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二六、一四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一三九號「海珊機車行」之負責人,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二年確定,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入監服刑假釋出獄,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明知吳爵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出售附表編號三十六至九十五號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且為車型與出廠及領牌年份均不相符,經他人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即將購入之舊車車籍資料及引擎蓋,套裝於竊得之新車上)所併裝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同年二月底及同年三月二十日,連續向吳爵丞以每輛價格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二萬四千元之顯不相當之代價購入。又明知上揭機車均非原車籍資料所載之車輛,仍將吳爵丞隨同前揭機車一併交寄其中編號三十六至八十二號之機車行車執照、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車籍資料,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在未經被害車主之同意,連續持向臺北縣、市監理站辦理變更車籍為「海珊車業」,而使監理所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年底不詳時間,明知吳爵丞於綠島鄉「海珊車行」所交付之車牌號碼SH二─四六三號機車(如附表編號九十六號),係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環河東路三段十二號前失竊之贓車,竟仍收受之。 ㈡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明知徐榮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交寄,並委其出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號之機車,亦為經他人以上述「借屍還魂」之方法所併裝之贓車,仍予以收受後代為轉租予位於綠島鄉之「消遙浮潛社」營業。 嗣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循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行照正本一一0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十四紙、印章二十二顆、及如附表所載之機車九十六輛(其中四十六輛業據被害人具單領回)。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吳正春、陳泰山、N○○、L○○、地○○、己○○、乙○○、B○○、子○○、J○○、R○○、宙○○、午○○、未○○、申○○○、卯○○、李樁燕、K○○、癸○○、玄○○、Q○○、U○○、D○○、天○○、S○○、辰○○、寅○○、丑○○、巳○○、酉○○、黃○○、曾健雄、F○○、E○○、宇○○、A○○、G○○、戌○○、甲○○、T○○、戊○○、亥○○、辛○○、P○○、I○○、C○○、H○○、壬○○、M○○、宋秋福、蔡鳳香、蔡韻如、鄭翠碧、張勝雄、謝坤育、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五紙、贓物代保管單四十六紙、照片四十一幀、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引擎號碼碼模圖、車型對照圖表、車型指認表、機車鎖匙及車身號碼照片二十一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集中查詢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十五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會勘紀錄表、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山葉總字第0九四0八七號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四)三工服字第三一二號函、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光管法第0五00五號函、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山葉總字第0九四一七四號函、託運紀錄單、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總收貨物日報、機車租賃契約、引擎號碼碼模拓印資料九十七紙、宏陽機車專業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託運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海珊車業丙○○支票簿影本、相片清冊一本在卷可稽,暨查扣之機車行照正本一一0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十四紙、印章二十二顆、附表所載之機車九十六輛(其中四十六輛業據被害人具單領回)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規定,被告犯罪時(即九十二年年底至九十三年三月間)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科刑。 ㈥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接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故買贓物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二年確定,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入監服刑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就上開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各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檢察官就前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㈠款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㈡款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得利益多寡,及其故買贓車及收受贓車之方式,造成日後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肇致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之管理影響甚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記: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