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銀元參拾參萬元即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罰金銀元拾陸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撈一級漂流木,且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以後,主管機關亦明令禁止採撈一級漂流木,詎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海棠颱風侵襲臺東縣後,丙○○見有大量之一級漂流木流至臺東縣海邊之不詳處所,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等一級漂流木據為己有,合計侵占六十九支漂流木得手後,搬運至其父胡文明(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死亡)所有,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里街一九四之一號後方,地號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五七八號之空地置放,待價出售。 二、嗣臺東縣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接獲民眾檢舉而悉上情,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下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及當地村長前往上址,自該土地無明顯圍籬之地界外即目睹上開非法取得之漂流木放置該處,惟該土地之出入口處置有怪手阻擋外人進入,警方並已由村長處得知該址為胡文明所有私人土地,仍未依法定搜索扣押流程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即逕行越過該部怪手而進入該私人土地內搜索上開漂流木,確認其來源非法後,多次聯絡與丙○○同住之胞兄乙○○出面說明上開漂流木來源,均未獲回應,嗣警方因查覺現場漂流木有遭鋸除之痕跡,為恐證據遭湮滅,即與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安排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上址會勘,並通知乙○○到場,惟乙○○仍未於會勘時間到場,而該次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勘結論,認該地點所堆置之漂流木屬海棠颱風過後之漂流木,初勘係紅檜、牛樟等一級木,並預估數量約六十三支,並逕行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由警員與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前往上址將該等漂流木扣押後暫時交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保管,警員並已將此事告知乙○○。嗣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與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調齊相關人員、車輛、機具到達上開土地,乙○○仍未到場,經確認現場漂流木數量共六十九支後開始集運作業,警員並先行離去,嗣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到場,明知現場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係因認定上開漂流木來源非法而欲集運保管,並非無故惡意搬運以供私人不法用途,仍踢翻現場工作人員桌椅以壯聲勢,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該未設圍籬或明顯界線,多數人可公開出入之土地,意圖散布於眾,而喝罵在現場之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係土匪,大白天就來偷查扣現場的東西要拿去賣,臺灣是沒有政府、沒有法律嗎等語,嗣又接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零六分許稱現場人員與警方人員勾結要把現場東西拿去賣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及指摘足以毀損現場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及員警名譽之事,足以減損現場人員之社會評價。 三、嗣丙○○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二分許亦抵達現場,明知在場之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有駕駛林管處車輛行動之權利,竟喝令該等人員把身分證留下來,統統不准走等語,並進入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駕駛至現場停放之卡車內,強行將插於車上之鑰匙拔除,使該車輛無法啟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現場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通知警員返回現場,並由警員電話詢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管檢察官指示先予查扣後,始順利將該六十九支漂流木加以查扣。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案發地點集運漂流木交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保管之行為法律效力部分,檢察官認上開漂流木放置在開放性空間,警方及林務局人員以目視即知來源不法,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規定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留在現場之贓物,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至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予以扣押,至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雖規定需有檢察官命令始得扣押,惟該條係規定警方聲請搜索票時之法定要件,本案屬開放性空間,與搜索情形不同,不適用該法條,是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警方與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之上開行為,無論屬扣押或保管均屬合法(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審判筆錄);辯護人則稱:本案放置漂流木之地點為被告父親所有之土地,且被告在該土地出入口放置有一部怪手阻擋外人進出,警方進入該私人土地,顯屬搜索,而警方並未依據搜索之法定程序聲請檢察官、法官核發搜索票後實施,嗣後之扣押漂流木程序亦不合法,依毒樹果實理論,因此等不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衍生之所有當日查獲員警、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等證人之證述均不合法等語。經查: 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搜索程序,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得執行搜索之機關除法官、檢察官得親自實施外,司法警察原則上應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始得執行,惟於符合法定急迫情事時,得先無令狀緊急搜索,事後再報告檢察官及法院審核是否准許,該法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一九七一年之Coolidge v. New Hampshire案中,提出所謂「一目瞭然法 則」,係指警察在合法搜索時,違禁物落入警察目視範圍內,警察得無令狀扣押該物,惟該法則不代表警察得無令狀侵入人民住宅,如警察在馬路上巡邏,自人行道上看到被告家裡擺有大麻盆栽,此僅使警察具備得搜索或扣押之相當理由,並非表示警察得不經法定搜索扣押程序即入內搜索(參考文獻:王兆鵬著「路檢、盤查與人權」,見本院卷五十、五十一頁);再按「毒樹果實理論」係討論證據使用禁止放射效力問題,謂國家機關使用違法手段取得「原始證據」(第一次證據)後,即便基於原始證據而再次取得之「衍生證據」(第二次證據)係合法取得,仍應探討是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此乃違法取得證據排除使用範圍之「放射效力問題」,不能一概而論,依該毒樹果實理論,原則上固然排除衍生證據,但是在個案適用時,亦有許多的例外原則,法院尚須權衡考量偵查機關是否惡意違法取證、強制處分之法規範目的是否因援用衍生證據而受損害、排除該違法取證而衍生獲得之證據,對於制止警方不法行為影響等情,以決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決議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案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後,通知被告乙○○將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前往現場勘察調查,惟當日被告乙○○未到場,而現場為空曠之處,員警詢問當地村長後,村長表示該土地應為被告父親胡文明所有,因該處為開放性空間,警方認不屬室內,且被告父親所有之土地與外界並無圍籬或其他明顯界線,由土地外即可目睹土地內放置漂流木,而以此目視方法即可判斷該等漂流木係當季漂流木,而海棠颱風過後未滿一個月,依法不得撿拾漂流木,顯屬違法取得,故雖該土地出入口處放置有一部怪手阻擋外人進出,警方仍未聲請搜索扣押,即會同村長及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穿越該部怪手進入該土地內勘查,一支一支的觀看漂流木,確認該等漂流木均未蓋放行印或噴漆,來源確不合法後,員警即多次通知被告乙○○出面說明,均未獲回應,嗣警方與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安排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上址會勘,並通知乙○○到場,惟乙○○仍未於會勘時間到場,警方及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即逕行進入上址會勘後,排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該等漂流木集運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保管,並於排定日期進行作業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至現場勘查之員警丁○○及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甲○○於本院審判中均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八、九十九、一○四至一○六頁審判筆錄),且該處確為被告二人父親胡有明所有之土地,亦有土地所有權狀、胡文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胡文明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七十九至九十頁),是警方於開放性空間目睹被告堆置於上開土地之漂流木有犯罪嫌疑後,依法固有勘察現場之職權,惟警方既已知悉該處為被告父親私有土地,自非公共空間,已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法定搜索對象中之「第三人之其他處所」,是警方進入該現場逐支觀看漂流木有無蓋印合法放行印或噴漆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法定勘察現場之職權,而屬於進入第三人之其他處所搜索存在於其內可信為應扣押之物,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美國實務見解,自仍應依照法定程序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是本件警方未依法聲請搜索即逕行進入被告父親私有土地內搜索漂流木,嗣後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逕自進行集運該等漂流木交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保管作業之行為,參照同日警方與檢察官之通話紀錄記載「依法扣押之物」等語,顯屬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扣押無疑,且未依據法定程序執行,此二程序本身均屬違法(非屬毒樹果實理論之範疇),故因此二程序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會勘紀錄等事證,均無證據能力,至因而所扣得之漂流木六十九支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經本院權衡考量本案警方係因誤認於開放空間目視有犯罪嫌疑所得之物,即可無須聲請搜索而進入同屬開放性空間之私有土地勘察,並非惡意違法取證,且警方已多次通知本案被告乙○○協同到場,惟被告乙○○均相應不理,若援用本案之衍生證據對法規範目的之損害程度尚非極重,且本案被告侵占之漂流木數量甚大,若排除該違法取證而獲得之證據,權衡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顯有失當,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此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相關證據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辯護人固另稱因前揭不合法搜索扣押程序而衍生之證人游清郎、謝東成、甲○○、庚○○、辛○○、林德義、孫豪侯、鄭正德、鄭仕偉、丁○○、己○○、壬○○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等證人之證言,係於檢察官偵訊中直接取得之言詞陳述,並非由前揭不合法之搜索、扣押程序所衍生取得之證據,自與前揭毒樹果實理論無涉,且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請其等具結後證述,足以擔保其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自均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所辯,尚乏憑據。 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係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法定扣押後應制作收據交付與所有人及為看守、保管、毀棄、拍賣等扣押後相關處置之規定,而本案被告丙○○侵占漂流木之犯罪現場係在不詳海邊,並非在上開被告父親所有之土地內,自與上開條文「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東授武站字第○九四七五○一三四八號函文、查扣之漂流木檢尺一覽表、大武工作站對上開漂流木之價格查定書、贓物保管條、臺東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府農林字第○九五○○四一八五六號函文各一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三紙,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核該等事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一被告丙○○侵占漂流木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將本案六十九支漂流木置放在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里街一九四之一號後方其父胡文明所有地號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五七八號空地上,且該六十九支漂流木上均無林政單位烙印之相關記號(見警卷第一至四頁調查筆錄)。 ⒉證人即負責本案漂流木處理事宜之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甲○○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到過上開堆放漂流木的地點看過好幾次,並有用刀子劃取該漂流木樣本,發現溼度都很高,可證明是新的漂流木,因為漂流木泡過水,木材都會潮溼,都會有臭水味,要經過三個月才會去除,如果是去年度的木材,溼度會比較低,且若經過多次搬運,漂流木外表的砂子會掉很多,不會像現場的漂流木有那麼多砂子,且現場漂流木沒有烙上縣政府核准放行的鋼印,不像是合法向別人買的;而海棠颱風是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來的,在這之前二、三年並沒有那麼大的颱風侵襲太麻里與大武地區,只有該次海棠颱風才有這麼多深山裡的漂流木(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十五號卷【下稱偵卷A】第五十、五十一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負責本案漂流木處理事宜之大武工作站人員庚○○於偵訊中亦證稱:伊與辛○○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會勘前有到現場去看過,發現那批漂流木很路,木材本身相當潮溼,色澤也很鮮艷,且外皮沾黏有很多砂子(見偵卷A第五十頁訊問筆錄)等語。 ⒊證人即負責本案漂流木處理之員警丁○○、己○○、壬○○於偵訊中均證稱:丁○○接獲線報檢舉本案漂流木來源不合法後,曾打電話聯絡乙○○,他有一次接到電話,丁○○表明要去會勘存放在案發地點的漂流木,並要求他一起去會勘,但他說要辦喪事,要求給他一點時間,丁○○有答應,但過幾天再找他,他就不接電話,後來丁○○和己○○在八月二十四日前幾天再到現場,發現現場木頭有人鋸過的痕跡,怕有人湮滅證據,就立刻決定八月二十四日會勘,丁○○就叫壬○○去通知乙○○會勘日期,壬○○就親自開車去乙○○家,但沒遇到乙○○,就告訴乙○○的哥哥轉告乙○○八月二十四日要會勘的事,後來會勘當天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確定現場存放的是一級漂流木,且是當次海棠颱風留下的新漂流木,沒有烙印,是非法漂流木,丁○○就與甲○○協調,等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確定相關吊運機具後,決定於八月三十日扣押這批漂流木,並由己○○與壬○○去通知乙○○,己○○與壬○○就一起去乙○○家當面通知乙○○將於八月三十日會同林管處人員查扣該批漂流木,乙○○有說他會過去(見偵卷A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訊問筆錄)。 ⒋觀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足見該等漂流木由外觀色澤、溼度、所沾黏砂子等情狀,依林管處專責人員於現場即可判斷屬當年度之新漂流木,且扣案之漂流木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鑑定查驗結果,確實為九十四年度颱風過後所漂流下來之漂流木,均屬紅檜、牛樟等針、闊葉一級木,而九十四年度迄本案查獲時為止,足以將生長於中央山脈紅檜、牛樟流至溪流、海邊之大型颱風亦僅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八、十九日之海棠颱風,因此可證明該批漂流木為海棠颱風帶來豪雨所造成高山地區土石坍塌,連於生長林木隨雨水土石沖刷至溪流、海邊等事實,亦有該處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東授武站字第○九四七五○一三四八號函文及所附之漂流木檢尺一覽表、價格查定書、贓物保管條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三至四十七頁),足見該等漂流木確屬海棠颱風過後之漂流木無疑。 ⒌而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技士林德義於偵訊中證稱:之前在九十三年時縣政府可受理民眾申請許可打撈一級木,但都需繳納分收款,並經縣政府先打上梅花印,再打上三角形的鋼印放行,之後再給搬運證明,標明每一根木材的大小及編號,才可運出去,遇到攔檢也不會有問題,領有打撈證明的人都知道上開流程,後來森林法修訂,在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有正式規定不能再採運一級木,乙○○曾經在九十三年申請過一次漂流木的打撈,所以他都知道這些相關過程(見偵卷A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自八十九年起經營漂流木交易事業之鄭正德於偵訊中亦證稱:從事買賣漂流木這一行的人都知道要有搬運許可證,木材也要打上鋼印才能合法交易、運輸,打上鋼印的木材就算露天置放,颳風、淋雨、日曬等最差的天候情形,其上的鋼印也可以維持一年多(見偵卷A第五十九頁訊問筆錄),且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請其朗讀結文後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合法的漂流木要具備申請許可,且要有梅花形狀的查印及放行的三角形鋼印,但有時縣政府會疏忽,很多漂流木會沒有打上查印及鋼印,伊都有把這些事告訴過丙○○(見偵卷A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訊問筆錄),綜上,足見從事漂流木打撈、買賣之人於業務上均知悉漂流木上需蓋有放行鋼印,其來源始屬合法,至證人乙○○雖稱有時縣政府會疏忽未蓋放行印,該等漂流木仍屬合法,其並有將此節告知丙○○云云,惟查,證人乙○○與被告丙○○既屬同胞手足,其此部分證言是否有偏頗之虞,已有可疑,且觀諸前揭證人甲○○、庚○○等人亦證稱合法漂流木均會蓋上放行鋼印,核與證人林德義、鄭正德所言相符,足見證人乙○○稱曾告知丙○○有時合法漂流木也會沒蓋鋼印云云,洵難置採,足認被告丙○○確知悉合法漂流木上均會打上放行鋼印無疑。 ⒍又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公布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五項已明確規定在公告自由撿拾時,若發現屬針葉或闊葉一級木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見偵卷A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核與前揭證人林德義、鄭正德等人所言相符,足見從事漂流木打撈、買賣之人於業務上均知悉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後,已不得自由撿拾一級漂流木。 ⒎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確明知已不得撿拾一級漂流木,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海棠颱風過後仍至不詳地點撿拾經沖刷至海邊之一級漂流木共六十九支而據為己有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丙○○有撿拾上開漂流木之行為,即使持有也不能證明其行為違法(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審判筆錄)等語,惟查,本案海棠颱風所生之六十九支漂流木確屬被告丙○○持有,且其來源並非如其所言係向他人合法購得,其持有之原因必屬非法等事實(詳後述),是其持有該等漂流木之行為或係竊盜,或係收受、故買贓物,或係侵占漂流物,均有可能,其中以侵占漂流物罪之法定本刑最輕,而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竊盜或贓物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其所為係侵占漂流物,附此敘明。 ㈡前揭事實二被告乙○○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勘驗庚○○拍攝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現場光碟後坦承於前揭時地踢翻現場桌椅,並喝罵在現場之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係土匪,大白天就來偷查扣現場的東西要拿去賣,臺灣是沒有政府、沒有法律嗎等語,嗣又於同日上午十二時零六分許稱現場人員與警方人員勾結要把現場東西拿去賣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當天伊是先到太麻里分駐所請警方會同一起到現場,然後伊就跟警察及森林警察一起第一批抵達現場,當時被告乙○○還未到,後來伊去買便當,過程中接到留在現場的同事打的電話,說警察及森林警察剛好離開時,被告乙○○到達現場並踢翻桌椅,請伊聯絡警察及森林警察再到場,伊就馬上聯絡警察及森林警察,並親自到分駐所請警察過去,警察說他們隨後就到,後來伊三分鐘後回到現場,森林警察已在現場,之後管區警察也過來;後來伊是看光碟時看到被告乙○○有在伊離開現場時踢翻現場桌椅並罵現場林務局同事是土匪,要偷現場的東西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二頁審判筆錄)。 ⒊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當天在案發現場伊有拍攝光碟,當天被告乙○○把現場桌子踢翻,並說在場人員是賊、土匪;伊與同事辛○○之前多次在林班內林道內攔檢乙○○的車子,所以乙○○之前就認識伊及辛○○是林務局的人員(見偵卷A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伊與森林警察一起到達現場,甲○○則先去分駐所之後才到現場,伊與甲○○都是第一批到場的人,當時乙○○還沒到場,扣案光碟是伊所拍攝,被告乙○○踢翻現場桌椅時,警察及森林警察都不在場,當時伊及現場同事辛○○都有配戴識別證,且之前伊有好幾次檢查過乙○○的車子,都有跟他表明過林務局人員的身分,當天伊及辛○○就站在路口,乙○○一到現場應該就有看到伊及辛○○(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審判筆錄)。 ⒋而庚○○拍攝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現場光碟內容顯示:錄影時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六秒開始,當時被告乙○○已在場,嗣被告乙○○於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踢翻現場桌椅,嗣警車於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到場,著制服之員警下車,乙○○向警方表示現場人員無故侵入私人土地、現場漂流木來源合法等語,之後警方向乙○○表示已給他一個多月時間解釋,但他並未解釋清楚,被告乙○○表示因為太忙,之後乙○○於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詢問現場人員你們林務局是誰帶頭的,嗣於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表示現場人員都是土匪,大白天就來偷查扣現場的東西七拿去賣,臺灣是沒有政府、沒有法律嗎等語,嗣於十二時零五分許一名女子到場,向乙○○表明是林管處人員(即甲○○),乙○○於十二時零六分許向甲○○稱妳與莊組長有勾結要把現場東西拿去賣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 ⒌綜上,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即多次經警方告知應出面說明置放在現場之漂流木來源,惟均未出面,嗣並知悉警方將於該日會同林管處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當日其抵達現場時,亦已見到曾多次受攔查之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庚○○、辛○○等人,顯已知悉當日在場人員係因懷疑現場漂流木來源不法而至現場查扣漂流木,並非無故惡意侵入其父私人土地偷運漂流木,竟仍喝罵現場人員是土匪,大白天來偷查扣現場的東西、與警方勾結要把現場東西拿去賣等足以貶損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及警方名譽之話語,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前揭事實三被告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勘驗庚○○拍攝之現場光碟後,坦承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十二分許抵達案發現場後,喝令現場人員把身分證留下來,統統不准走等語,並取得林管處大武工作站車輛之鑰匙等事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辛○○於偵訊中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當天被告丙○○後來加入在現場大小聲,要現場林務局人員不准走,並說要將其等身分證扣留,又強行拿取林務局卡車及怪手上的車鑰匙,不讓現場人員離開(見偵卷A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 ⒊而庚○○拍攝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現場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丙○○於上午十二時十二分許抵達現場表示現場是私人土地,詢問現場人員是否為林務局的人,要把身分證留下來,並向警方要求處理一下,沒有公文,大家通通不要走,一起到派出所講清楚,嗣於十二時十三分許說要把鑰匙拿下來,怪手的鑰匙在哪裡,之後十二時十七分許又說要把卡車的鑰匙拔下來交給警察,不要讓他們(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開回去,並前往卡車拔取鑰匙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無訛(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 ⒋綜上事證,再參以被告丙○○於偵訊中自承: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當天是乙○○通知伊到場,伊到場時只看到林務局的人,伊有問他們所以知道他們是林務局的人(見偵卷A第三十頁訊問筆錄)等語,被告丙○○既係經乙○○通知到場,而乙○○於到場前早已知悉在場人員係因懷疑現場漂流木來源不法而至現場查扣漂流木,並非無故惡意侵入其父私人土地偷運漂流木,業如前述,是丙○○於到達現場時已應知悉此情,且到場後亦已確認在場者係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竟仍以強行拔除卡車鑰匙之方式使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受迫無法駕車離去,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二人辯解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丙○○否認有何侵占漂流木、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該等漂流木是伊向游清郎買的,不是侵占的;伊當天確有喝令現場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把身分證留下來,叫他們不准走,但伊沒有拔他們的車鑰匙,是他們自己把鑰匙交給伊,伊再交給警察的(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並提出錦彣企業社發票一紙及豪偉盛有限公司(下稱豪偉盛公司)與臺東縣政府簽定採購契約一份為證(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偵卷A第三十六頁),被告乙○○亦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罵現場人員是土匪、勾結警察等語,是因為伊很生氣他們直接把漂流木載走,沒有先通知伊,也沒叫伊去會勘,且伊要求他們拿出公文及搜索票等文件,他們都拿不出來,伊才踢翻桌椅,說他們是土匪是一種比喻,沒有侮辱的意思(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 ㈡經查,證人游清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確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底賣給丙○○一些漂流木,但這些漂流木都是九十三年間的,且其中新舊各半,新的漂流木約只有二十四根(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七七號偵卷【下稱核退卷】第七至十頁訊問筆錄)等語,並提供其售予丙○○漂流木之照片一幀為證(見警卷第四十八頁),證人甲○○、庚○○、辛○○於偵訊中則證稱:觀之游清郎提供之上開照片,照片中僅有四、五株是較新的漂流木,且其上均有紅色噴漆的註記,但本案查獲之漂流木均無任何註記,且屬珍貴的紅檜、牛樟,顯然是非法的,且在颱風過後一個月內是不准打撈的,故這期間不可能有一級漂流木的交易,如果有一定是非法的(見核退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訊問筆錄),足見本案查扣之六十九支漂流木與游清郎售與丙○○之漂流木之年份、外觀新舊均不相同,顯非自游清郎處購得,而證人即豪偉盛公司股東鄭仕偉、孫豪侯於偵訊中亦均具結證稱:豪偉盛公司是在九十三年七月時標得上開採購契約負責清理漂流木,但當時幾乎沒有發現一級木,因為已是敏督利颱風過後一個月,有打撈許可的人都已將一級木打撈走了,豪偉盛公司只是清理廢棄物(見偵卷A第五十八頁訊問筆錄),是被告丙○○提出之前揭採購契約,亦顯與本案查獲之一級漂流木無關,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丙○○、乙○○確為前揭妨害自由、侮辱及誹謗等犯行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丙○○雖辯稱其取下鑰匙只是要交給警察,惟若其主觀上確僅為請警方主持公道,自應委請警方行使公權力要求現場人員暫勿離去,惟其竟擅自強取卡車鑰匙,使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被迫無法駕車離去,已妨害該等人員之權利,縱其嗣後確將卡車鑰匙交由警方,亦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而被告乙○○既已知悉現場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並非無故惡意強取漂流木,竟仍踢翻桌椅以壯聲勢,並以前揭足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話語辱罵在場人員,顯有侮辱、誹謗之犯意,其前揭所辯,亦不足信。 ㈣綜上,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查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之主刑各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各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⒊加重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修正後同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⒋綜上,除想像競合犯及加重罰金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合予敘明。 ㈡按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範圍(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次按就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乙○○明知林管處人員係因懷疑漂流木來源非法而與警方至現場吊運保管,並非圖私人不法所有,竟仍憑主觀判斷即誇大事實,公然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辱罵林管處人員為土匪,足以貶低他人社會評價,又具體指摘林管處人員與警察勾結偷賣漂流木,亦足以毀損其等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至被告丙○○非法撿拾漂流木據為己有,又強行拔除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停放於現場車輛上之鑰匙,妨害該等人員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漂流物罪、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於前揭事實二中辱罵現場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為土匪,及被告丙○○於前揭事實三中要求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把身分證留下來不准走,並強行拔除林管處大武工作站車輛鑰匙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且有法令可據,若公務員所執行者,非法令內所應執行之職務,非茲所稱依法執行職務;又所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即所謂「職務強制罪」,應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一般強制罪之特別規定,亦即其所規範之行為客體將一般強制罪之所有自然人限縮於具公務員身份者,行為結果將一般強制罪之「迫使他人為一定行為」具體化為「迫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但其本質上仍屬強制罪之一種,與強制罪所要保護「個人在意志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的、不當的干擾」相同,職務強制罪也是在保護公務員執行職務、意志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的干擾,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足參。 ⒉查本件警方及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在現場集運漂流木之行為,並非基於合法之搜索扣押程序所為,業如前述,自非有法令依據且於法令內所應執行之職務,不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乙○○於此過程中踢翻現場桌椅及對現場人員辱罵之行為,均與前揭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辱罵現場人員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至其單純踢翻桌椅行為部分,尚無另涉他罪),原應就被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二罪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拔除林管處大武工作站車輛鑰匙阻止林管處人員離去之行為,亦僅成立一般強制罪,而與前揭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將原起訴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變更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拔除林管處大武工作站車輛鑰匙,阻止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駕車離去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僅單純妨害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行使權利,並未貶損其社會評價,自不構成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或公然侮辱罪,而公訴人亦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前揭喝罵在現場之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係土匪,大白天就來偷查扣現場的東西要拿去賣,臺灣是沒有政府、沒有法律嗎等語,嗣隔約十餘分鐘後又稱現場人員與警方人員勾結要把現場東西拿去賣等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此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㈥又查被告丙○○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多達六十九支,合計因此犯罪所得之利益高達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見前揭價格查定書),至被告丙○○雖辯稱該等漂流木可利用材積僅百分之四十,上開查定價格是依百分之百可利用材積加以計算,所得數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審判筆錄),惟查,前揭扣案之漂流木均經林管處大武工作站逐支檢尺測量其材長、中央直徑、材積,有檢尺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其查定價格既已依據實際材積計算,是被告丙○○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其因此犯罪所得之利益顯已遠超過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刑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被告丙○○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科處罰金。 ㈦爰審酌被告丙○○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價值甚鉅,嗣又強行拔除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車輛鑰匙,妨害其等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乙○○明知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並非惡意,仍以土匪等語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其等社會評價,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僅承認部分犯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丙○○所處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為: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此部分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二人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日期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本院宣告被告二人之刑亦均未逾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一年六月之刑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將所處被告丙○○之罰金銀元三十三萬元即新臺幣九十九萬元、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之有期徒刑五月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罰金銀元十六萬五千元即新臺幣四十九萬五千元、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又十五日,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扣案之漂流木六十九支,固為被告丙○○前揭侵占漂流物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等漂流木屬國有,非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