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花蓮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5、1226、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己○○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 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侵入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4巷1 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吳東昇所經營之東昇通訊行。 三、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果菜批發市場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豬肉攤不鏽鋼抽屜拖門2 片。得手後以5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林碧霞所經營之協聯資源回收場。 (二)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53號旁之荖葉園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製旋轉盤4 個、鋁梯1支,得手後以36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王志宏所經營之宏誠企業社。 (三)於同年12月6日晚間8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95巷24號,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花架2個、圍欄4個,得手後以128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林碧霞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 (二)被害人戊○○、丁○○、甲○○及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明確。 (三)證人吳東昇、楊阿親、謝東達、王志宏及林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切結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相片7幀附卷可考。 (五)扣案行動電話,經當庭勘驗後,背面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戊○○指稱之失竊行動電話序號相符。 (六)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4次竊盜犯行,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業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 4.刑法第51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5.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竊取被害人戊○○之行動電話後,旋即北上桃園工作,當時已決定不要再偷了,至於竊取犯罪事實欄第3 項所示之物,是因為當時有施用毒品,沒有錢購買毒品時,看到東西就找機會去偷等語,參以犯罪事實欄第3 項之犯罪時間均相緊接,且犯罪手法均相類似,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次竊盜行為均係基於伺機行竊他人財物花用之既定概括犯意所為,故應認犯罪事實欄第3項中先後3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2項、第3項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先後多次行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顯有危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公訴人固以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已有1 次竊盜犯行,惟該92年間之犯行,距事實欄第2項之犯罪日期已相隔2年,而94年竊盜9 月另案之竊盜犯行,乃因臨時起意而為,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參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次數等,是尚難遽認被告有習慣性犯罪之情形,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以被告涉案情節,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而能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6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侵入被害人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4巷1號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僅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條件,除須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如未經告訴,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未經告訴之情形。 (三)經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戊○○未對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提出告訴,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就侵入住宅部分顯未經合法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本應為不受理諭知,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侵入住宅與竊取被害人戊○○之行動電話離去,屬方法結果之法律關係,是公訴意旨既認侵入住宅部分與前開竊盜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