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8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2之2號「吉祥機車行」之負責人,與甲○○所經營之「光華機車行」間訂有機車代銷合作契約,約定由乙○○提供自己車行之機車推銷予客戶,客戶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時,「光華機車行」即給付車款予乙○○,向其購買機車,再由「光華機車行」與客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將機車出賣予客戶,乙○○代「光華機車行」銷售機車,每部車款在新臺幣 (下同)20,000 元以下可獲取500元、車款在20,000元以上可獲取1,000元之代銷費作為報酬。而丁○○○ (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需現金週轉,經友人介紹至「 吉祥機車行」辦理借款,乙○○與丁○○○2人均明知丁○ ○○經濟窘困,並無資力繳納購車分期價款,亦無購買機車之意願,2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假購車真借款"之方式,向「光華機車行」人員佯稱丁○○○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BB Q-021號重型機車1部,致「光華機車行」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丁○○○確有購買機車及繳納分期款之真意,而同意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該部機車予丁○○○,雙方於92年2月24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價款為67,100元,自9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每月1期,分11 期給付,每期付款6,100元,「光華機車行」並於翌日給付 48,000元之機車貨款及1,000元之代銷費予乙○○,其中車 款部分已扣除第1期分期款6,100元,實際支付41,900元。乙○○於取得上開現金後,即將車款交予丁○○○,並旋即於同年3月4日,將上開車牌號碼BBQ-021號重型機車,以42,0 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家玲。嗣因丁○○○於取得上開車款後,即分文未付分期款,致「光華機車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光華機車行負責人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胡月桂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證人復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第69號卷第15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從而揆諸前開法條 明文,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經查本案被告乙○○、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甲○○、陳家玲之偵訊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2月24日、介紹丁○○○和告訴人所 經營之光華機車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入前揭車號BBQ-021號重型機車,並由光華機車行受領車款48,000元及代 銷費1,000元,旋於同年3月4日將前揭機車以42,000元售予 陳家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光華機車行合作代銷機車多年,促成附條件買賣約百餘件,從未發生爭議,本案一切手續正常,至丁○○○有無資力,本非伊之責任,再丁○○○於辦理分期借款購車之前確曾向被告言明待辦妥高利融資後,即有意將機車退回,被告亦明示機車買賣過戶手續一旦完成,倘要退貨,就必須支付車行相當於訂金之全額,此仍一般買賣生活經驗法則,被告確有向丁○○○收取6,000元退貨金額,用以維持被告機車行之 開銷。再前開機車實價42,000元,光華機車行所訂契約車價連本帶利為67,100元,短短10個月不到,即生利息25,100元,如此高利,自應縝密徵信,如丁○○○不按期履行,尚有連帶保證人可供摧討,自無何損失之可言,被告與丁○○○素不相識,且本案過程中亦分文未取,何有詐術之可言,更無所謂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亦未與光華機車行約定分期貸款之機車不能購回,是被告將購回之前開機車再售予陳家玲,誠屬買賣上之當然,本案應屬光華機車行之失誤,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光華機車行,經被告仲介,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將被告車行所有之車號BBQ-021號重 型機車出賣予共同被告丁○○○,並簽有附條件機車買賣契約書1份,由被告委由胡月桂代辦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手續 ,並由林國棟擔任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該重型機車於同日由被告委由胡月桂辦妥過戶登記為丁○○○所有後,即向光華機車行請得車款41,900元 (即原約定機車價金48,000元,扣除第1期款6,100元)及代銷費1,000元,嗣於93年3月4日再由被告以42,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予陳家玲,並於同日由被告委由陳月桂辦理過戶手續,登記車主為陳家玲之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卷第34頁、第37頁),證人戊○○、丁○○○、陳家玲、胡月 桂亦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丁○○○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3年4月6日嘉監車字第0930006023號函附車號BBQ-021號 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光華機車行撥款予被告之吉祥機車行收據等件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初因為缺錢,想要借錢,透過朋友介紹找上吉祥機車行,被告說要用買車的名義來貸款,頭期款的部分他們直接扣起來,實拿4萬多元,要分11 期償還,總共要還6萬多元,沒有看過車號BBQ-021號機車,也沒有使用過,是去吉祥機車行要辦貸款,被告就請光華機車行的業務員過來,是在吉祥機車行跟業務員簽的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3465號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因為在好幾年前在嘉義,購 買機車的時候,認識被告的。當時是以購買機車為由,實際上是要週轉。被告的確有說,可以用買機車的方式來貸款,沒有將車號BBQ-021號機車牽回去過,也從來沒有碰過該部 機車,所以也談不上嫌棄機車不好騎這種事情,當初我是以購買機車為由,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把機車過戶給我,被告是否隨後就把機車轉讓給別人,此部分我不知道,我除了拿錢以外,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是被告辯稱: 丁○○○於辦理 分期借款購車之前確曾向被告言明待辦妥高利融資後,即有意將機車退回,被告亦明示機車買賣過戶手續一旦完成,倘要退貨,就必須支付車行相當於訂金之全額,此仍一般買賣生活經驗法則,被告確有向丁○○○收取6,000元退貨金額 ,用以維持被告機車行之開銷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與丁○○○間"假購車真借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證人戊○○即光華機車行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否有親眼看到本案系爭機車,在庭被告有無將機車交給丁○○○時,證稱: 我們只有打電話問吉祥機車行,確定機車是否有過戶到丁○○○的名下,然後請他們把行車執照影本送過來給我們,所以當時我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將系爭機車交給證人丁○○○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參以證人即代辦機車過戶登記之胡月桂於偵查中結證稱: 車號BBQ-021號 是被告委託伊辦理過戶登記的,申請書是伊填的,印章可能是被告拿給伊的,也可能是被告委託伊去刻的已忘記了,辦理1件收50元工資,沒有見過陳家玲,是吉祥機車行老闆乙 ○○將丁○○○及陳家玲雙方的身分證交給伊去辦理過戶的等語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卷第12頁至第13頁、發查卷第47頁),及證人陳家玲於偵查中證稱: 車號BBQ-021號機車是以42,000元買的,是在太保市家裡附近的中古車行買的等語 (見上開發查卷第20頁),可知被告將車號BBQ-021號機車委由胡月桂辦理過戶登記於丁○○○名下後,即以之向光華機車行請款,隨後即將上開機車以42,000元價格售予陳家玲,並再委由胡月桂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光華機車行人員並未親見上開機車交付丁○○○收受之事實,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丁○○○因缺錢週轉,乃向被告借貸,被告與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介紹丁○○○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光華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車號BBQ-021號中古機車 ,丁○○○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憑以辦妥機車過戶登記,致光華機車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丁○○○有購入機車並分期繳付價金之真意而同意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該部機車予丁○○○,詎被告除未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丁○○○外,更將之轉賣予陳家玲,而丁○○○亦未曾再給付任何買賣價金,是被告與丁○○○共同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與丁○○○間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⑵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1元以上,參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舊刑法罰金 為新臺幣30元以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就罰金刑部分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累犯部分,新刑法第47條雖有修正,惟被告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無論新舊刑法,均成立累犯。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2人間,以"假買賣真借款"方式共同詐騙光華機車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8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光華機車行間訂有代銷合作契約,並賺取代銷費,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假購車真借款之詐欺方法和丁○○○共同共同詐取光華機車行所付之車款,嗣並擅將標的機車轉售予陳家玲,丁○○○亦即未支付任何款項,損害光華機車行之債權,及於偵審時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下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