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洪宇清、丁○○、田富文、楊朝順、楊俊龍 (除乙○○外其餘5人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57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4號另行判決)為朋友關係,因洪宇清於臺東縣臺東市○○街42號工作時,得知位於該處後方之臺東市○○街31號謝介三、許育慈住宅內,置放有甚多之貴重財物,且該住宅2樓之防盜鐵窗安全門,平日僅以鐵絲捆 綁,並未上鎖,洪宇清即將上情告知丁○○,並轉告楊朝順後,再由楊朝順聯絡楊俊龍、洪宇清及乙○○3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3月30日夜間8時許,由洪宇清帶同丁○○、楊朝順及乙○○,前往該仁6 街31號處附近勘查,並於翌日夜間9時許,由丁○○、乙○ ○、洪宇清、楊朝順、及田富文再次前往該處勘查無誤後,6人即約定於94年4月1日夜間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78巷附近之南清宮集合。嗣於約定時間過後,楊俊龍即 以電話聯絡無法準時到南清宮集合,遂先由乙○○開車,搭載丁○○、楊朝順及田富文,洪宇清則騎乘機車,先行前往仁6街31號附近等待楊俊龍,於同日夜間8時50分許,楊朝順以丁○○之行動電話聯絡楊俊龍後,楊俊龍表示須再等待10餘分鐘其到現場後,再行分派工作,嗣10餘分鐘楊俊龍自行駕車到達現場,並由洪宇清確認謝介三、許育慈已出門後,眾人即爬過臺東縣臺東市○○街42號之籬笆,經楊俊龍指示,由楊朝順、丁○○以事前由洪宇清置放於該處之鋁梯,自謝介三、許育慈上述住宅後方爬上2樓,開啟2樓鐵窗安全門之鐵絲後,踰越2樓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謝介三等人住宅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財物,田富文則在2樓鐵窗外 接收贓物,洪宇清在外把風,另乙○○、楊俊龍駕車在旁等候接應,共同竊取謝介三、許育慈所有各式金飾、珠寶及現金等價值不詳之財物 (同日乙○○等人行竊前,該仁6街31 號住宅另遭楊順萬等之竊盜集團侵入行竊,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2號另 行判決),約於同日夜間9時20分許竊取完畢後,再由楊俊龍自行駕車、乙○○仍搭載丁○○、楊朝順及田富文,洪宇清騎乘機車方式離去。其後楊俊龍、乙○○、丁○○、楊朝順及田富文朋分所竊財物後,再由丁○○交付新臺幣5,000元 予洪宇清,以為報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共犯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7號竊盜案件,檢察官於94年5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 年6月7日訊問時,均具結後證稱:94年4月1日當晚是與丁○○、田富文、乙○○、楊朝順、楊俊龍一起去臺東市○○街31號住宅內行竊,伊與楊朝順爬進屋內行竊,田富文在鐵窗外面接應偷出來的東西,楊俊龍、乙○○在車上等接應大家離開,乙○○是開一部紅色的車去。行竊前有先去臺東市○○街31號附近勘察2天,第1天是乙○○開車,載伊與楊朝順,洪宇清騎機車帶路,第2天又多了田富文一起去等語 (見 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1第138頁至第144頁、卷2第52頁至第55頁、卷3第47頁至第51頁,下稱偵字第1057號卷)。丁○○於上開案件94年6月21日、同年8月4日及9日、95年2月20日 檢察官訊問時、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4號竊盜案件95年1月17日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95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翻異 前詞,改證稱伊於94年4月1日並無參與本案竊盜行為,楊俊龍、楊朝順、田富文、被告等人亦未參與該竊盜犯行,伊94年5月15日作證所言是亂講的等語,惟經檢察官以其犯有偽 證罪提起公訴後,丁○○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偽證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其於上開偵查中94年6月21日、同 年8月4日及9日、95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95年1月 17日審理時之證詞,係因害怕遭楊俊龍、田富文等人報復,故為虛偽證詞,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丁○ ○嗣於另案95年度偵字第1385號竊盜案件偵查中,95年5月 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亦證稱:94年4月1日晚上有與楊俊龍、楊朝順、田富文等人共同侵入臺東市○○街31號內行竊,行竊時是伊與楊朝順進到住宅內,田富文本來在2樓鐵 窗外面,後來下到房子外面,當天是乙○○開車去,等著接大家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丁○○證述 案發該日是其與洪宇清及被告、楊朝順、楊俊龍、田富文6 人共同行竊,由乙○○開車前往並接應離開之證詞,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共犯洪宇清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7號竊盜案件,檢察官於94年5月13日、94年5月18日、94年6月6日、94年8月8日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4年4月1日當晚是與丁○○、田富文、乙○○、楊朝順、楊俊龍一起去臺東市○○街31號住宅內行竊,是在「南清宮」附近集合後,伊騎機車帶路,乙○○開車載楊朝順、丁○○、田富文到行竊地點,楊俊龍另開一台車直接到行竊地點,之後楊俊龍分配工作,由丁○○及楊朝順爬進屋內行竊,田富文在2樓安 全門外面接偷來的東西,楊俊龍及乙○○把他們開來的車子開到前面一點的地方等著接應,伊負責在仁6街一處空地把 風。行竊前94年3月30日夜間,伊與丁○○、楊朝順、乙○ ○有去該仁6街31號住宅附近勘查,翌日即3月31日夜間伊與丁○○、楊朝順、乙○○、田富文也有再去勘查1次等語 ( 見偵字第1057號卷1第95頁至第97頁、卷2第45至47頁、卷3 第35頁至第39頁)。洪宇清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4號竊盜案件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天只有伊、丁○○及乙○○去偷,其他人都沒有去等語,惟經承審法官命隔離當時在庭上之楊俊龍父親楊清展後,洪宇清即表示確係伊與乙○○、丁○○、田富文、楊朝順及楊俊龍前往竊取等語,於該案件95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先證稱 :係伊、丁○○及乙○○共同竊取的,惟經該案件審判長隔離當時在庭之楊俊龍、楊朝順、田富文及洪宇清父親後,即證述確係伊與乙○○、丁○○、田富文、楊朝順及楊俊龍前往竊取等語,足見洪宇清於該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係受到其他共犯及其親屬之壓力,始就參與行竊人數翻異其詞。是洪宇清證述案發該日是其與丁○○及被告、楊朝順、楊俊龍、田富文6人共同前往行竊,應較足採信。 (三)證人即被害人謝介三、許育慈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就共犯洪宇清確有向其2人坦承犯行,及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 (見偵字第1057號 卷3第8頁至第10頁)。 (四)刑案現場照片32張 (見警卷第53頁至第68頁)。 (五)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該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高郁馨,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臺東縣臺東市○○○路139巷1弄4號,並參照同卷第48頁之通聯 紀錄顯示,距離該址最近之基地台,為更生北路106號6樓 (見94年度偵字第1366卷第36頁),又高郁馨為被告之配偶, 上開門號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訛。另依丁○○於94年6月7日偵查中訊問時曾表示:偷完出來,我們先去乙○○住處 (靠安東塑膠)等語 (見偵字第1057號卷3第48頁),而安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 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號,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 ,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該行動電話透過臺東縣臺東市○○路150巷56號3樓頂之基地台收發訊息之次數較為頻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 月1日及94年4月2日,日出後之第1通電話,均係透過臺東縣臺東市○○路150巷56號3樓頂之基地台接收情形之位置相符,足見該時被告住處應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50巷56號附 近。而觀之該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曾分別於94年3月30日凌晨4時19分、上午10時43分至10時48分止、下午2時01分至2時14分止、晚間6時31分、晚間8時34分,94年4月1日晚間9時10分至9時13分止,及94年4月2日凌晨2時50分至2時53分止,透過位於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東縣臺東市○○街180號3樓頂行動電話基地台,為發話、受話或發簡訊之行為 (見94年度偵字第1366卷第38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曾於94年3月30日、94年4月1日及94年4月2日之上述時間,特意出現於被害人住處附近,要屬無疑。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4年3、4月間因為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的朋友甲○○要結婚,4月10幾 日宴客,伊3月底至4月初期間每天下午跟晚上都有去幫忙,沒有參與本件竊盜云云。經查: (一)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時,因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 (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 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見吳巡龍著,幽靈抗辯之刑事舉證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41期第22頁至第23頁)。 (二)被告辯稱其於94年3月底至4月初因居住臺東縣臺東市○○街的朋友甲○○要結婚,均在該處幫忙,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明其於該段時間均在甲○○住處,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既於甲○○籌辦婚禮期間密集前往幫忙,衡情其與甲○○自非僅泛泛之交,其就甲○○臺東市○○街住處地址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能提出甲○○居住臺東市○○街之詳細門牌住址,且經本院多次促其陳報證人甲○○聯絡地址後,被告始稱甲○○居住花蓮縣富里鄉○○村○○路22號之1,但實際在臺北工作,其不知 甲○○臺北住所云云,而本院多次依被告提供之花蓮縣上址傳喚證人甲○○,審理傳票均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甲○○均未到庭,則果否有甲○○其人、甲○○果否居住臺東市○○街、被告是否於該段時間內均在臺東市○○街幫忙婚禮事宜,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抗辯舉出證人甲○○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該時段均在甲○○住處,未參與本案犯行,殊難採認。 (三)縱上所述,被告否認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之辯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明其於該段時間均在甲○○住處幫忙婚禮事宜,並未參與本案云云,然本院認被告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上開證人即共犯丁○○、洪宇清之證詞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事證等可資為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傳訊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害人住宅2樓之防盜鐵窗具防閑之作用,係屬安全設備無疑。而共犯 丁○○、楊朝順從2樓鐵窗爬越進入被害人住宅內之行為, 已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丁○○、洪宇清、楊朝順、楊俊龍、田富文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8條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並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事證至為明確,其犯罪後仍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意圖脫罪,顯然欠缺反省能力,並浪費有限且珍貴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扣案鋁梯1支,雖係被告與其餘共犯5人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屬共犯洪宇清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曾 宗 欽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玉 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