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一號)及移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宇○○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宇○○平日無業,基於竊盜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下午 五時許,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趁黃○○等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渠等所有放置在機車前方掛勾上或座 墊下方置物箱內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合計達二十七次之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編號二十七尚未得手),得手後除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並將竊得之金飾及行動電 話親自或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林錦妹代為變賣花用,恃以為生,而以犯竊盜罪為 常業,部分財物則丟棄在臺東市海濱公園水溝及同市○○○路中國廣播電台旁水 溝內等處。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宇○○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二○一號社會福利館前,正重施故計,下手行竊未○○所有,置放在車號 K九─○二五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物時,為警員當場逮捕,並由其帶同警方前往其 位於臺東市○○路○段四三五號三樓三○二室租屋處及上開丟棄處尋贓,復循線 在「東昇通訊行」、「大阪城通訊行」、「配件城通訊行」、「快易通通訊行」 、「安慶通訊行」、「金鑽銀樓」、「資玉銀樓」及「金葉銀樓」等商家查悉其 變賣行動電話及金飾之事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宇○○除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五、十二所示之物外,就其在如附表其 餘編號所示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子○○、己 ○○、寅○○、丙○、戊○、午○○、甲○○、地○○、戌○○、申○○、謝幸 祐、宙○○、壬○○、陳馨蘭、癸○○、玄○○、乙○○、酉○○、丑○○、李 慧錡、丁○○、亥○○、庚○○、卯○○、天○○、未○○等人於警詢證述,證 人陳林錦妹、證人即「大阪城通訊行」員工謝莉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合 ,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八紙、販賣上開竊得手機之「東昇通訊行」切結書 二紙(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日),「大阪城通訊行」切結書二紙(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配件城通訊行」切結書四紙(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七日、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快易通 通訊行」切結書六紙(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六日、同月十一日、同月 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安慶通訊行」切結書一紙(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及「金鑽銀樓」、「資玉銀樓」九十三年十二月份金飾 買入登記簿各一份「金葉銀樓」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 郵局金融卡影本一紙,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五、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該等手機係其撿到的云 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寅○○ 、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大阪城通訊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東昇通訊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快易通通訊行」(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切結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所辯稱撿到之手機型式、顏色、地點均 與被害人所述失竊情節不符,即令被告另有拾得手機,亦難認即係被害人失竊之 物,再依被害人所述,其等財物或放在機車把手下方掛勾處,或放在機車座墊下 方置物箱內遭竊,其遭竊情形適與本件被告其餘竊盜之手法雷同,而被害人上開 失竊之手機確為被告親自或委由陳林錦妹變賣之事實,復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佐 ,並經陳林錦妹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足徵被告警詢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事後 翻異前詞,應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平日無固定職業,其於約半年之期間內,反覆實施 如事實欄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數共達二十七次之多,其中並 多次將竊得之物變賣,恃以維生,其常業竊盜之犯行,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並恃此為生, 已嚴重損及他人財產管理之安全性,及參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併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及失竊財物 │贓 物 去 向 │ ├──┼─────┼──────┼────────────┼──────┤ │一 │九十三年七│高雄市○○路│黃○○,放在機車座墊下置│宇○○於九十│ │ │年七月初某│路某公園內 │物廂內之國際牌GGDD九二銀│三年七月十五│ │ │日下午五時│ │色行動電話(序號:四四九│日將該行動電│ │ │許 │ │000000000000│話以新臺幣二│ │ │ │ │)一具。 │百元(下同)│ │ │ │ │ │變賣至「東昇│ │ │ │ │ │通訊行」。 │ ├──┼─────┼──────┼────────────┼──────┤ │二 │九十三年八│臺東市鯉魚山│巳○○,放在機車座墊下置│將所竊部分財│ │ │月某日下午│下救國團活動│物廂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物棄置在臺東│ │ │五時許 │中心停車場前│分證件、現金一千餘元及郵│市海濱公園水│ │ │ │ │局金融卡一張(起訴書漏未│溝內,經警帶│ │ │ │ │記載)。 │同前往起贓查│ │ │ │ │ │獲。 │ ├──┼─────┼──────┼────────────┼──────┤ │三 │九十三年八│臺東市○○路│子○○,掛在機車掛勾上之│於九十三年八│ │ │月一日下午│「NET」 服飾│白底小紅花圖形手提袋一只│月二日將該行│ │ │二時許 │店門口前 │,內有女用皮夾一只、身分│動電話以五百│ │ │ │ │證件、現金一百餘元、摩托│元變賣至「東│ │ │ │ │羅拉牌 V六六型白色行動電│昇通訊行」。│ │ │ │ │話(序號:0000000│ │ │ │ │ │00000000)一具。│ │ │ │ │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 │ │ │ │ │款卡各一張(起訴書漏未記│ │ │ │ │ │載)。 │ │ ├──┼─────┼──────┼────────────┼──────┤ │四 │九十三年八│臺東市○○路│己○○,放在機車座墊下置│於九十三年八│ │ │月三日夜間│國立臺東大學│物廂內之摩托羅拉牌 V二九│八月四日將該│ │ │八時許 │體育場停車棚│○型淡綠色行動電話(序號│行動電話變賣│ │ │ │內 │:00000000000│至「配件城通│ │ │ │ │七三○八六)一具及現金一│訊行」。 │ │ │ │ │千餘元。 │ │ ├──┼─────┼──────┼────────────┼──────┤ │五 │九十三年八│臺東市○○路│寅○○,放在機車把手下方│於九十三年八│ │ │月初某日夜│「金瓶梅情趣│掛勾上之小包包一只,內有│月十九日將該│ │ │間六時許 │用品店」門口│健保卡一張及NEC牌N五九○│行動電話以三│ │ │ │前 │一型紅色行動電話(序號:│千五百元變賣│ │ │ │ │000000000000│至「大阪城通│ │ │ │ │二五一)一具。 │訊行」 │ ├──┼─────┼──────┼────────────┼──────┤ │六 │九十三年八│臺東市桂林北│丙○,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於九十三年八│ │ │月八日下午│路「臺東縣立│廂內之MOTOROLA牌V二九○ │月十二日將該│ │ │五時許 │體育場」停車│型藍色行動電話(序號:三│行動電話以一│ │ │ │場內 │000000000000│千五百元變賣│ │ │ │ │四四)一具。 │至「快易通通│ │ │ │ │ │訊行」。 │ ├──┼─────┼──────┼────────────┼──────┤ │七 │九十三年八│臺東市桂林北│戊○,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於九十三年九│ │ │月中旬上午│路社會福利館│廂內之PHILLIPS牌六三九型│月七日將該行│ │ │九時許 │前 │銀色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動電話變賣至│ │ │ │ │000000000000│「配件城通訊│ │ │ │ │一)一具。 │行」。 │ ├──┼─────┼──────┼────────────┼──────┤ │八 │九十三年八│臺東市桂林北│午○○,放在機車座墊下置│於九十三年九│ │ │月二十五日│路臺東縣立體│物廂內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月十一日將該│ │ │下午七時許│育場停車場前│有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行動電話變賣│ │ │ │ │卡、現金四千元及DBTEL牌 │至「配件城通│ │ │ │ │五六八八型銀色行動電話(│訊行」。 │ │ │ │ │序號:000000000│ │ │ │ │ │五二二九五一)一具。 │ │ ├──┼─────┼──────┼────────────┼──────┤ │九 │九十三年八│臺東市桂林北│甲○○,放在機車座墊下置│於九十三年九│ │ │月二十六日│路鯉魚山下救│廂內之零錢包一只,內有摩│月十一日交由│ │ │夜間八時許│國團活動中心│托羅拉牌V六六型金色行動 │不知情之陳林│ │ │ │前 │電話(序號:四四九二七六│錦妹將該行動│ │ │ │ │000000000)一具│電話變賣至「│ │ │ │ │。 │快易通通訊行│ │ │ │ │ │」。 │ ├──┼─────┼──────┼────────────┼──────┤ │十 │九十三年八│同右 │地○○,放在機車座墊下置│於九十三年九│ │ │月底某日上│ │物廂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月六日將該行│ │ │午八時許 │ │身分證件、現金六千元及BE│動電話以二千│ │ │ │ │NQ牌C型銀色行動電話(序 │五百元變賣至│ │ │ │ │號:0000000000│「快易通通訊│ │ │ │ │七九○○四)一具、提款卡│行」。 │ │ │ │ │一張(起訴書漏未記載)。│ │ ├──┼─────┼──────┼────────────┼──────┤ │十一│九十三年九│臺東市鯉魚山│戌○○,放在機車座墊下置│於九十三年九│ │ │月初某日上│下老人會館後│物廂內之藍色牛仔布製手提│月十一日將該│ │ │午七時許 │方走廊前 │包一只,內有金邊眼鏡一副│行動電話交由│ │ │ │ │、現金五百元及摩托羅拉牌│不知情之陳林│ │ │ │ │C二六八型藍色行動電話( │錦妹變賣至「│ │ │ │ │序號:000000000│快易通通訊行│ │ │ │ │二一五八○)一具。 │」。 │ ├──┼─────┼──────┼────────────┼──────┤ │十二│九十三年九│臺東市○○路│申○○,放在機車座墊下置│分別於九十三│ │ │月十三日下│一段「大千麵│物廂內之米色手提包一只,│年九月十五日│ │ │午二時許 │包店」隔壁服│內有身分證件、現金八千元│親自、十月二│ ││ │飾店前 │及VK牌五○○型黑色行動電│十六日交由不│ │ │ │ │話(序號:0000000│知情之陳林錦│ │ │ │ │00000000)、摩托│妹將該二具行│ │ │ │ │羅拉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動電話變賣至│ │ │ │ │:00000000000│「東昇」、「│ │ │ │ │一六二三)各一具。及提款│快易通」通訊│ │ │ │ │卡四張、信用卡一張(起訴│行。 │ │ │ │ │書漏未記載)。 │ │ ├──┼─────┼──────┼────────────┼──────┤ │十三│九十三年九│臺東市國立臺│謝幸祐,放在機車座墊下置│於九十三年九│ │ │月底某日上│東大學體育場│箱內之BENQ牌六三○型白色│月三十日將該│ │ │午時許 │停車棚內 │行動電話(序號:三五○三│行動電話以五│ │ │ │ │00000000000)│百元變賣至「│ │ │ │ │一具。 │快易通通訊行│ │ │ │ │ │」。 │ ├──┼─────┼──────┼────────────┼──────┤ │十四│九十三年十│臺東市○○路│宙○○(起訴書誤載為蕭安│經警帶同前往│ │ │月三日上午│文化局圖書館│),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宇○○租屋處│ │ │九時許 │前 │內之淡黃色手提包一只,內│查獲。 │ │ │ │ │有身分證件、現金二千元及│ │ │ │ │ │摩托羅拉牌T一九○型暗紅 │ │ │ │ │ │色行動電話(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0000│ │ │ │ │ │)一具。 │ │ ├──┼─────┼──────┼────────────┼──────┤ │十五│九十三年十│臺東市國立臺│壬○○、陳馨蘭所有,放在│於九十三年十│ │ │月二十日夜│東大學體育場│陳馨蘭所有之機車座墊下置│月二十一日將│ │ │間七時許 │停車棚內 │物箱內之藍色、土黃色皮夾│該行動電話以│ │ │ │ │各一只,內有身分證件、現│四千五百元變│ │ │ │ │金五百元、金融卡三張(起│賣至「快易通│ │ │ │ │訴書漏未記載)及BENQ牌五│通訊行」。 │ │ │ │ │六○型銀色行動電話(序號│於九十三年十│ │ │ │ │:00000000000│月二十六日將│ │ │ │ │三一二五)一具(壬○○所│該行動電話變│ │ │ │ │有,起訴書誤載該手機為陳│賣至「快易通│ │ │ │ │馨蘭所有)。及OKWAP牌S七│通訊行」。 │ │ │ │ │六二型白色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 │ │ │ │ │○○七三)一具(陳馨蘭所│ │ │ │ │ │有,起訴書誤載該手機為林│ │ │ │ │ │玉燕所有)。 │ │ │ │ │ │(註:本件與起訴書附表編│ │ │ │ │ │號十六為同一犯行,起訴書│ │ │ │ │ │誤為二次不同犯行,應予更│ │ │ │ │ │正。) │ │ ├──┼─────┼──────┼────────────┼──────┤ │十六│九十三年十│臺東市桂林北│癸○○,放在機車座墊下置│於九十三年十│ │ │月二十一日│路臺東縣立體│箱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寶│月二十三日將│ │ │夜間九時許│育場前停車場│藍色錢包一只、身分證件、│該行動電話以│ │ │ │ │現金三千元及KPT牌SD五二 │二千元變賣至│ │ │ │ │八型金色行動電話(序號:│「大阪城通訊│ │ │ │ │000000000000│行」。 │ │ │ │ │五四五)一具。及金融卡三│ │ │ │ │ │張、信用卡二張(起訴書漏│ │ │ │ │ │未記載)。 │ │ ├──┼─────┼──────┼────────────┼──────┤ │十七│九十三年十│同右 │玄○○,放在機車座墊下置│將所竊部分財│ │ │月二十八日│ │物箱內之黑色折疊皮夾一只│物棄置在臺東│ │ │下午五時三│ │,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海濱公園水溝│ │ │十分許 │ │照、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內,經警帶同│ │ │ │ │卡、土地銀行金融卡、漢神│宇○○前往起│ │ │ │ │百貨公司信用卡、大潤發公│贓查獲,由被│ │ │ │ │司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一千│害人領回。 │ │ │ │ │元。 │ │ ├──┼─────┼──────┼────────────┼──────┤ │十八│九十三年十│臺東市國立臺│乙○○,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經警帶同鄭光│ │ │一月初某日│東大學體育場│物箱內之黑色高雄中學紀念│雄前往其租處│ │ │夜間九時許│停車棚內 │書包一只,內有黑色皮夾一│查獲。 │ │ │ │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 │ │ │ │ │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一千元│ │ │ │ │ │、銀色快譯通翻譯機一台。│ │ ├──┼─────┼──────┼────────────┼──────┤ │十九│九十三年十│臺東市桂林北│酉○○,放在機車座墊下置│於九十三年十│ │ │一月十二日│路臺東縣立體│物箱內之黑色紅邊手提包一│一月十二日將│ │ │下午五時許│育場前停車場│只,內有皮夾一只、健保卡│該行動電話交│ │ │ │內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由不知情之陳│ │ │ │ │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林錦妹變賣至│ │ │ │ │各一張、信用卡六張、VK牌│「大阪城通訊│ │ │ │ │五二○型紅色行動電話(序│行」。 │ │ │ │ │號:0000000000│ │ │ │ │ │二七六三○)一具。 │ │ ├──┼─────┼──────┼────────────┼──────┤ │二十│九十三年十│同右 │丑○○,放在機車座墊下置│於九十三年十│ │ │一月二十六│ │物箱內之深藍色皮夾一只,│一月二十八日│ │ │日下午五時│ │內有身分證件、現金一千元│將該行動電話│ │ │三十分許 │ │、BENQ牌六二○型白色行動│變賣至「配件│ │ │ │ │電話(序號:五二○三○一│城通訊行」。│ │ │ │ │000000000)一具│ │ │ │ │ │,及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二十│九十三年十│臺東市海濱公│辛○○,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經警帶同鄭光│ │一 │二月九日下│園綠水橋前 │物箱內之褐色製手提袋一只│雄前往其租處│ │ │午四時許 │ │,內有身分證件、現金七百│起贓查獲。 │ │ │ │ │元及摩托羅拉牌V六六型金 │ │ │ │ │ │色行動電話(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0000│ │ │ │ │ │,起訴書誤載為三五二○四│ │ │ │ │ │0000000000)一│ │ │ │ │ │具,及郵局提款卡一張(起│ │ │ │ │ │訴書漏未記載)。 │ │ ├──┼─────┼──────┼────────────┼──────┤ │二十│九十三年十│同右 │丁○○,放在機車座墊下置│將所竊部分財│ │二 │二月十三日│ │物箱內之黑色珍珠手提包一│物棄置在臺東│ │ │上午八時許│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二張、│海濱公園水溝│ │ │ │ │印章二枚、健保卡二張、中│內,經警帶同│ │ │ │ │國商銀信用卡一張、中國農│前往起贓查獲│ │ │ │ │民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四│ │ │ │ │ │千餘元及NOKIA牌八三一○ │ │ │ │ │ │型黑色行動電話(序號:三│ │ │ │ │ │000000000000│ │ │ │ │ │四一)、OKWAP牌S七六二型│ │ │ │ │ │淺藍色行動電話各一具。 │ │ ├──┼─────┼──────┼────────────┼──────┤ │二十│九十三年十│同右 │亥○○,放在機車座墊下置│同右。 │ │三 │二月十四日│ │物箱內之綠色皮夾一只,內│ │ │ │下午四時四│ │有身分證件、汽車駕照、機│ │ │ │十分許 │ │車駕照各一張、中國信託銀│ │ │ │ │ │行信用卡卡二張、臺東農會│ │ │ │ │ │禮券(面額八十四元)一張│ │ │ │ │ │及現金一千元。 │ │ ├──┼─────┼──────┼────────────┼──────┤ │二十│九十三年十│臺東市桂林北│庚○○(起訴書誤載為「李│於九十三年十│ │四 │二月十五日│路臺東縣立體│婉貞」),放在機車座墊下│二月十六日將│ │ │下午五時許│育場側門空地│置箱內之綠色手提包一只,│該行動電話變│ │ │ │前 │內有身分證件、藥品、衣服│賣至「安慶通│ │ │ │ │一套及SHARP牌一九八型銀 │訊行」。 │ │ │ │ │色行動電話(序號:三五○│ │ │ │ │ │000000000000│ │ │ │ │ │)一具,及提款卡二張、信│ │ │ │ │ │用卡一張(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 │)。 │ │ ├──┼─────┼──────┼────────────┼──────┤ │二十│九十三年十│臺東市桂林北│卯○○,放在機車座墊下置│將所竊金飾變│ │五 │二月十七日│路臺東縣立體│物箱內之黑色手提袋一只,│賣至臺東市金│ │ │下午六時許│育場停車場前│內有身分證件、金手鍊二條│葉、金鑽及資│ │ │ │ │、金戒指一只、現金八千元│玉等銀樓,證│ │ │ │ │及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 │件部分則棄置│ │ │ │ │色行動電話一具,及存褶二│桂林北路中國│ │ │ │ │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廣播電台旁水│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 │溝。 │ ├──┼─────┼──────┼────────────┼──────┤ │二十│九十三年十│臺東市鯉魚山│天○○,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經警帶同鄭光│ │六 │二月二十八│下救國團活動│物箱內之咖啡色提包一只,│雄前往其租處│ │ │日上午八時│中心旁溜冰場│內有身分證件、現金一千餘│起贓查獲。 │ │ │許 │旁 │元及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 │ ├──┼─────┼──────┼────────────┼──────┤ │二十│九十三年十│臺東市桂林北│未○○,放在機車座墊下置│於行竊之際為│ │七 │二月二十八│路二一○號社│物箱內之綠色皮夾一只,內│警當場逮捕查│ │ │日下午五時│會福利館前 │有健保卡六張、國民身分證│獲。 │ │ │十分許 │ │三張、機車駕照一張、行照│ │ │ │ │ │二張(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 │學生證一張、合作金庫金融│ │ │ │ │ │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彰化│ │ │ │ │ │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 │ │ │ │ │託商銀信用卡、郵局金融卡│ │ │ │ │ │各二張、郵局提款卡一張。│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