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05號及91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以拆除紗門 (大門未鎖,僅紗門上 鎖)之方式,侵入臺東縣臺東市○○街41號丙○○住宅內, 竊取丙○○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七星牌香菸2條及夏普牌T15及T21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於同年月31日 ,再將夏普牌T15行動電話以1,500元 (已花用一空)出賣與 不知情之東昇通訊行負責人吳東昇。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丙○○及證人吳東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彼等皆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彼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彼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94年12月31日以1,500元價格,出賣丙 ○○所有上開夏普牌T15行動電話1支予東昇通訊行吳東昇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當天先到臺東縣臺東市○○路93號友人住處喝酒,後再去夜市逛到晚上12點多回來後,還包了一些剩菜過去給在臺東縣臺東市○○街40號打麻將之告訴人等人吃,不可能1點多 的時候還到告訴人住處那邊去,且告訴人之夫林嘉弘打麻將時,就會帶採得我指紋之塑膠盒,我會順便拿起塑膠盒摸一摸,才會留下指紋,再者,夏普牌T15行動電話是一個綽號 叫「牛頭」的人交付抵債,並非伊竊取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12月31日以1,500元價格,出賣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夏普牌T15行動電話1支予東昇通訊行吳東昇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東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所失竊之夏普牌T15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相符 (見警卷第5頁),復有被告出具予東昇通訊行之切結書1紙 (見警卷第9 頁)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係其友綽號「牛頭」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因積欠其4,500元借款,而交付該手機抵債云 云,然查被告自承94年初即認識「牛頭」,於同年6月間借 4,500元給他,94年12月28、29日間「牛頭」交付上開T15 行動電話1支抵債3,000元,不知道「牛頭」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都是「牛頭」打電話來聯絡,因信任「牛頭」才借錢給他等語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 稱沒有辦法找到「牛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再稱: 之前「牛頭」欠其4、5千元,是「牛頭」與其在3K檳榔攤喝酒時借的,至於何月已忘了,沒有向他拿利息,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錢,也沒有「牛頭」的資料、電話、住址; 「牛頭」拿手機來抵債2,000元,目前還欠3,000元,他沒有說以後還要把手機再要回去等語 (見本院95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茲就被告上開供述相互參研,可知被告與綽號「牛頭」既已交往1年餘,竟不知「牛頭」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和住址,且僅由「牛頭」單向聯絡被告,而被告卻因信任,即借「牛頭」4,500元或4、5千元,延至半 年後方由「牛頭」以1支手機抵債3,000元或2,000元,而被 告只賣得1,500元,凡此種種前後供述矛盾,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極明。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 被告案發時住在她家斜對面,因為他沒有工作,又帶有小孩,加上有竊盜的前科,所以懷疑附近的竊案都是他做的。94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 返家才發現家中遭竊,共損失3,000元、七星牌香煙2條、夏普牌T21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手機為夏普牌T15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竊賊應該是從前門進入,因出門時只鎖上紗窗門,只要整片往上拉,即可整片拆下,且其他地方都已上鎖等語 (見警卷第5頁 至第6頁、偵卷第12頁)。參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被害人丙○○於94年12月26日凌晨1時35 分許報案,警方鑑識小組即於5分鐘後趕到現場勘察,發現 竊盜現場位於一樓客廳,鋁門鑰匙孔未遭破壞,無破壞侵入痕跡紗門鎖亦完好,客廳電視櫃旁塑膠盒內硬幣約3,000元 、七星牌香煙2條、行動電話2支遭竊,並分別於紗門、鋁門、塑膠盒盒底採獲指紋9枚等情,有該分局95年3月24日信警偵字第0950001134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 (見偵521號卷第21頁至第38頁),是竊賊係以拆除紗窗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應毋庸疑,且以現場跡證判斷,警方認應係熟人所為,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三)被害人丙○○遭竊後,經警於現場紗門、鋁門及被害人存放金錢之塑膠盒上採獲指紋9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結果,其中被害人存放金錢之塑膠盒上留有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50028402號鑑驗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5年3月24日信警偵字 第0950001134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521號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38頁)被告雖辯稱 與告訴人先生林嘉弘是好朋友,常到告訴人丙○○家,且丙○○會帶塑膠盒到同樂街40號打麻將,我們打麻將時都會不小心摸到云云 (見偵521號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告訴人在打麻將時,有過去旁邊看,後來發現盒子有不少錢,就過去把盒子拿起來搖云云 (見本院審理筆錄),然 查上開印有被告指紋之塑膠盒係裝硬幣使用,告訴人丙○○被竊3,000元均為硬幣,而攜帶內裝3,000餘元之硬幣盒外出打麻將亦匪夷所思,且該存放硬幣之塑膠盒外觀與普通塑膠盒相同,苟非被告注意觀察一段時間,豈知係供裝硬幣使用? 再據被告供承告訴人打麻將係在第3人住處,則縱參與者 皆以硬幣為籌碼,被告又豈知該塑膠盒屬告訴人所有? 又偵查中供稱係與告訴人一起打麻將時不小心摸到塑膠盒,於審理時復供承係到現場觀看,發現盒內有不少錢,才把盒子拿起來搖云云,凡此種種,前後供述矛盾又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就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適用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換言之,如係走入即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以拆除紗門 (大門未鎖,僅紗門上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揆諸前揭 判例及決議可知,並未構成踰越門扇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尚有未 洽。又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05號及91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 刑11 月,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竊盜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查被告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起迄本案止,僅有2次竊盜犯行, 依其犯竊盜罪之次數及時間間隔觀之,尚難認其係慣竊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就其犯罪情狀加以考量,如併予宣付強制工作,實嫌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再本案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合,故不 宜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