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子○○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受刑中)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壬○○、乙○○、子○○、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辛○○、壬○○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子○○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91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則未執行);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1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子○○仍不知悔改,因丁○○於臺東縣臺東市○○街42號工作時,得知位於該處後方之臺東市○○街31號謝介三、戊○○住宅內,置放有甚多之貴重財物,且該住宅2 樓之防盜鐵窗安全門,平日僅以鐵絲捆綁,並未上鎖,丁○○即將上情告知子○○,並轉告壬○○後,再由壬○○聯絡辛○○、丁○○及黃坤山(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另行偵辦中)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4 年3月30日20時許,由丁○○帶同子○○、壬○○及黃坤山 ,前往該仁6街31號處附近勘查,並於翌日21時許,由子○ ○、壬○○、黃坤山、丁○○及乙○○再次前往該處勘查無誤後,6人即約定於94年4月1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278巷附近之南清宮集合。嗣於約定時間過後,辛○ ○即以電話聯絡無法準時到南清宮集合,遂先由黃坤山開車,搭載子○○、壬○○及乙○○,丁○○則仍騎乘其機車,先行前往仁6街31號附近等待辛○○,於同日20時50分許, 壬○○以子○○之行動電話聯絡辛○○後,辛○○表示須再等待10餘分鐘其到現場後,再行分派工作,嗣10餘分鐘辛○○自行駕車到達現場,並由丁○○確認謝介三、戊○○已出門後,眾人即爬過臺東縣臺東市○○街42號之籬笆(該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事前由丁○○置放於該處之鋁梯,經辛○○指示,由壬○○、子○○自謝介三、戊○○上述住宅後方爬上2樓,開啟2樓鐵窗之鐵絲後,踰越2樓鐵窗侵入 行竊財物,乙○○則在2樓鐵窗外接收贓物,丁○○在外把 風,另黃坤山、辛○○駕車在旁等候接應,共同竊取各式金飾、珠寶及現金等總值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財物, 約於同日21時20分許竊取完畢後,再由辛○○自行駕車、黃坤山仍搭載子○○、壬○○及乙○○,丁○○騎乘機車方式離去。其後辛○○、黃坤山、子○○、壬○○及乙○○朋分所竊財物後,再由子○○交付5,000元新台幣予丁○○,以 為報酬。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循線查獲後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子○○部分: ㈠被告子○○主張警詢、偵訊筆錄不實乙節: 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故調查人員若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子○○於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很多警察有恐嚇我,製作筆錄那個警察沒有恐嚇我,至於製作筆錄的警察有無看到其他警察恐嚇我,我不知道等詞,顯係就警詢筆錄部分,主張係不實,則本院自應就該自白是否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經查:被告子○○先後於3次警詢時,均坦承伊有參加犯罪事實 欄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傳喚94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8日共3次之詢問及製作筆錄警員癸○○、丙○○及己○○,均到庭結證稱:並無任何不正詢問之行為,而被告子○○於其後94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問:94 年5 月8日下午你是否因竊盜案在台東分局接受警察訊問並製 作筆錄?)有。(問:簽名之前有無看過筆錄?)有,但有的字我不認識。(問:警察有無對你不法侵害?)沒有。(問:確定沒有嗎?)沒有。(問:你有無據實回答?)我都有老實講……(問:你先前2次在台東分局的筆錄 ,為何未說實在?)我怕他們知道後會抓我,我們去的這幾個人是這樣的人,我怕被他們傷害。」等詞,參以被告子○○於本院94年12月27日審理時曾詰問警員癸○○,是否曾將其帶至一個暗暗等房間內,恐嚇其要老實講,否則要辦其販賣毒品的事情,於本院95年1月17日審理時亦表 示警員丙○○曾用手拷將其反拷起來,並說等一下如果不老實講的話要揍我等詞,核與其前揭所述:有很多警察有恐嚇我,製作筆錄那個警察沒有恐嚇我,至於製作筆錄的警察有無看到其他警察恐嚇我,我不知道等語,前後矛盾,足證被告子○○所辯警詢筆錄不實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子○○於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檢察官講話很大聲,我會亂講等語,主張偵訊筆錄不實。經查,被告子○○於偵訊時,先坦承有參與竊盜之犯行,其後曾於94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偵訊時表示:「(問:你自己 有無去偷?)沒有。(問;為何先前會承認有偷東西?)不知道。」等詞,惟其後於同日17時31分訊問時則又表示:「(問:早上你以證人身分所述壬○○和你自己並未在94年4月1日晚上侵入臺東市○○街31號內行竊之證言,是否屬實?)是謊言。(問:實情是如何?)實際上是我和壬○○、辛○○、丁○○、黃坤山共5人一起去行竊。… …(問:今天早上你為何翻供說你和壬○○都沒有去偷?)因為他們在監獄內放風聲告訴我,大家出去之後,要把我捉去活埋,我很害怕才翻供。(問:是監獄什麼人放話給你?)是在監獄工場時,另外一些在工場外面作工的人,是1位不認識的人告訴我說,這件案子已有人在監獄內 睡了2、3個月了,大家出去後就要把我拖去活埋等語,而於其後94年8月9日偵訊時始又坦承有竊盜之犯行,再對照被告子○○對於本件陳述共犯人數部分,為何始終反反覆覆乙節,於94年6月7日偵訊時表示:我在監獄有不認識的人告訴我,壬○○如解除禁見,下工場要處理我,我會怕等語,於94年6月21日偵訊時表示:前幾天在臺東監獄, 有1個我不認識的受刑人或被告在中午看電視對我說,叫 我不要咬乙○○,我若咬乙○○,乙○○會叫人打我等語,於94年8月9日偵訊時則表示:我是因為害怕乙○○對我不利,才會在8月4日翻供說乙○○沒有和我們一起去,乙○○有1次錢被偷算在我頭上,就動手打我,並且把我關 在狗籠裏,那1次他把我打的很重,差點得內傷,如果不 是壬○○來幫我打開狗籠,我還不知道要被關到何時,最近監獄內又有人傳話給我說,等我出去要把我活埋,先前也有人要我不要亂咬,還有人要我替乙○○脫罪等語,足證檢察官於偵訊時確已給予被告子○○充分陳述之機會,反而是因為被告子○○在監獄期間,受到其他受刑人之影響,而翻異其詞,故被告子○○所云檢察官講話很大聲,會受影響而亂講等詞,顯亦不足採。 ㈡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子○○於警詢時均坦承竊盜犯行,參照上揭一㈠⒉之說明,應以其第3次之警詢筆錄,共有6人參與犯案較可採,又被告子○○於偵訊時雖曾於94年8月4日否認犯行,惟依上揭一㈠⒊之說明,應以其於其他各次在偵訊時所供曾參與犯案較可採,並認其於94年5月15日、同年5 月20日 、同年6月7日所供,共6人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較可採信。 ⒉共犯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子○○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⒊依94年度偵字第1366卷內第37頁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該行動電話持有人確分別於94年3月30日之凌晨4時19分、上午10時43分至10時48分止、14時1分至14時14分止、18時31分、20時34分,及94年4月1 日21時10分至21時13分止,及94年4月2日2時50分至2時53分止,透過位於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東縣臺東市○○街180 號3樓頂行動電話基地台,為發話、受話或發簡訊之行為 ,而依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其登記名義人為高郁馨,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臺東縣臺東市○○○路139巷之地址,並參照同卷第48頁之通聯紀錄顯示,距離 高郁馨地址最近之基地台,應為更生北路106號6樓,故可以證明該行動電話持有人曾於94年3月30日、94年4月1日 及94年4月2日之時間,確曾特意出現於被害人住處附近。另依被告子○○於94年6月7日之偵訊筆錄曾表示:我們先去黃坤山住處(靠安東塑膠)等語,而安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號,此 為本院職權所知悉,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顯示,該行動電話係透過臺東縣臺東市○○路150巷56號3樓頂之基地台,次數較為頻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1日及94年4月2日,日出後之第1通 電話,均係透過透過臺東縣臺東市○○路150巷56號3樓頂之基地台接收之情形,其位置相符,參以依94年度偵字第1366卷內第99頁之戶籍資料顯示,黃坤山之配偶確為高郁馨無誤,而配偶間互用行動電話亦符常情,足證檢察官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共犯黃坤山所使用乙節,確屬無誤。 ⒋證人即被害人謝介三、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⒍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子○○自白其先於94年3月 30日,與丁○○、壬○○及黃坤山,前往該仁6街31號處 附近勘查,再於翌日與壬○○、黃坤山、丁○○及乙○○再次前往該處勘查,並於94年4月1日與辛○○、壬○○、黃坤山、丁○○及乙○○共同竊取之行為,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子○○犯行足堪認定。至共犯黃坤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於94年3月31日雖未曾出現有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東 縣臺東市○○街180號3樓頂行動電話基地台使用情形,惟因其等於該日為第2次勘查,時間必不必過久,應係勘查 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所致,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又被告丁○○雖於94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時僅供稱共有伊、子○○及子○○朋友共3次前往竊取,於同日第2次之警詢筆錄則供稱該子○○之朋友即為壬○○,而於94年4 月27日第3次警詢筆錄時供稱共有伊、黃坤山、子○○、 乙○○及壬○○前往竊取,於94年5月13日偵訊時始供稱 共有6人前往行竊,參照當日之偵訊筆錄:「(問:之前 為何不說實在?)我怕跟我去偷東西的人會來找我及打我……(問:今天壬○○在跟你見面時,有無跟你說什麼?)他說他沒有去,要我不要亂講話。」等語,足見被告丁○○因受到共犯之壓力,始不敢吐實,惟隨著案情之進展,始慢慢供出詳情,顯符合常理;又被告丁○○於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先供稱當天只有伊、子○○及黃坤山去偷,其他人都沒有去等語,惟經本院隔離當時在庭上之辛○○父親楊清展後,被告丁○○表示確係伊與黃坤山、子○○、乙○○、壬○○及辛○○前往竊取等語,於本院95年1月17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又證稱:係伊 、子○○及黃坤山共同竊取的,惟經本院隔離當時在庭之被告辛○○、壬○○、乙○○及丁○○父親後,其又證稱確係伊上之辛○○父親楊清展後,被告丁○○表示確係伊與黃坤山、子○○、乙○○、壬○○及辛○○前往竊取等語,足證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係受到其他共犯及其親屬之壓力,始翻異其詞,自應以其所供共6人前 往竊取較足採信。 ㈡共犯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㈢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證人即被害人謝介三、戊○○於偵訊時就被告丁○○確有向其2人坦承犯行,及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及其損失財 物清冊1份可憑。 ㈤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㈥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丁○○自白其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丁○○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壬○○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共犯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壬○○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⒉共犯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⒊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證人即被害人謝介三、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㈡對於被告壬○○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壬○○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丁○○,也記不起來94年4月1日之行蹤,子○○會指證我,可能是我曾打過他,至於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我在94年3 月之前就向子○○借的電話,到94年4月中我就沒有再拿 他的電話使用等語,經本院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 年4月1日之通聯紀錄後則表示稱:那一天我有去打電 動玩具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雅雯為證。 ⒉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在子○○名下,有卷附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2,第18頁以下及第86頁以下)。而被告子○○ 於94年6月29日之偵訊筆錄內,亦供稱:0000000000是我 的電話,有時候壬○○會向我借去用,他是(94年)3月 份借的,用到4月份等語,惟其於同日其供詞亦表示:「 (問:在你將這支電話借給壬○○使用期間,你用那支電話?)我沒有電話,只有這1支而已。(問:你如何與壬 ○○聯絡?)他跟我聯絡時把電話還我。(問:這段期間,壬○○如何與你聯絡?)我不會講。我去找他而已。(問:他要找你時怎麼辦?)(不答)(問:你不回答這個問題?)我直的不會回答這個問題。」等語,於94年6月7日偵訊作證時則表示:「(問:當晚你行竊前你最後1通 電話是晚上8點52分打給0000000000?)是,那是打給『 阿龍』,是壬○○叫我打的,我接通後,將電話交給壬○○,他可能是向『阿龍』調東西」等語,及於本院95年1 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94年3、4月份的時候,這支電話《按即0000000000》是不是都借給壬○○使用?)他給我借去一下子以後就還給我了。」等語,足證該電話應係由子○○及壬○○互相使用。 ⒊而依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2,第19頁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查詢資料可知,該電話於94年4月1日20時52分,其發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臺東縣臺東市○○路786號7樓頂,核與檢察官命警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害人住處發話時,其基地台確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786 號7樓頂之情形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4,第72頁),足證案發時,該行動電話使用者確係位於被害人住處附近,而依前述一之說明,被告子○○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證案發時子○○與被告壬○○確於現場無誤。⒋被告壬○○雖表示子○○會指證伊,可能是伊曾打過他等語,惟依上揭子○○之供詞顯示,子○○曾遭乙○○毆打並關入狗籠內,幸壬○○之搭救始可出來,參照子○○願將惟一之行動電話與壬○○共同使用之情,足證子○○並無故意誣陷壬○○之理。又證人李雅雯於本院94年12月27日作證時,亦表示壬○○雖曾於94年4月初在伊家裡待幾 個小時,但伊無確定是不是4月1日等詞,自亦無法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壬○○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被告乙○○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共犯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⒉共犯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⒊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證人即被害人謝介三、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㈡對於被告乙○○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乙○○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丁○○,與其他被告自93年8月間到現在為止,均未再聯絡過,94年4月1日下午5點左右,我從高雄包計程車到臺東,晚上8點 多的時候然後到精誠路找了2位朋友並見了10分鐘的面, 我那2個朋友叫周思岑、黃茂源。後來過了10幾分鐘,我 就到望廬(餐廳)那邊跟林顯佳、林耀祺父子會合吃飯,然後吃到將近到11點的時間,所以我那段時間根本就沒有去犯案等語,並舉證人林顯佳、林耀棋及張振智為證,及證人林顯佳所提出之94年4月1日之望廬餐飲部發票影本2 紙為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3,第135頁)。 ⒉查證人林顯佳於94年6月13日偵訊時固證稱:於94年4月1 日曾與兒子林耀棋與乙○○3人,一起在望廬吃飯,惟是 從幾點開始吃飯已經忘了,但是乙○○是在第2次點餐, 發票時間為當日22時2分後隔一段時間才走的等語,而證 人林耀棋於同日則證稱:當日大約晚上7點多見面,乙○ ○約於晚上11、12點離開等語,互核證詞差異甚大,經檢察官於94年8月11日訊問時,證人林顯佳始表示:根據我 調取的通話明細表,我太太是在晚上9點26分打電話給我 ,我約騎了幾分鐘的車子,到望廬後就看到乙○○坐在裏面,我就請他換座位後,再下去點東西結帳,發票的時間是21時24分,這時間顯然是不對,應該是收銀機的時間較慢,所以我到望廬的時間至少應該是在9點半以後。證人 林耀棋則亦同意林顯佳之證詞,則自應以該2名證人經詳 細查證後之證詞為準,而非依其大略概估之時間推測;又證人即當日被告乙○○之司機張振智則於94年7月4日證稱:「(問:是否記得你是幾點鐘載他到更生北路上那家店《即望廬餐廳》?)約晚上8點多。(問:你載他到更生 北路那家店後,你去那裏?)我在店外面門口旁邊車上睡覺。(問:這中間他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他到11點多才出來。」等詞,則被告乙○○顯於晚上8點多至9點半之期間內,出現無法交待之空白,故被告乙○○所辯案發時確係與林顯佳、林耀棋吃飯等語,顯不足採信。 ⒊依證人丁○○於本院95年1月17日審理時之證詞,雖表示 :我們是有聽到車庫開門車子進來的聲音,我們才全部跳下來離開等等語,而依證人即被害人謝介三於94年6月3日偵訊時則證稱:當日係晚上約10點半回家,35分左右開電動鐵門進去,40分發現2樓3個房間及樓下的東西都被動過等語,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不符。惟查,被告子○○於94年6月7日之證詞已證稱:我們晚上約8點多, 在南清宮附近集合,之後到現場附近,我們到現場下車,沒幾分鐘辛○○就到了,我們開車到現場後約半個小時進去屋內,當時約9點10幾分或幾分等語,核與共犯黃坤山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該電話於94 年4月1日21時4分之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尚在臺東縣臺東市○○路623號3樓頂,於同日21時10分收話之基地台位置,始在被害人住處旁之臺東縣臺東市○○街180號3樓頂,而於同日21時25分時,該電話之發話基地台已改為臺東縣臺東市○○街158巷10弄8號樓頂,核與被告子○○該日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證證人丁○○就犯罪時間顯有誤記,參以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大多為珠寶、現金等財物,業據被害人及被告子○○等陳述明確,以被告多人行竊前即已勘查2 次,且共犯多人之情形觀之,顯不需太多時間即可完成,足見應以共犯黃坤山所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為準,可以認定其竊盜犯行約於同日21時20分許即可完成,而更生北路之望廬餐廳距被害人住處距離短暫,此不僅為本院職權所得悉,並可參照本院卷內所附之臺東市地圖可知,故自足充分予被告乙○○之往返時間,故被告乙○○所辯案發時有不在場證明等情,顯完全無法採信。 ⒋參以依證人子○○於94年6月7日之證詞顯示,於94年3月 31日第2次勘查時,確實較第1天勘查時多了一位乙○○,核與證人丁○○於94年6月6日所證述:「(問:為何第2 天又去看現場?)子○○說的。(問:子○○何時說第2 天還要去看現場?)當天晚上,我們下車前在車上說的。(問:你們約第2天幾點見面?)在車下時子○○說,晚 上9點多在瓦斯店旁」藍泡泡」池沫紅茶店集合。(問: 第2天有幾人到泡沫紅茶店?)多了子○○一個。辛○○ 那時沒有來,是偷的那1天才來。」等語相符,亦與證人 張振智於94年7月4日所證:「(問:3月31日你有無載乙 ○○來臺東?)他好像在30日或31日打電話給我,叫我來臺東載他,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他就坐送報車回去高雄。」等語相符,足證94年3月31日被告乙○○亦有前往被 害人住處勘查。另依前揭共犯丁○○、子○○之證詞可知,就共犯之人數均相符合,且參照共犯子○○之供詞可知,其雖與乙○○間就金錢部分有所爭執,惟係子○○擔心乙○○之報復,始一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其詞,足證謝國確係對乙○○心存相當之顧忌,如非乙○○確實有參與犯案,子○○何須於供出乙○○,諸多擔心,再一而再的翻異前詞。綜合以上事證,足證被告乙○○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亦可明確認定。 五、被告辛○○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共犯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辛○○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⒉共犯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⒊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證人即被害人謝介三、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㈡對於被告辛○○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辛○○否認犯行,辯稱:94年4月1日晚上約7點的時 候,我是到我之前上班NISSAN的地方,待了1個多 小時,到8點多才走,當時有我的同事莫豐益也在場,後 來我先去找我女朋友之後,才去臺東縣臺東市○○○路593巷旁之統一便利超商買了3罐鹿茸酒回家,而依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於案發前後,均無與被告子○○、丁○○、黃坤山等之聯絡紀錄,所以我確實沒有犯案,且被害人財物都是用畫的,是否確實受有損失亦值懷疑等語,並提出當日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南王店之發票、該店之轉錄光碟1張,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 。 ⒉查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光碟片,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光碟片,於被告表示是在21時3分31秒 出現櫃台之人,經勘驗結果,側面輪廓與被告辛○○神似,但仍無法確定確係被告辛○○本人,且當時櫃台上確實有3瓶玻璃罐裝飲料,但係何種品牌無法辨別等情,有本 院當日審判筆錄可憑,互核被告辛○○所提出之發票原本確實為3罐鹿茸酒之情,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被 告壬○○前往該店購買鹿茸酒無誤。而依該發票所示,其結帳時間為94年4月1日20時52分,核與光碟片之時間不符,故只證明被告辛○○確係該時間點附近曾出現在該處。至於被告辛○○雖舉證人甲○○為證,證明係甲○○囑託被告辛○○所購買等情,惟其於本院作證時已表示無法確定是否為94年4月1日,且因本院已認定當時確係楊俊立龍所購買,故上開證詞顯與本案無重大關係,自無需進一步深究。 ⒊查被告辛○○雖能證明確於94年4月1日約21時許,確曾出現於統一超商南王店內,惟依證人子○○於94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詞可知:「(問:當晚你行竊前你最後1通電話 是晚上8點52分打給0000000000?)是,那是打給『阿龍 』,是壬○○叫我打的,我接通後,將電話交給壬○○,他可能是向『阿龍』調東西」等語,互核證人丁○○於 95年1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到達現場之後,辛 ○○又打給子○○說我十分鐘會到等詞,及被告子○○於第1次警詢所稱:阿龍就是辛○○等情,並參照從更生北 路之統一超商南王店,至被害人住處,確實相距不遠,有卷附之臺東市地圖可考,而本件之犯案時間,依前述共犯黃坤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該電話於94年4月1日21時4分之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尚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623號3樓頂,於同日21時10分收話之基地台位置,始在被害人住處旁之臺東縣臺東市○○街180號3樓頂,足證當時確係由辛○○於購買鹿茸酒後,與其他共犯聯絡後,始自行到場。至於丁○○雖表示係辛○○打電話給子○○等詞,而與子○○所證係壬○○叫伊打的之情稍有出入,惟以證人丁○○於本案僅居於把風之位置,及已事隔久遠,自係丁○○對此有所誤記。又依前述子○○之證詞可知,其係以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辛○○聯絡,而非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參以以登記他人之行動電話加以撥打,亦符常情,被告等人又係處心積慮犯案,則登記辛○○名下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內未顯示其他共犯之電話,自不足為奇,參照前揭之說明,以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辛○○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共犯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較足採信,則被告辛○○上開不在場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辛○○雖質疑被害人損失之財物部分,經查,被害人即證人戊○○於94年6月3日作證時已證稱:我買的(珠寶)時間、金額都有記下來。圖是賣我珠寶的人畫,她是我女學生。我的珠寶都是由她設計,請春港師傅做的等語,參以被告丁○○既表示,係因作工得知該處有甚多貴重財物等情,足證應以被害於人於偵訊時所稱確係遭竊如損失財物清冊之詞,較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辛○○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的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2、3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第3款部分,顯係誤載, 就毀越門扇部分,因被告係乘被害人2樓之防盜鐵窗安全 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2樓鐵窗之鐵絲後,踰越2樓鐵窗侵入,則自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非毀越門扇,附此敘明。 ㈡被告5人所為之前揭犯行,與共犯黃坤山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之強制工作部分雖尚未執行,惟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僅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即構成累犯,故本件乙○○尚未執行之強制工作部分,核與是否成立累犯無關,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非輕、犯後除丁○○願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極力否認,犯罪後之態度並無悔意,被告子○○於自白後翻供、被告辛○○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並於犯後意圖影響共犯丁○○之證詞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就被告壬○○、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 壬○○於本案居於聯絡之地位,被告乙○○除曾經參與勘查現場並犯罪外,尚影響共犯子○○之證詞,犯後態度嚴重不佳,故認應與被告辛○○、子○○為相同之刑度,較符公平。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 ㈤卷內雖扣有鋁梯(見警卷第48頁),惟依警詢筆錄所示:「(問:警方經你同意搜索你家所發現之鋁梯是否為你做案時之所使用之鋁梯?)是。」等詞,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屬被告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第47條、第74 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款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