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月,於8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 年2月1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竟不知悔改,意基於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223 號之金益銀樓,向店員林綉玲佯稱欲購買金飾,嗣林綉玲取出金項鍊1 條(重約4.23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600元 )供乙○○挑選後,乙○○乘林綉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金項鍊,得手後迅速逃逸。並將搶得之金項鍊持往不知情之蔡爾富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201 號之富祥押當舖變賣,以換取現金5, 000元。 (二)再於94年11月19日下午6 時許,至丁○○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62 號之金城銀樓,以假藉購買金飾為由,要求丁○○將金項鍊1 條(重約6.53錢,價值約1,4000元)取出櫃檯供其觀覽,又佯稱比較式樣,要求觀覽另1 條金項鍊,於丁○○取出金項鍊稱重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將搶得之金項鍊交由不知情之林國楨持往臺東縣臺東市○○路187 號金鑽銀樓欲轉賣之際,為該店員吳佩苓、盧韻茹查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金銀益樓負責人甲○○、金城銀樓負責人蔡標文之指述,及證人林綉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蔡爾富、林國楨、吳佩苓及盧韻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祥押當舖當票1 紙、領據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相片3幀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後2 次犯行間,時間緊接,其構成要件、所用手段俱無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又被告曾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月,於8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2 月1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自食其力,奮發有為,詎捨此不由,僅因需錢恐急,即貪取非分之財而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甚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實害、犯後供認無隱,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1年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