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盜用印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獨資之日日新企業社負責人丙○○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合作承包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品冠大樓油漆工程,而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成為合夥關係。嗣於九十二年間,乙○○因任職於臺東大學當工友之尤文科介紹,並經丙○○同意,以日日新企業社名義承包臺東大學清潔工程,惟丙○○雖同意乙○○以日日新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然為防止乙○○隨意開立統一發票,遂將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丙○○印章交由尤文科保管,並請尤文科代為申請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份之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一本,並開立統一發票。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尤文科已將丙○○委託代辦之事項處理完畢,欲將日日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本、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丙○○印章返還丙○○,但因無法聯絡上丙○○,遂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乙○○,請其轉交予丙○○。詎乙○○竟未經丙○○之同意,為請領其另行獨自向 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郁竣營造有限公司、臺東縣臺東市衛生所、煒燦金屬有限公司、聯陞營造有限公司、洲國營造有限公司等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日日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上,連續盜蓋日日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六次,及丙○○印章四次,交付予前開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尤文科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尤文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證人尤文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三十、三十一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告訴人丙○○、證人尤文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簽發本件交付予 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等之六張統一發票,事先並未取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且丙○○對其向前開六家公司承包工程乙節,事前亦不知情,惟辯稱:伊與丙○○有合夥關係,伊就承包前開公司工程,以日日新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目的是要把日日新企業社發揚起來,若非伊所承包之工程沒有賺錢,以致丙○○未分配到利潤,丙○○亦不至提起本件告訴云云。經查: ㈠日日新企業社組織類型為獨資,資本額新臺幣十萬元,負責人係丙○○,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合夥經營協議書內容,僅足資顯示被告與丙○○就承包臺東市○○路品冠大樓油漆工程,有合夥關係;另依證人尤文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東大學清潔工程係伊在臺東大學當工友時知有此案件,因此介紹被告承包,此件事前有經過丙○○同意,惟丙○○因怕被告亂開統一發票,遂將統一發票本及發票章交予伊保管處理(參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與丙○○有合夥關係之工程,唯限於品冠大樓油漆工程及臺東大學清潔工程,至被告另以日日新企業社名義承包 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郁竣營造有限公司、臺東縣臺東市衛生所、煒燦金屬有限公司、聯陞營造有限公司、洲國營造有限公司等工程部分,被告事前既未經丙○○同意,丙○○事先亦不知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而被告復未就其與獨資性質之日日新企業社即丙○○有何隱名合夥等關係,舉證證明之,顯見被告所辯伊承包前開公司工程,係基於與丙○○之合夥關係,遂以日日新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再查,被告持有日日新企業社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份二聯式、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一本,及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丙○○印章各一枚,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參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核與證人尤文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參前揭偵查卷第四十頁),並有扣案之前開二聯式、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一本附卷可參。又被告開立給 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郁竣營造有限公司、臺東縣臺東市衛生所、煒燦金屬有限公司、聯陞營造有限公司及洲國營造有限公司等,以請領工程款之六張統一發票,事前未取得丙○○之同意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五、六頁載),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九四00一一一九四號函附日日新企業社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份銷項發票影本六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未經丙○○同意,擅自以日日新企業社丙○○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應可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統一發票得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惟無論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上號碼應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尚難因係政府印製發售者,而認定其號碼係屬公文書。次按盜用印章者,即無使用權而擅用他人印章之謂,其性質為僭越行為,盜用方法不一而足,舉凡竊盜或欺罔方式均屬之,盜用印章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同意,擅自蓋用印章,亦為盜用之行為。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前開六張統一發票上盜用之印文,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前開公司,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日日新企業社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份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一本,並非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丙○○同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盜用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丙○○之印章,向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臺東分會請領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份之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一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㈡訊據被告固供稱日日新企業社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份三聯式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各一本係伊去重新申請(詳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然查,證人尤文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就臺東大學清潔工程部分,丙○○因怕被告亂開發票,便將發票本及發票章交給伊保管處理(詳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因為日日新企業社發票用完了,丙○○承包臺東大學的清潔工作,要發薪水,他人在大陸或是臺中,我忘了,他拿到我家給我,要我幫他申請發票後向學校請款。後來丙○○與被告合夥臺東大學的清潔工程,工程是被告標的,負責人是丙○○,實際是他們二人合夥,所以我幫忙申請發票,並幫他請款後,也發完工資,我把發票本及發票章拿給被告…」、「約九十二年八、九月左右,我拿丙○○的統一發票本及發票章到被告家中給他,我只開一張其他全部拿給被告,委託被告轉交還給告訴人丙○○」(詳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陳稱:「(問:是否因為承包臺東大學清潔工作,發票用完了,為了請款要發薪水,你才委託尤文科,他幫忙申請發票後向學校請款?)答:對」、「(問:尤文科辦妥後有無告訴你統一發票本及章放被告那裡?)答:去年十二月左右要向尤文科拿的時候,稅金繳完了,尤文科告訴我寄放在被告那裡」(詳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足證日日新企業社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份統一發票二聯式、三聯式各一本,係丙○○委託尤文科申請,而非被告未經丙○○同意,擅自以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丙○○印章重新申請,洵堪認定。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盜用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丙○○印章,向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臺東分會請領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份之二聯式、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一本,而被告亦自承前開統一發票為其重新申請,惟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盜用印章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盜用印章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與本件前揭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本院自應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記: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