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本人及江王素卿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未在祥輝工程行及得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治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路旁,將其本人及江王素卿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謝其國(謝其國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謝其國於取得甲○○及江王素卿之身分證影本後,先於八十九年某日,在不詳處所,偽刻江王素卿印章,以偽造江王素卿於八十九年間在祥輝工程行領取薪資收據,並將上開偽造之江王素卿收據連同江王素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潘輝煌(潘輝煌涉犯逃漏稅捐部分,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再由潘輝煌交由一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賴秀雄,將江王素卿於該年度自該工程行領得三十四萬元之不實事項加以登載,並填製江王素卿八十九年度薪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後,由該記帳業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工程行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祥輝工程行因而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江王素卿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謝其國另於九十年間,在不詳處所,偽刻江王素卿印章,以偽造江王素卿於九十年間,在得治機械公司領取薪資收據,並將上開偽造之江王素卿收據連同謝其國自己、及前開取得之甲○○及江王素卿等三人國民身分證身分影本交付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將上開謝其國、甲○○、江王素卿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江王素卿領取薪資收據交付不知情之得治機械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榮(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過世),致得治機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承辦人鄭淑雲將甲○○及江王素卿二人於九十年度自該公司分別領得二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並填製甲○○及江王素卿九十年度薪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得治公司因而逃漏該年度所營利事業得稅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足生損害於江王素卿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案經江王素卿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其國、江王素卿、潘輝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江王素卿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義一字第0九三一000六二一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江王素卿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得治公司九十年度所得表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九三一00四七八二號函暨附件、江王素卿九十年一月至八月得治機械公司薪資收據影本共八張在卷可稽。而祥輝工程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江王素卿三十四萬元後,應補稅額為八萬五千元,得治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甲○○二十五萬元及江王素卿三十五萬元後,應補繳稅額為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九五一00二四七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九五000一六七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雖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然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不能再論以一罪,而應數罪併罰;再者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綜合上開全部比較之結果,應認依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則公司負責人以外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幫助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蒐集他人之身分證影印本以供該公司虛列薪資支出時,該非公司負責人之人即僅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總則之幫助犯尚屬有間,是被告與謝其國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附記: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