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陸張(含附表三編號二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四四八號「艾瑪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乙○○於竊得上開皮包後, 將信用卡三張留下,其餘物品則連同皮包丟棄在同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而滅失。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簽帳單均為二聯式,簽名方式僅附表三編號二係由持卡人簽名後直接複寫至第二聯,餘均僅在其中一聯簽名後收商店收執,另一聯並未簽名交持卡人收執),交還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前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乃提供其所購買之商品(除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因刷卡當時已為發卡銀行停卡未能通過檢核而未遂外),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四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新光銀行及國泰銀行,事後將所詐購之手機一支持往同市○○路一六四號大阪城通訊行以八千元代價變賣,花用殆盡,餘所詐購之物品留供己用,信用卡則均丟棄而滅失。嗣因甲○○發現皮包遭竊,通知發卡銀行停卡並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阪城通訊行店員黃昀庭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新光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持卡人於特定時間消費明細、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訂單、臺東縣警察局轄內大阪城通信行中古手機買賣登記簿影本、國泰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四)國世卡控字第0九四四號函各一份、照片二張、信用卡簽帳單六紙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後,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乃提供其所購買之商品,並使發卡銀行據此將消費金額墊交特約商店,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新光銀行及國泰銀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被竊之物是否為持有人所有,本可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裁判參照),本件信用卡雖為原發卡銀行所有而交由甲○○持有使用,被告自甲○○持有中竊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嗣被告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一至附表三(除附表二編號二外)所示時、地在簽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因該簽帳單具有收據之性質,故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實施詐術之對象為各特約商店,被告主觀上所欲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發卡銀行之墊款利益,被告實際取得者,亦係現實之財物,是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簽單向特約商店行使購物,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以同一方法欲持卡消費時,因於刷卡時即因該卡為銀行停卡致未能購得財物,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各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績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竊盜與詐欺部分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圖利,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盜刷金額二萬餘元,若非持卡人及時發覺通知發卡銀行停卡,勢將造成更大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換卡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二編號二)各次交易所簽發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六張,為被告收存所有,且係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商店存根聯六張,業經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或繳回銀行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依法毋庸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二偽造持卡人存根聯上之「甲○○」署押,乃附著於該偽造持卡人存根聯上,因本院已諭知沒收該客戶存根聯,故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被告持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枚數│ ├──┼───────┼─────────┼────────┼──────┤ │ 一 │九十三年三月十│臺東農會生鮮超市(│新臺幣(下同) │一枚 │ │ │九日上午九時五│臺東縣臺東市○○路│八五九元 │ │ │ │十四分許 │二二五號 │ │ │ ├──┼───────┼─────────┼────────┼──────┤ │ 二 │同日上午十時三│同上 │六二六元 │一枚 │ │ │分許 │ │ │ │ └──┴───────┴─────────┴────────┴──────┘ 附表二(被告持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枚數│ ├──┼───────┼─────────┼────────┼──────┤ │ 一 │九十三年三月十│臺東農會生鮮超市(│三四0元 │一枚 │ │ │九日上午十時五│臺東縣臺東市○○路│ │ │ │ │分 │二二五號) │ │ │ ├──┼───────┼─────────┼────────┼──────┤ │ 二 │同日上午十時十│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一八八九0元 │無(因此際此│ │ │六分 │司(臺東縣臺東市新│ │卡已為被害人│ │ │ │生路二八四號) │ │向發卡銀行掛│ │ │ │ │ │失停卡而未能│ │ │ │ │ │購得財物) │ └──┴───────┴─────────┴────────┴──────┘ 附表三(被告持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枚數│ ├──┼───────┼─────────┼────────┼──────┤ │ 一 │九十三年三月十│優童婦幼用品社臺東│一三四四元 │一枚 │ │ │九日上午十時五│店(臺東縣臺東市更│ │ │ │ │十五分 │生路三0六號) │ │ │ ├──┼───────┼─────────┼────────┼──────┤ │ 二 │同日上午十一時│小芸芸童飾名店(臺│九九0元 │二枚(一枚係│ │ │四分 │東縣臺東市○○路二│ │複寫產生) │ │ │ │二二號一樓) │ │ │ ├──┼───────┼─────────┼────────┼──────┤ │ 三 │同日上午十一時│臺灣電店(臺東縣臺│一五九九0元 │一枚 │ │ │十四分 │東市○○路一二一號│(購得手機一支)│ │ │ │ │) │ │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