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280號、第171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見報上刊登「專收存款簿」廣告,雖可預見以其本人申設於金融機構之存摺簿、金融卡,及於電信公司所申請之隨身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基於縱有人以該申設於金融機構之往來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故意,而以出租方式連續將其於93年4月6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隨身碼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7日至 臺東中小企銀臺東分行、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在臺東火車站提供與自稱「林小姐」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使用,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7月27日),在屏東縣某處將其 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新分行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上開自 稱「林小姐」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使用,又承前開犯意,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上開自稱「林小姐」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使用,並由「林小姐」處取得新台幣(下同)32,000元。嗣該帳戶果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3年4月間起,以電話發送簡訊表示信用卡遭盜刷、或撥打電 話表示提款卡密碼遭盜用等方式,分別向甲○○、乙○○、丁○○等人詐稱需更改密碼,致使甲○○、乙○○、丁○○均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改密碼,而分別將甲○○帳戶內存款20,999元、李淑花帳戶內存款9,876元 、乙○○帳戶內存款118,250元、丁○○帳戶內存款99,9 88元,轉帳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嗣因甲○○、乙○○、丁○○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縣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及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販賣前揭帳戶、隨身碼之情,惟於偵查中稱本以為「林小姐」係租借帳戶用以匯款外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存提款紀錄、開戶資料各1份,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 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屏新分行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丙○○ 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94.4.25當天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郵局營業行銷科95年1月6日東行95字第01007號函附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93年4月至8月間帳戶往來資料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東營運處95年1月9日東業字第95C0800003號函附丙○○申辦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東郵局營業行銷科95年2月3日、2月17日函附丙○○之 帳戶往來資料各1份,而證人甲○○、乙○○、丁○○因遭 受詐騙而前往提款機匯款等情,亦有證人甲○○、李淑花於偵訊時之結證,證人丁○○、乙○○於警訊時之證述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此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亦無 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申請金融帳戶需要,均可開戶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然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衡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苟非有不法目的,金融帳戶既申請簡便,又何須以金錢加以收購,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竟將上開帳戶存摺簿、印章、提款卡、密碼、隨身碼等資料出租予他人,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所謂「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嗣果使詐欺集團之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騙集團人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此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 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再者,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真正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行騙之正犯並未緝獲,除僅被害人出面指述遭詐騙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外,並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有恃該行為營生之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從而,被告自亦不成立幫助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而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併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爰審酌被告以出賣金融帳戶、電話號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重大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經濟情況不佳、有年幼子女4人尚 待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