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情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指被告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應依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行為後,水利法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78條,刪除第92條之1,並增訂第78條之1 、第92條之2。依修正後之水利法規定,違反新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行為,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科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即修正後之水利法對於堆置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而無刑罰規定。 (二)次查,87年8月4日奧托颱風侵襲成功鎮,除告訴人林忠森及林祥釧、王淵良3 人外,並無其他養殖業者陳報損害之情,有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0年9 月17日90成鎮農字第7283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88年度國字第6號第1宗第141 頁),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林祥釧、王淵良之損害是因被告堆置而致,足認被告堆置砂石之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自不該當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後段及修正後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中段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