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簡稱臺東醫院)政風室代理主任負責政風之預防查處業務之公務員。民國93年2月間,臺東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3樓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下稱負壓隔離病房工程)招標,編定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因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岳浪有意承攬該工程,復認臺東醫院所訂價格太低顯不合理,竟基於共同影響採購結果,圖使工程招標流標,再促使臺東醫院自行提高工程價額之犯意,由黃岳浪與其公司經理洪國詩協商後,由洪國詩出面向啟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負責人蕭添龍,銓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孟宏借用之營業牌照證件,再由黃岳浪囑員工鍾蘋儀向臺東醫院購買3份標單,會計王淑慧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 第一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自「志達水電工程行」帳戶取款,申辦以臺東醫院為受款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票號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號支票4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GB0000000號支票1 張,作為上開3家營造公司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再由王淑 慧、鍾蘋儀分別以東志達、啟利、銓業公司之名義填寫標單,嗣93年2月24日上午9時截止收件前之8時50分由專人同時 送抵臺東醫院(黃岳浪等相關涉案之人員及公司業經緩起訴處分)。同日上午10時在臺東醫院開標時,負責開標監辦工作之臺東醫院會計室課員黃寶慧,發現上開3家廠商所繳附 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報由主標人即該院總務室主任甲○○當場宣佈不予開標,再簽奉該院院長郭友渝核定,交由開標時亦在場負責監標之丁○○查處,詎丁○○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款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竟明知上情,故意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猶圖為黃岳浪等不法之所有,於所主管之調查業務,製作之調查報告中登載「查詢本院收發人員,關於本案工程開標日『銓業』、『東志達』、與『啟利』等三家廠商,是否係同一人逕送標單至收發室,惟收發人員告知因事隔多日且每日公文收發頻繁,表示已無印象」、「東志達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岳浪亦曾二度說明案情源由,絕無與他廠商聯繫圍標等情」、「應無圍標之意圖」、「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擬陳請鈞長核閱後將本案存參」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中,經陳該院院長信任其專業調查結果,核准存參,及文會總務室梁宇德,梁宇德遂據以於同年4月9日辦稿簽會丁○○後,通知上開3 家廠商領回押標金,各該廠商並紛於同年月16日及19日領出押標金總額685,000元,因而獲得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機關,因認被告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行為人是否意在圖利,須依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5900號、75年度臺上字第45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可參)。再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無非以證人洪國詩、蕭添龍、徐孟宏、黃學堅、王淑慧、梁宇德、黃寶慧、甲○○、庚○○、鍾蘋儀、郭友渝、邱素貞、張全勝之證詞及證人黃岳浪於偵查中之證言,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支票影本及各該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4張;東 志達、銓業、啟利三家營造廠之工程標單正本及證件審查表暨各項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及標單信封各1份;臺東醫院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 醫院公文簽辦單暨調查報告影本各1份;政風業務手冊、講 習講義、工程採購案件相關公文等1冊、啟利、銓業公司印 章、現金支出傳票及該3家公司函復無違標情事之手稿及公 文;臺東醫院93年4月4日東醫總字第1925號函請東志達等三家公司領取押標金、95年6月21日東醫總字第0950003544號 函向上開三家公司追還押標金等件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到場監標僅監視該工程開標的作業程序,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監標程序包含開標、決標、驗收等,政風人員不涉及實質認定及技術事項,依據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法務部88年10月22日法88政字第020398號函有關政風機構配合機關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政風人員監標不參與涉 及採購之實質及技術事項,政風人員監標時,只注意有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程序辦理,至於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曾經函文到第一銀行請求提供涉案廠商押標金資料,第一銀行襄理乙○○告知其非檢調人員,不予提供資料,是其無法辨別廠商有無違法圍標之情,另曾經詢問醫院收發人員己○○,經告知那幾天公文太多,故無印象有無由同一人提出3份標 單來投標,其完全不知東志達公司有圍標情形,而押標金連號不能作為認定圍標之唯一依據,檢調人員查出廠商有借牌情形,惟其係政風人員僅有調閱權,僅得於任職之行政機關內部調取公文,無法查出廠商有借牌情事,曾發函給3家廠 商,請他們提供押標金的事項,惟3家廠商陸續回函說無借 牌情事,若被告參與共謀,廠商無須大費周章使工程流標,被告與3家廠商負責人均無往來,亦沒有收受不當利益,故 無圖利三家廠商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㈠調查廠商是否圍標非屬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⒈按機關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 (察)、督察、檢核或稽核 單位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2 、3 、4條定有明文。是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時,得由機關首長指定機關內之政風單位會同監辦採購,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惟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是以本件政風單位經臺東醫院院長指定監辦負壓隔離病房工程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僅得監視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尚不涉及是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廠商資格之實質事項審查。 ⒉再按各政風機構應依政府採購法令配合機關辦理採購,不得任意介入或干預。政風機構人員應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有關職掌之規定,依法辦理政風業務、秉持公正、客觀、超然立場,針對採購辦理流程,適時建立稽核、受理檢舉、查辦制度,並隨時注意有關採購人員之品德操守。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影響採購公正、不當或違法情事之虞者,應即時陳報機關首長妥適處理。政風機構如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 (會同)監辦本機關之採購 或監辦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時,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員、主驗人員、採購評選委員會 (評審委員會)委員、監工 (督工)或訂定底價等,涉及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政風人員不宜擔任或參與。政風機構因業務需要為採購之需求或使用單位者,有關底價訂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辦理,且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採購程序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者,監辦人員應適時提出意見,其採納與否,係主持人或主驗人及機關首長權責,監辦人員不得介入或干預。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監辦人員所提意見者,應納入紀錄,陳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陳報上級機關核准。法務部94年9月15日修正發布法令字第0941115775號令第2、3、4、5、6點定有明文。是政風單位僅得會同監辦機關採購,不得擔任辦理採購之主持人員、主驗人員、採購評選委員會 (評審委員會)委員、監工 (督工)或訂定底價等,涉及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如於監辦過程中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應適時提出意見,採納與否,係主持人或主驗人及機關首長權責,監辦人員不得介入或干預,本件被告監辦臺東醫院採購負壓隔離病房工程時,不得涉及廠商是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審查之實質事項,若有違反之虞,僅得適時提出意見,無介入或干預之職權,是以本件被告應無判斷廠商是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職權。 ㈡被告無圖利之犯意 ⒈押標金連號、押標金雖不連號但繳納票據卻由同一家銀行開具、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掛號信連號、投標文件筆跡相同、投標文件內容雷同,可能有圍標之嫌等態樣係屬採購錯誤及違失,應予避免及改正益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8日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有說明。該函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期相關採購人員明確了解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作業程序,何者係違反採購法令之規定,爰於89年6月8日以(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公佈「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供各機關辦理採購相關人員之參考,並請各機關勿犯同樣的錯誤,其已犯可改正者,應即改正後再續,該錯誤態樣為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修正,分別於91年6月28日以(91)工程企字第91027125號函及92 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6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將其列入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課程之一。態樣共分13大項、175小項,依採購作業流程分類。玆 為使採購人員能深入了解,爰予較詳細說明,希望有助於採購作業更順暢、更周延,此為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規則。行政主管機關固可依其職權加以釋示即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供下級行政機關做為依法行政之依據,此乃行政機關為預防不法情事而例示不得決標之情形,以供下級機關辦理採購之用,非謂有上述例示情形必定成立政府採購法處罰之行為,仍須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而斷,是不得以廠商有該行政規則載明圍標之嫌之情形,即認該3家廠商確有圍標之行為, 被告仍有判斷之餘地。 ⒉經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東醫院收發人員己○○到庭具結證稱,93年2、3月,其擔任臺東醫院收發職務,3月間 被告曾至收發室問其收標單之事,其問答時間已久無印象等語;證人即案發時擔任第一銀行存款部襄理乙○○到庭具結證稱,93年3月間,被告曾至第一銀行詢問第一銀行 客戶簽發銀行支票之事,為何人簽發,因被告非檢調人員,故無法提供資料予被告,其僅與被告見過那一次面,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後,才聯想到被告,所以很確定有見到被告等語;被告則因本案調查有時效性,會計室建議可發文至第一銀行詢問押標金支票是否同一廠商所開,被告即直接備文至第一銀行詢問,有臺東醫院政風室93年3月31日 93 東醫法政字第060號函文及發文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另被告曾發文銓業、東志達、啟利公司請其等就招標文件中押標金與他廠商連號提出說明,經東志達公司回文:「本公司自92年6月27日亦在第一銀行 設立帳戶,各項工程投標之押標金均由第一銀行辦理,此次工程招標時抱平常心,絕無與他家廠商連繫,押標金連號應屬巧合」,啟利公司回文:「二、本公司為殷實廠商在地方風評甚佳,本案投標前亦不知多少廠商領取標單,且不知那家廠商參予投標,本公司秉持為地方服務之心,確實估價參予投標。三、臺東地區銀行家數不多,一般習慣操作上多在投標截止日之下午交由公司會計人員至銀行處理押標金事宜,若隔日其他單位無工程招標,押標金連號之可能性甚大,本工程應純屬巧合」,銓業公司回文:「二、本公司不知有那些廠商參與投標。三、廠商在任何一家銀行都可辦理銀行本票。四、貴院有規定截止收件時間,一般廠商都有習慣在參加投標截止前才至銀行處理押標金,如提前處理完成都關係到成本及資金問題。」有署東醫院93年2月25日93東醫法政字第034號函、東志達公司93 年3月12日東志達字第930312-1號函、啟利公司93年3 月12 日 (93)啟利工字第0001號函、銓業公司93年3月13 日銓工字第93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80號卷第62頁、69頁至70頁),足認 被告已就廠商是否圍標進行實質調查,而行政調查有其有限性,關於證據之蒐集及調查手段必不如專職調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完備,被告業已著手進行實質調查,依據其所蒐集之有限資料進行裁量,尚難以行政人員所採見解有異於司法機關之認定或事實判斷錯誤,即遽認其未依法行政,所為涉嫌圖利廠商。 ⒊證人即案發時總務人員梁宇德在偵查中證稱,調查期間廠商未找過他,不清楚有無找政風;證人即案發時臺東醫院總務主任甲○○於偵查中證稱,開標時黃岳浪未到,後來才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開標時發現押標金支票連號,有圍標之嫌,故宣布廢標,東志達公司黃岳浪剛好到醫院,其即告知已經廢標交給政風室處理,未告知廢標原因,之後黃岳浪應該沒有到醫院找人談事情;證人即案發時署東醫院會計主任庚○○到庭具結證稱,本案移送政風期間黃岳浪未找過,其不認識也從未見過黃岳浪,調查員說黃岳浪好像有找過她,她答覆說不認識任何廠商,或許黃岳浪看過醫院支票上會計主任的章,就知道她為會計主任;證人即東志達公司負責人黃岳浪在偵查中證稱:「(問:與丁○○如何接觸?)他們發現保證金連號,認定我是圍標。(問:當天丁○○有無在場?)當天是公司小姐去的,是王淑慧向我表示院方認保證金連號不可以開標,後來我去找總務主任甲○○,向他講解我的用意,底價250萬元我寫300多萬,我有向林表示啟利和銓業沒有要標,但院方的底價太低是否有寫錯。(提示調查筆錄問:表示先找甲○○要求退押標金有無錯誤?)正確,我要反映醫院單價太低。(問:有無再向丁○○講這些話?)有的,他們後來減一些數量,維持底價才標出去的。(問:有無向主計講過?)我沒去找主計,他們要我填寫理由,後來才退我押標金。(問:為何在理由中填寫的和你向總務甲○○及丁○○所述的內容不同?)理由是我們公司經理洪國詩寫的,可能是他和朋友商量如何寫才不會違反政府採購法。(問:洪國詩有無去找丁○○?)應該沒有,醫院都是我自己去。(問:你去時有無他人同去?)都我一個人去,在辦公室談。(問:有無給他們好處?)沒有,我表示如要圍標為何會寫在底價以上,我請他們檢討底價是否過低。」,而黃岳浪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證稱其至政風室向丁○○表示,其邀其他廠商來,因為是在銀行截止日一起到銀行申請押標金支票,所以才會連號,造成連號係無心之過,且醫院單價壓的太低,希望能夠將押標金發還之,其不知丁○○如何寫簽呈,與丁○○僅為一般朋友等語。足認黃岳浪雖曾與被告聯繫,僅係表示並未圍標,欲反應醫院底價過低,始邀集其他廠商投標,且黃岳浪與臺東醫院本件採購案其他承辦人員無接觸,與本件被告亦非熟識且無私交,難認被告有何圖利黃岳浪等廠商之動機。 ⒋東志達、啟利、銓業公司工程標價分別為380萬元、440萬元、450萬元,有工程標單3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第㈥卷第55頁、76頁、32頁),而系爭工程之公告預算金額為250萬元,有中文公開招標資料1紙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第㈥卷第1頁),上述3家公司之標價遠超過公告預算金額,若意欲得標,標價須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且為是低價始能得標,是以上開3家廠商 是否欲得標即屬可疑,且證人黃岳浪於調查、偵查中均證稱其承包工程,希望臺東醫院以合理的底價發包,以免造成廠商的損失,透過聯合其他廠商提高投標單價的方式,使臺東醫院能夠提高單價,獲得高的利益,其擔心臺東醫院不知道實際的價格,所以才會拉高價格投標,只要流標3 次以後,他們自然就會把單價提高,其所填之標價均超過該工程的公告預算金額,其當時的心態是希望透過3度 流標之後,臺東醫院自然會提高單價,其欲在最後提高單價之後,重新開標時,始得標本件工程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第㈡卷第3、4頁)。且東志達、啟利、銓業公司提供之押標金分別為20萬元、22萬5,000元、23 萬元,均高出公告預算金額百分之5即12萬5,000元甚多,東志達公司負責人黃岳浪顯係借用啟利、銓業公司之名義投標,本意非在得標,而係藉提高標價流標之方式使臺東醫院提高預算金額,黃岳浪既無得標之意,被告因此而認定其等無圍標行為,尚屬有據,難認被告有圖利廠商之犯意。 ⒌證人甲○○於調查中證稱負壓隔離病房工程之經費係由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撥給署東醫院1,000萬元之SARS防 治經費中提撥出來等語;證人即臺東醫院院長郭友渝於偵查中證稱93年2月時臺東醫院被指定為SARS臺東專責醫院 ,故進行系爭工程,本案移由政風室處理後,被告所作之調查報告,其有看過,因要處理SARS有急迫性,所以馬上重新招標等語,足認本件工程之緊急性,而第1次招標因 押標金連號廢標後,將全案移由政風室辦理,在押標金尚未決定是否發還前,自不得進行第2次招標,而2次招標間另有等標期間,是以進行第2次招標之時間全繫於被告之 調查報告,被告之心理壓力可想而知,此可由被告製作之公文簽辦單上,載明擬核可後,盡速辦理招標事宜可知(見偵查卷第65頁),而被告於3家廠商回文均表示無圍標 之事,收發人員已無印象,所提供之押標金金額又高出公告預算金額百分之5甚多,又無其他查證方式之情形下, 認定無圍標之情,縱認其行政行為尚非完備,仍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有圖利廠商之犯意。 ㈢文書內容之真正與文書內容本身是否適當適法,分屬不同範疇,應分別以觀而不可混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3條、216條之罪,是本件另一爭點在於被告所主管之調查業務,製作調查報告中登載「查詢本院收發人員,關於本案工程開標日『銓業』」、『東志達』、與『啟利』等三家廠商,是否係同一人逕送標單至收發室,惟收發人員告知因事隔多日且每日公文收發頻繁,表示已無印象」、「東志達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岳浪亦曾二度說明案情源由,絕無與他廠商聯繫圍標等情」、「應無圍標之意圖」、「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擬陳請鈞長核閱後將本案存參」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仍與以登載。揆之前揭說明,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均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倘所登載之事項確屬真實,或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刑法 213 條相繩,至於所登載之真實事項其內容是否不當,則屬偽造文書罪章以外之範疇,應視個案情形認定有無違反其他相關法規或應否負起相關行政責任,仍不得以文書內容之適當與否,進而推認該文書內容屬於虛偽。如前所述,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詢問有無廠商送標單來,當時其向被告說,不是其接收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黃岳浪於調查中證稱,其至政風室向丁○○表示,邀其他廠商來,因為是在銀行截止日一起到銀行申請押標金支票,所以才會連號,造成連號係無心之過,且醫院單價壓的太低,希望能夠將押標金發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第㈡卷第5頁至第6頁),由被告確有向己○○查詢,而己○○回覆沒有印象,且黃岳浪確有向被告表示押標金支票連號係屬巧合無圍標之事實觀之,被告於簽文撰寫關於收發人員及黃岳浪之部分,應係真實無何虛偽不實之處,自不得認係公務員登載不實。至於簽文所載「應無圍標之意圖」、「押標金彼此跳號,似具嫌疑但據此斷定圍標,實屬牽強」、「本案經查證應無不法,擬陳請鈞長核閱後將本案存參」,係依據其上開調查結果所為判斷,屬公務員職務上之專業判斷問題,綜認與事後檢調單位查證結果不符,亦屬被告應否負行政責任之範疇,而與偽造文書罪章無涉,尚不足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雖有於調查報告載明廠商應無圍標意圖,致臺東醫院據以發還押標金之事實,惟尚難認其具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