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係「育文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與丙○○(業經判決確定)均未具原住民之身分,明知其等均不符合民國93年8月間及9月間,臺東縣關山鎮公所(下稱關山鎮公所)辦理「重陽節老人禮品」及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下稱長濱鄉公所)「93年度九九重陽敬老禮品購置」,政府採購標案之投標資格:「限原住民廠投標」之規定,為得標上開政府採購標案,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透過葉文章之介紹,於92年12月起,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楊先林名義,於93年12月22日將育文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楊先林,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仍為甲○○,再由甲○○、丙○○持楊先林之印章及育文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由甲○○以育文企業社之名義填寫標單後,由丙○○轉交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送關山鎮公所,丙○○再於93年8月30日前往關山鎮公所參與開標並得標,復承 前犯意,以同前方式參與長濱鄉公所標案之投標,再由丙○○於93年9月24日參與開標並得標,楊先林(另案審結)明 知上情,仍容許甲○○、丙○○借用其名義投標。甲○○、丙○○即分別於得標後,攜楊先林之印章及育文企業社之印章前往關山鎮公所、長濱鄉公所簽訂採購合約,於交貨後,關山鎮公所及長濱鄉公所分別簽發公庫支票與育文企業社,而支付貨款。嗣因丙○○未如願分得貨款而提出告發,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葉文章、彭麗霜證述在卷可查,另有臺東縣政府94年9月12日府城工字第0940069674號函讓渡 書影本1紙、92年6月18日育文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委託書影本1紙、臺東縣關山鎮公所94年9月15日關鎮民字第09400076 45號函1紙、切結書影本1紙、臺東縣關山鎮 公所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列印資料影本2 紙、臺東縣關山鎮公所購置訂製財物合約書、決標紀錄影本、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影本、工程標單(兼切結書)影本、投標廠商印模單、楊先林戶籍謄本影本、育文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育文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東縣長濱鄉公所財物購置定製預算書影本、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列印資料影本、購置定製財物合約書影本、決標紀錄影本、育文企業社標單封影本、證件封影本、委託代理出席委託印章授權書影本、投標廠商聲明書影本、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影本、楊先林戶籍謄本影本、育文企業社加入臺東縣商業會證件影本、育文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育文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投標信封影本、甲標封影本、標單(兼切結書)影本、切結書影本、臺東縣關山鎮農會94年4月27日關鎮 農會字第0940000301號函1紙、臺東縣關山鎮公庫支票影本1紙、臺東縣長濱鄉農會94年6月20日東長農信字第9402011號函1紙、臺東縣長濱鄉公庫支票影本1紙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號卷足憑,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47條、第42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等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貪圖私利借用原住民身分投標,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政府照顧原住民族群之政策落空,雖於偵查中尚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 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 ,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經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