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自95年4月10日起受僱於楊 昆旗,於楊昆旗所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之長宏行商號,負責配送乳品、飲料至指定客戶、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至6月間,將其業務上向長宏行商號之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73,449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迨經長宏行商號會計何美芳對帳發現後,本已經同意給予乙○○自新機會,詎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於其業務上向長宏行商號 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36,733元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一空。嗣因乙○○未能將所收取之款項交回,經長宏行商號會計何美芳對帳時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長宏行商號負責人楊昆旗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何美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存證信函、本票影本各1紙、付款證明書6紙、長宏行95年7月應收帳款表2紙。 4.長宏行之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三)論罪與量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 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 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 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刑法第67條修正後,將原第68條罰金刑部分 (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移置於第67條,是修正後刑法第67條已 將罰金刑視同有期徒刑,於加減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因罰金刑最低度不變,故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⑷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論處。 ⑸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本件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於95年5月至6月間,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收取貨款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7月間所犯 業務侵占罪,因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連續關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生效之後已阻斷,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被告上揭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業務侵占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3.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連 續業務侵占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擅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已害及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信賴關係之維護,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 (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支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 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新臺幣) │ ├──┼───────┼─────────┤ │ 1 │富晟商號 │1,574元 │ ├──┼───────┼─────────┤ │ 2 │味芳餅店 │6,779元 │ ├──┼───────┼─────────┤ │ 3 │金名城麵包店 │1,047元 │ ├──┼───────┼─────────┤ │ 4 │火盛商號 │6,214元 │ ├──┼───────┼─────────┤ │ 5 │老農夫商號 │3,999元 │ ├──┼───────┼─────────┤ │ 6 │小田雞商號 │17,120元 │ ├──┴───────┴─────────┤ │ 合計:36,733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