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 二、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關於分別以吳麗玫、庚○○、己○○ 、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其上偽造之吳麗玫、庚○○署押及印文,己○○、丑 ○○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與其妻吳麗懿(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負擔債 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接續偽刻己○○、吳麗玫、庚 ○○、戊○○、辛○○及丑○○等六人之印章後:(一)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 日起,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己○○、吳麗玫、庚○○、戊○○ 、辛○○及丑○○等六人之同意,由子○○或吳麗懿持上開偽造之印章,以偽造 印文或偽造上開諸人簽名之方式,偽造該六人所製作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 書」等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如 該表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 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得手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每支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人士,以換取現金;(二)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共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未經己○○、吳麗玫、庚○ ○及丑○○等四人之同意,由子○○或吳麗懿偽造該四人所製作之「繳款保證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以該四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支付之方 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九所示),或以子○○單獨或子○○、吳麗懿 二人為共同發票人而開立本票支付之方式(詳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所示),透 過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下稱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列之物品 ,使如該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誤認渠等確有購買及履行付款義務,而交付如該 附表所示之商品。嗣因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分期付款等款項均未清償,始為己○ ○等人發覺,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己○○、庚○○、癸○○、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己○○、庚○○、癸○○、丙○○、告訴代理人壬○○、卯○○等六人之指訴 及證人戊○○、丁○○之證述情節若相符合,並有卷附之繳款保證書(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各三紙、本票影本十六張 、貨物簽收確認單(如意電氣行)、銷貨清單(宏吉電器行)、估價單(竹埔電 器有限公司)各影本一紙、申請書影本三十二紙、同意書影本二十二紙及授權書 影本一紙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吳麗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被害人己○○、吳麗玫、庚○○、戊○○、辛○○及丑○○ 等六人之印章各一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及在附表一、二所載之 申請書、同意書、授權書、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及附表三所載之本票上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 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有 價證券本票供作支付冷氣機等電器商品之買賣價款,以取得票面財物之行為,其 本質上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 一,欠缺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 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本 票發票日期、金額,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 ,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三號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未經丑○○之同 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本票「發票人」 欄內,偽簽「丑○○」署押並蓋用偽刻之「丑○○」印文各一枚後,提出交予被 害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關山服務站而行使之,乃係以該欠缺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本票之內容供擔保,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交付筆記型電腦二部,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尚 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偽造私文 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據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 敘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同時地偽造被害人辛○○、庚○○分別為申請人 、法定代理人之申請書、同意書,附表二編號一所載同時地偽造被害人吳麗玫、 庚○○、己○○分別為買受人、連帶保證人之繳款保證書,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所載同時地偽造己○○、丑○○為連帶保證人之繳款保證書,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一偽造被害人吳麗玫、庚○○、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編號二 偽造被害人己○○、丑○○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詐騙之金額甚鉅,對被害人造成 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關於吳麗玫、庚○○、己○○、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含其上偽造之吳麗玫、庚○○、己○○、丑○○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之有價 證券,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 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公訴人雖認如 附表二編號二之保證書及空白本票上之「己○○」署押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惟 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並經證人己○○證述確係其本人簽名蓋章無訛,是此部分 雖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簽名蓋印以偽造己○○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 之私文書,惟其上之署押及印文既屬真正,即非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被害人己○○等六人之印章,並未扣案,復經被告自承業已銷燬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四、七之時地,亦利用如同附表二編號 二方式詐得財物,因認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時地,以該表所示方式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 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機一支,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云云。惟查:(一)附表二編號四、七所示二次購買電器之方式,均係載明於宏 吉電器行之銷貨清單,然並未另訂立書面契約或開立本票,業據被害人寅○○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警詢筆錄),是公訴人認此部分除成立詐 欺取財罪外,尚成立上開二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 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本件遍查全卷並 無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同意書可憑,或有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曾經冒用戊○○名義申請該支手機門號,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 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論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冒用之│地 點│申請之門號│偽造之文書│ 應 沒 收 物 │ │ │ │申請人│ │及行動電話│ │ │ ├──┼───┼───┼───┼─────┼─────┼────────┤ │一 │九十年│吳麗玫│花蓮市│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⑴上開五張行動電│ │ │三月十│ │中山路│⑴○九二二│股份有限公│話服務申請書上申│ │ │七日 │ │三二六│一二八五六│司行動電話│請人基本資料欄及│ │ │ │ │之一號│九、⑵○九│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之│ │ │ │ │「臺灣│二二一○七│及同意書各│「吳麗玫」署押各│ │ │ │ │電店股│四一八、⑶│五張 │一枚(共十枚)。│ │ │ │ │份有限│○九二二一│ │⑵上開五張同意書│ │ │ │ │公司花│三一四七六│ │上立同意書人欄內│ │ │ │ │蓮中森│、⑷○九二│ │之「吳麗玫」署押│ │ │ │ │特約服│二一○九四│ │各一枚(共五枚)│ │ │ │ │務中心│九五、⑸○│ │。 │ │ │ │ │」 │九二二○九│ │ │ │ │ │ │ │三四七二號│ │ │ │ │ │ │ │及搭配之行│ │ │ │ │ │ │ │動電話機各│ │ │ │ │ │ │ │一支 │ │ │ ├──┼───┼───┼───┼─────┼─────┼────────┤ │二 │同 右│丑○○│同 右│台灣大哥大│同 右│⑴上開五張行動電│ │ │ │ │ │⑴○九一八│ │話服務申請書上申│ │ │ │ │ │六七○五八│ │請人基本資料欄及│ │ │ │ │ │六、⑵○九│ │申請人簽章欄內之│ │ │ │ │ │一八六七一│ │「丑○○」署押各│ │ │ │ │ │七五九、⑶│ │一枚(共十枚)。│ │ │ │ │ │○九五二一│ │⑵上開五張同意書│ │ │ │ │ │三五一四五│ │上立同意書人欄內│ │ │ │ │ │、⑷○九五│ │之「丑○○」署押│ │ │ │ │ │二一三七九│ │各一枚(共五枚)│ │ │ │ │ │八六、⑸○│ │。 │ │ │ │ │ │九五二一三│ │ │ │ │ │ │ │九五一○號│ │ │ │ │ │ │ │及搭配之行│ │ │ │ │ │ │ │電話機各一│ │ │ │ │ │ │ │支 │ │ │ ├──┼───┼───┼───┼─────┼─────┼────────┤ │三 │九十年│庚○○│中華電│⑴○九一九│中華電信台│上開申請書上申請│ │ │三月二│ │信台東│七六四九六│東營運處行│人欄及立同意書人│ │ │十日 │ │營運處│五、⑵○九│動電話業務│欄內之「庚○○」│ │ │ │ │ │一二一四○│申請書四張│署押、印文各一枚│ │ │ │ │ │一五二、⑶│ │(共計署押八枚、│ │ │ │ │ │○九一二七│ │印文八枚)。 │ │ │ │ │ │八八○七一│ │ │ │ │ │ │ │、⑷○九一│ │ │ │ │ │ │ │二一四○一│ │ │ │ │ │ │ │四二號及搭│ │ │ │ │ │ │ │配之Mot│ │ │ │ │ │ │ │orola│ │ │ │ │ │ │ │LF二○○│ │ │ │ │ │ │ │○i型行動│ │ │ │ │ │ │ │電話機各一│ │ │ │ │ │ │ │支 │ │ │ ├──┼───┼───┼───┼─────┼─────┼────────┤ │四 │九十年│辛○○│台灣電│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⑴上開五張行動電│ │ │三月二│庚○○│店股份│⑴○九二二│股份有限公│話服務申請書上申│ │ │十六日│(法定│有限公│一三五○一│司行動電話│請人基本資料欄內│ │ │ │代理人│司吉安│九、⑵○九│服務申請書│之「辛○○」署押│ │ │ │) │中山特│二二一五二│及同意書各│各一枚、申請人簽│ │ │ │ │約服務│四二六、⑶│五張 │章欄內之「辛○○│ │ │ │ │中心 │○九二二一│ │」印文各一枚(共│ │ │ │ │ │二四六五三│ │計署押五枚、印文│ │ │ │ │ │、⑷○九二│ │五枚)、法定代理│ │ │ │ │ │二一三九二│ │人欄內之「庚○○│ │ │ │ │ │五、⑸○九│ │」署押及印文各一│ │ │ │ │ │二二一四二│ │枚(共計署押五枚│ │ │ │ │ │四八○號及│ │、印文五枚) │ │ │ │ │ │搭配之行動│ │⑵上開五張同意書│ │ │ │ │ │電話機各一│ │上立同意書人欄及│ │ │ │ │ │支 │ │法定代理人欄內之│ │ │ │ │ │ │ │「辛○○」印文各│ │ │ │ │ │ │ │一枚(共十枚)、│ │ │ │ │ │ │ │法定代理人欄內之│ │ │ │ │ │ │ │「庚○○」印文各│ │ │ │ │ │ │ │一枚(共五枚)。│ ├──┼───┼───┼───┼─────┼─────┼────────┤ │五 │九十年│戊○○│同 右│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⑴上開四張行動電│ │ │三月二│ │ │⑴○九一八│股份有限公│話服務申請書上申│ │ │十六日│ │ │○八三八二│司行動電話│請人基本資料欄內│ │ │ │ │ │六、⑵○九│服務申請書│之「戊○○」署押│ │ │ │ │ │一八○八四│及同意書各│及申請人簽章欄內│ │ │ │ │ │一○八、⑶│四張 │之「戊○○」印文│ │ │ │ │ │○九一八○│ │各一枚(共計署押│ │ │ │ │ │八五八五二│ │五枚、印文五枚)│ │ │ │ │ │、⑷○九二│ │。 │ │ │ │ │ │二○九二一│ │⑵上開四張同意書│ │ │ │ │ │四九號及搭│ │上立同意書人欄內│ │ │ │ │ │配之行動電│ │之「戊○○」印文│ │ │ │ │ │話機各一支│ │各一枚(共五枚)│ │ │ │ │ │ │ │。 │ ├──┼───┼───┼───┼─────┼─────┼────────┤ │六 │九十年│己○○│中華電│⑴○九一二│中華電信股│上開申請書上客戶│ │ │五月四│ │信股份│五二四九五│份有限公司│名稱欄內「己○○│ │ │日 │ │有限公│七、⑵○九│花蓮營運處│」署押各一枚、新│ │ │ │ │司花蓮│一二五二四│行動電話業│客戶簽章欄及委託│ │ │ │ │營運處│九五二、⑶│務申請書三│人簽章欄內之「吳│ │ │ │ │ │○九一五二│張 │聰週」署押、印文│ │ │ │ │ │四九五○號│ │各一枚(共計署押│ │ │ │ │ │及搭配之行│ │九枚、印文六枚)│ │ │ │ │ │動電話機各│ │。 │ │ │ │ │ │一支 │ │ │ ├──┼───┼───┼───┼─────┼─────┼────────┤ │七 │九十年│吳麗玫│高雄縣│和信電訊 │和信ON │⑴和信ONLIN│ │ │五月十│ │鳳山市│○九一三○│LINE服│E服務申請表上用│ │ │六日 │ │光遠路│○六四八二│務申請表及│戶資料欄及申請人│ │ │ │ │一一六│號及行動電│直接轉帳繳│簽章欄內之「吳麗│ │ │ │ │號「和│話一支 │款授權書各│玫」署押、印文各│ │ │ │ │信電訊│ │一張 │一枚(共計署押二│ │ │ │ │股份有│ │ │枚、印文二枚)。│ │ │ │ │限公司│ │ │⑵和信ONLIN│ │ │ │ │鳳山店│ │ │E直接轉帳繳款授│ │ │ │ │」 │ │ │權書上「吳麗玫」│ │ │ │ │ │ │ │署押、印文各一枚│ ├──┼───┼───┼───┼─────┼─────┼────────┤ │八 │同 右│丑○○│同 右│和信電訊 │和信ON │和信ONLINE│ │ │ │ │ │○九一三○│LINE服│服務申請表上用戶│ │ │ │ │ │一四八○一│務申請表一│資料欄及申請人簽│ │ │ │ │ │號及行動電│張 │章欄內之「丑○○│ │ │ │ │ │話一支 │ │」署押各一枚、申│ │ │ │ │ │ │ │請人簽章欄內之「│ │ │ │ │ │ │ │丑○○」印文一枚│ │ │ │ │ │ │ │(共計署押二枚、│ │ │ │ │ │ │ │印文一枚)。 │ ├──┼───┼───┼───┼─────┼─────┼────────┤ │九 │同 右│戊○○│同 右│和信電訊 │和信ON │和信ONLINE│ │ │ │ │ │○九一三○│LINE服│服務申請表上用戶│ │ │ │ │ │一四五一○│務申請表一│資料欄及申請人簽│ │ │ │ │ │號及行動電│張 │章欄內之「戊○○│ │ │ │ │ │話一支 │ │」署押各一枚、申│ │ │ │ │ │ │ │請人簽章欄內之「│ │ │ │ │ │ │ │戊○○」印文一枚│ │ │ │ │ │ │ │(共計署押二枚、│ │ │ │ │ │ │ │印文一枚)。 │ ├──┼───┼───┼───┼─────┼─────┼────────┤ │十 │同 右│同 右│高雄市│泛亞電信 │泛亞電信企│⑴專案申請書上個│ │ │ │ │泛亞電│○九二九八│業用戶專案│人用戶基本資料欄│ │ │ │ │信公司│六二七五九│申請書及專│內及申請人簽章欄│ │ │ │ │ │號及搭配之│案同意書各│內之「戊○○」署│ │ │ │ │ │行動電話機│一張 │押各一枚、申請人│ │ │ │ │ │一支 │ │簽章欄內之「吳清│ │ │ │ │ │ │ │求」印文一枚(共│ │ │ │ │ │ │ │計署押二枚、印文│ │ │ │ │ │ │ │一枚)。 │ │ │ │ │ │ │ │⑵專案同意書上申│ │ │ │ │ │ │ │請人及立約人欄內│ │ │ │ │ │ │ │之「戊○○」署押│ │ │ │ │ │ │ │、印文各一枚(共│ │ │ │ │ │ │ │計署押二枚、印文│ │ │ │ │ │ │ │二枚)。 │ ├──┼───┼───┼───┼─────┼─────┼────────┤ │十一│九十年│同 右│同右 │泛亞電信 │同 右│ 同 右 │ │ │五月十│ │ │○九二九八│ │ │ │ │七日 │ │ │六二七八二│ │ │ │ │ │ │ │號及搭配之│ │ │ │ │ │ │ │行動電話機│ │ │ │ │ │ │ │一支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地 點│購買物品│金額│方 法│應沒收物(偽造私文│ │ │ │ │ │ │ │書部分,偽造有價證│ │ │ │ │ │ │ │券部分見附表三) │ ├──┼────┼────┼────┼──┼────┼─────────┤ │一 │九十年三│臺東市大│筆記型電│新臺│二人共同│⑴上開保證書上偽造│ │ │月二十六│同路二二│腦二臺 │幣(│前往,以│之「吳麗玫」、「吳│ │ │日 │七號「大│ │下同│分期付款│麗玉」署押、印文各│ │ │ │同公司臺│ │)十│方式購買│二枚及「己○○」之│ │ │ │東分公司│ │二萬│,偽造以│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 │大同服務│ │九千│吳麗玫為│。 │ │ │ │站」 │ │四百│買受人,│⑵見附表三編號⑴。│ │ │ │(壬○○│ │元 │己○○、│ │ │ │ │經辦) │ │ │庚○○為│ │ │ │ │ │ │ │連帶保證│ │ │ │ │ │ │ │人之「訂│ │ │ │ │ │ │ │購大同產│ │ │ │ │ │ │ │品附條件│ │ │ │ │ │ │ │買賣繳款│ │ │ │ │ │ │ │保證書」│ │ │ │ │ │ │ │一紙,並│ │ │ │ │ │ │ │偽造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 │ │ │ │ │ │ │⑴之本票│ │ │ │ │ │ │ │一紙,交│ │ │ │ │ │ │ │壬○○收│ │ │ │ │ │ │ │執,至今│ │ │ │ │ │ │ │尚有十萬│ │ │ │ │ │ │ │三千五百│ │ │ │ │ │ │ │元未清償│ │ ├──┼────┼────┼────┼──┼────┼─────────┤ │二 │九十年三│臺東縣關│同上 │十二│二人共同│⑴上開保證書上偽造│ │ │月三十日│山鎮和平│ │萬四│前往,以│之「丑○○」署押三│ │ │ │路三十二│ │千二│吳麗懿為│枚、印文二枚。 │ │ │ │號「大同│ │百二│買受人,│⑵上開空白本票上偽│ │ │ │公司台東│ │十四│分期付款│造之「丑○○」署押│ │ │ │分公司關│ │元 │方式購買│、印文各一枚。 │ │ │ │山服務站│ │ │,偽造以│ │ │ │ │」 │ │ │己○○、│ │ │ │ │(丁○○│ │ │丑○○、│ │ │ │ │經辦) │ │ │為連帶保│ │ │ │ │ │ │ │證人之「│ │ │ │ │ │ │ │訂購大同│ │ │ │ │ │ │ │產品附條│ │ │ │ │ │ │ │件買賣繳│ │ │ │ │ │ │ │款保證書│ │ │ │ │ │ │ │」一紙,│ │ │ │ │ │ │ │並在發票│ │ │ │ │ │ │ │日期、金│ │ │ │ │ │ │ │額均尚未│ │ │ │ │ │ │ │填寫之空│ │ │ │ │ │ │ │白本票一│ │ │ │ │ │ │ │紙上,偽│ │ │ │ │ │ │ │造「潘銀│ │ │ │ │ │ │ │妹」署押│ │ │ │ │ │ │ │、印文各│ │ │ │ │ │ │ │一枚,再│ │ │ │ │ │ │ │交付予吳│ │ │ │ │ │ │ │政聲收執│ │ │ │ │ │ │ │,至今尚│ │ │ │ │ │ │ │有十一萬│ │ │ │ │ │ │ │九千零四│ │ │ │ │ │ │ │十八元未│ │ │ │ │ │ │ │清償。 │ │ ├──┼────┼────┼────┼──┼────┼─────────┤ │三 │九十年四│臺東市大│同右 │十三│二人共同│⑴上開保證書上偽造│ │ │月十日 │同路二二│ │萬四│前往,以│之「己○○」、「潘│ │ │ │七號「大│ │千九│子○○為│銀妹」署押各一枚、│ │ │ │同公司臺│ │百元│買受人,│印文各三枚。 │ │ │ │東分公司│ │ │分期付款│⑵見附表三編號⑵。│ │ │ │大同服務│ │ │方式購買│ │ │ │ │站」 │ │ │,偽造以│ │ │ │ │(壬○○│ │ │己○○、│ │ │ │ │經辦) │ │ │丑○○為│ │ │ │ │ │ │ │連帶保證│ │ │ │ │ │ │ │人之「訂│ │ │ │ │ │ │ │購大同產│ │ │ │ │ │ │ │品附條件│ │ │ │ │ │ │ │買賣繳款│ │ │ │ │ │ │ │保證書」│ │ │ │ │ │ │ │一紙,並│ │ │ │ │ │ │ │偽造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 │ │ │ │ │ │ │⑵之本票│ │ │ │ │ │ │ │一紙,交│ │ │ │ │ │ │ │壬○○收│ │ │ │ │ │ │ │執,至今│ │ │ │ │ │ │ │尚有十一│ │ │ │ │ │ │ │萬七千四│ │ │ │ │ │ │ │百八十元│ │ │ │ │ │ │ │未清償 │ │ ├──┼────┼────┼────┼──┼────┼─────────┤ │四 │九十年七│臺東縣關│東芝牌電│六萬│二人共同│無。 │ │ │月六日 │山鎮民生│視機一臺│九千│前往,佯│ │ │ │ │路十一號│及日立牌│元 │稱以分四│ │ │ │ │「宏吉電│冷氣機二│ │期付款之│ │ │ │ │器行」 │臺 │ │方式購買│ │ │ │ │(寅○○│ │ │,惟分文│ │ │ │ │經辦) │ │ │未付。 │ │ ├──┼────┼────┼────┼──┼────┼─────────┤ │五 │九十年七│臺東市中│日立牌冷│五萬│由子○○│無。 │ │ │月十日 │華路一段│氣機二臺│三千│前往,以│ │ │ │ │四一五號│ │元 │子○○為│ │ │ │ │「如意電│ │ │買受人,│ │ │ │ │器行」 │ │ │開立以其│ │ │ │ │(癸○○│ │ │為發票人│ │ │ │ │經辦) │ │ │、五萬三│ │ │ │ │ │ │ │千元之本│ │ │ │ │ │ │ │票一紙,│ │ │ │ │ │ │ │交癸○○│ │ │ │ │ │ │ │收執,惟│ │ │ │ │ │ │ │事後分文│ │ │ │ │ │ │ │未付。 │ │ ├──┼────┼────┼────┼──┼────┼─────────┤ │六 │九十年七│同右 │同右 │六萬│子○○、│無。 │ │ │月十二日│ │ │元 │吳麗懿共│ │ │ │ │ │ │ │同前往,│ │ │ │ │ │ │ │以子○○│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開立以│ │ │ │ │ │ │ │其為發票│ │ │ │ │ │ │ │人、六萬│ │ │ │ │ │ │ │元之本票│ │ │ │ │ │ │ │一紙,交│ │ │ │ │ │ │ │癸○○收│ │ │ │ │ │ │ │執,惟事│ │ │ │ │ │ │ │後分文未│ │ │ │ │ │ │ │付。 │ │ ├──┼────┼────┼────┼──┼────┼─────────┤ │七 │九十年七│同編號四│日立牌冷│六萬│同編號四│無。 │ │ │月十四日│ │氣機二臺│一千│ │ │ │ │ │ │ │元 │ │ │ ├──┼────┼────┼────┼──┼────┼─────────┤ │八 │九十年七│臺東市博│大同牌窗│八萬│二人先於│無。 │ │ │月二十五│愛路四五│型冷氣機│八千│九十年七│ │ │ │日 │六號「竹│二臺及新│元 │月二十日│ │ │ │ │埔電器有│力牌二十│ │前往購買│ │ │ │ │限公司」│九吋電視│ │,於同年│ │ │ │ │(丙○○│機一臺 │ │月二十五│ │ │ │ │經辦) │ │ │日支付頭│ │ │ │ │ │ │ │期款一萬│ │ │ │ │ │ │ │八千八百│ │ │ │ │ │ │ │元,並開│ │ │ │ │ │ │ │立以其二│ │ │ │ │ │ │ │人為共同│ │ │ │ │ │ │ │發票人、│ │ │ │ │ │ │ │一萬元之│ │ │ │ │ │ │ │本票七紙│ │ │ │ │ │ │ │,交朱秋│ │ │ │ │ │ │ │香收執,│ │ │ │ │ │ │ │惟事後此│ │ │ │ │ │ │ │七萬元分│ │ │ │ │ │ │ │文未付。│ │ ├──┼────┼────┼────┼──┼────┼─────────┤ │九 │九十年七│臺東市中│冷氣機二│九萬│子○○、│⑴上開契約書上偽造│ │ │月二十七│華路一段│臺、電視│八千│吳麗懿二│之「丑○○」印文各│ │ │日 │四七五號│機一臺 │五百│人攜同潘│一枚(共計二枚)。│ │ │ │「聲寶股│ │元 │銀妹共同│⑵見附表三編號⑶、│ │ │ │份有限公│ │ │前往,以│ ⑷、⑸。 │ │ │ │司台東分│ │ │子○○為│ │ │ │ │銷站」 │ │ │買受人,│ │ │ │ │(卯○○│ │ │分期付款│ │ │ │ │經辦) │ │ │方式購買│ │ │ │ │ │ │ │,利用潘│ │ │ │ │ │ │ │銀妹不瞭│ │ │ │ │ │ │ │解保證人│ │ │ │ │ │ │ │及發票人│ │ │ │ │ │ │ │意義,由│ │ │ │ │ │ │ │丑○○按│ │ │ │ │ │ │ │捺指印並│ │ │ │ │ │ │ │蓋用偽造│ │ │ │ │ │ │ │之丑○○│ │ │ │ │ │ │ │印章,偽│ │ │ │ │ │ │ │造以潘銀│ │ │ │ │ │ │ │妹為連帶│ │ │ │ │ │ │ │保證人之│ │ │ │ │ │ │ │「聲寶牌│ │ │ │ │ │ │ │附條件買│ │ │ │ │ │ │ │賣契約書│ │ │ │ │ │ │ │」二紙及│ │ │ │ │ │ │ │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⑶、│ │ │ │ │ │ │ │⑷、⑸之│ │ │ │ │ │ │ │本票各一│ │ │ │ │ │ │ │紙,交薛│ │ │ │ │ │ │ │文鎮收執│ │ │ │ │ │ │ │,至今尚│ │ │ │ │ │ │ │有八萬八│ │ │ │ │ │ │ │千八百元│ │ │ │ │ │ │ │未清償。│ │ ├──┼────┼────┼────┼──┼────┼─────────┤ │十 │九十年八│同右 │電視機一│三萬│子○○、│無。 │ │ │月七日 │ │臺 │四千│吳麗懿二│ │ │ │ │ │ │五百│人共同前│ │ │ │ │ │ │元 │往,以莊│ │ │ │ │ │ │ │有保為買│ │ │ │ │ │ │ │受人,吳│ │ │ │ │ │ │ │麗懿為連│ │ │ │ │ │ │ │帶保證人│ │ │ │ │ │ │ │,分期付│ │ │ │ │ │ │ │款方式購│ │ │ │ │ │ │ │買,支付│ │ │ │ │ │ │ │頭期款三│ │ │ │ │ │ │ │千三百元│ │ │ │ │ │ │ │,並開立│ │ │ │ │ │ │ │以其二人│ │ │ │ │ │ │ │為共同發│ │ │ │ │ │ │ │票人、金│ │ │ │ │ │ │ │額三萬四│ │ │ │ │ │ │ │千五百元│ │ │ │ │ │ │ │之本票一│ │ │ │ │ │ │ │紙,交薛│ │ │ │ │ │ │ │文鎮收執│ │ │ │ │ │ │ │,至今仍│ │ │ │ │ │ │ │未清償。│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備註(應沒收部分) │ ├──┼───┼─────┼───────┼──────────────┤ │ ⑴ │吳麗玫│九十年三月│十二萬九千四百│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吳麗玫、吳聰│ │ │己○○│二十六日 │元 │週、庚○○(含「吳麗玫」、「│ │ │庚○○│ │ │庚○○」署押、印文各一枚,「│ │ │子○○│ │ │己○○」印文一枚)。 │ ├──┼───┼─────┼───────┼──────────────┤ │ ⑵ │子○○│九十年四月│十三萬四千九百│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己○○、潘銀│ │ │己○○│十日 │二十元 │妹(含「己○○」、「丑○○」│ │ │吳麗懿│ │ │印文各一枚)。 │ │ │丑○○│ │ │ │ ├──┼───┼─────┼───────┼──────────────┤ │ ⑶ │子○○│九十年七月│三萬零六百元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丑○○(含「│ │ │吳麗懿│二十七日 │ │丑○○」印文一枚)。 │ │ │丑○○│ │ │ │ ├──┼───┼─────┼───────┼──────────────┤ │ ⑷ │同右 │九十年七月│二萬八千二百元│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丑○○(含「│ │ │ │二十七日 │ │丑○○」印文一枚)。 │ │ │ │ │ │ │ ├──┼───┼─────┼───────┼──────────────┤ │ ⑸ │同右 │九十年七月│三萬九千七百元│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丑○○(含「│ │ │ │二十七日 │ │丑○○」印文一枚)。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 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