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乙○○所經營之「吉勝企業社」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四十四號之倉庫中,向乙○○訛稱其受雇主即「東都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都公司)負責人洪銘俊囑託,要將洪銘俊所有,借予乙○○使用之電纜線(附有多個安全插座)一捆(長約三十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載運至東都公司進行維修,以此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即協助搬運該捆電纜線而交付與丙○○,丙○○於詐得該捆電纜線後,即載往「豐展企業社」廢五金資源回收場(下稱豐展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張大豐,所得供己花用。嗣經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洪銘俊聯絡確認後得知受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與吉勝企業社之合夥友人李茂林一同前往丙○○住處追討失物,經丙○○供述已將該捆電纜線販售至豐展回收場,乙○○即前往該回收場,並在該處尋得附於上開電纜線之安全插座四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東市○○街六一八號之倉庫興建工地,見丁○○所有之倉庫工字鐵鋼骨支架一支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欲將該支架搬運至其所有之P五-六三四五號小貨車上而著手竊盜,並因支架重量較重,不易獨力搬運,即請適行經該處之不知情友人洪東燦協助搬運,惟未及搬運上車,即經丁○○察覺當場喝止並報警至現場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卷內證人乙○○、張大豐、李茂林、李建智、陳昭二、丁○○、洪東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豐展回收場起獲之電纜線接頭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經核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向乙○○表示受洪銘俊之託,要將電纜線載運至東都公司修理,因而取得乙○○交付之該捆電纜線;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伊確實有向乙○○表示該捆電纜線已販售至資源回收場(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刑五字第○九四○○○六六一六一號警卷第二十七頁調查筆錄、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五七號偵卷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 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伊表示東都公司的老闆叫他把電纜線載回公司修理,伊就讓他把電纜線載走,後來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伊要搭太麻里照會用的帳棚,需要用到電纜線,就打電話去問東都公司,公司說沒有叫被告載電纜線去修理,伊就到被告家中質問被告,被告就承認已把該電纜線賣到資源回收場,伊到回收場找到附在電纜線上的安全插座四個,回收場老闆說電纜線已經載走了,伊就報警處理(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調查筆錄、同上核退偵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伊說要把電纜線載到東都公司修理,之後伊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要接在太麻里舉行的晚會的電線時,有打電話到東都公司去問,是洪銘俊接的並說他沒有叫被告把電纜線載去修理,被告也沒有把電纜線載到東都公司,之後伊就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和李茂林一起到被告家問他這件事,被告一開始就承認有偷拿電纜線,並說電纜線已賣到資源回收場,當天被告都沒有提到東都公司的事(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洪銘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僱用的臨時工,在案發期間由伊派去支援乙○○,本案遺失的電纜線是伊買的,加工之後借給乙○○的企業社使用,伊不曾叫被告把電纜線載回來修理,如果電纜線壞掉伊會去現場修理,所以不會叫被告載回來修;本案案發後乙○○有打電話問伊有無指示被告載電纜線回來修理,伊告訴他沒有這件事;乙○○他們在資源回收場找到的四個安全插座就是伊裝在電纜線上的,因為都是伊買的,所以伊認得(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審理筆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向乙○○稱受洪銘俊之託要載運電纜線回東都公司修理云云,顯係為使乙○○交付該電纜線而捏造之虛詞無疑。 ⒊證人李茂林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與乙○○一同前往被告家中,一進去被告就坦承有偷拿電纜線及安全插座,之後李建智到場調停,被告承認已將電纜線及插座售往豐展回收場,隔天乙○○一人前往回收場取回四個安全插座,因該插座是伊平常使用,所以伊一看就知道是失物(見同上警卷第頁六至九頁調查筆錄、同上核退偵卷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建智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當天伊受被告及其父陳昭二之託,有到被告家中協調本案,被告有承認偷拿乙○○倉庫內的一捆電纜線及安全插座(見同上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調查筆錄、同上核退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昭二於警詢、偵訊中亦均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有請李建智到家中協調本案,被告有主動說出該捆電纜線及安全插座已以五千元之價格賣到豐展回收場(見同上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調查筆錄、同上核退偵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證人洪銘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乙○○他們在資源回收場找到的四個安全插座就是伊裝在電纜線上的,因為都是伊買的,所以伊認得(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審理筆錄),參以卷附在豐展回收場起獲之電纜線接頭照片及保管單各一紙(見同上警卷第三十六、三十九頁),被告確將該捆附有安全插座之電纜線販售至豐展回收場之事實,業已昭然。 ⒋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①訊之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騙乙○○,當天伊會載走電纜線確實是依照洪銘俊在伊工作時所下之指示,伊也確實有把該捆電纜線載到東都公司,當時已下班,伊就把電纜線放在公司門口,自己先走了,可能是後來遺失了云云。 ②惟查,洪銘俊並未指示被告載運電纜線至東都公司維修之事實,業經證人洪銘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若被告確為維修而將該捆電纜線載運至東都公司,自應將電纜線送入公司經內部員工收取無訛後再行離去,以確保達成雇主之指示,顯無理由隨意將電纜線置於公司門外,亦未通知任何人前來點收即自行離去,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張大豐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被告並沒有拿電纜線及安全插座到豐展回收場販賣(見同上警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調查筆錄、同上核退卷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惟其既為豐展回收場負責人,為迴護自身避免涉犯贓物罪嫌,其證言是否真實,容有可疑,況本件在豐展回收場起獲之電纜線安全插座四個,經洪銘俊、李茂林均證稱確為本案遺失之電纜線所附之物,亦如前述,是此部分證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揭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竊取鋼骨支架未遂犯行。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前揭時地當場目睹被告及洪東燦正在將該鋼骨支架搬上貨車,伊嚇止他們,洪東燦說他只是剛好路過,被告要他幫忙搬(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九四○○○三一四八號警卷第六、七頁調查筆錄、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八九一號偵卷第十六、十七頁訊問筆錄)。 ⒊證人洪東燦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前揭時地剛好路過,被告見到伊就叫伊幫忙把鋼骨支架搬到貨車上,伊不知道那是被告竊取的,只是基於同情就幫被告搬運,正在搬上車時就被丁○○察覺制止(見同上警卷第八、九頁調查筆錄、同上核退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訊問筆錄)。 ⒋現場照片六幀。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⒍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著手竊取鋼骨支架而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即僅有條項之變更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⒊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就前揭事實一、㈡部分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非輕之財物,又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幸未得逞,惟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顯有危害,且犯後僅坦承竊盜未遂部分犯行,對詐欺犯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與修正施行前刑法同條項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有不同,但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其刑期雖已逾六個月,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數罪併罰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6條前段 刑法第47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