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對外隱瞞真實姓名並自稱為「黃新盛」、「黃欣盛」等,而連續為下列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1.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1月,利用其替中中企業社推廣臺東 派報業務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先陸續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如附表 一所示之空頭支票8紙,及以「黃新盛」名義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3張,以中中企業社需錢週轉為由,持向派報員 姚月娥調借現款,且未經中中企業社同意,在不詳時、地,盜用中中企業社在彰化銀行臺東分行之開戶印鑑章,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佯稱係中中企業社背書擔保之意思,以取信姚月娥,致姚月娥陷於錯誤,誤信該8紙支票均係 中中企業社擔保之支票,及3張本票均係「黃新盛」簽發而 貸予共計269,200元貸款 (其中支票部分為240,200元)。詎 上開8紙支票於到期後均遭退票,3張本票亦不獲兌現,姚月娥始知丁○○之本名並非「黃新盛」,中中企業社亦未在上開8張支票背面背書擔保,方知受騙。 2.丁○○自93年8月間起,即陸續委託位於臺東縣關山鎮○○ 路30號「冠成綜合企業社」之負責人丙○○印刷廣告單,迄至93年12月底,丁○○累計積欠丙○○帳款達44,320元,丁○○為使丙○○不因上開欠款而拒絕為其繼續印刷廣告單,遂於93年12月底,以每張1,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買受票號為ST0000000、面額47,600元、到期日為 94年1月27日之空頭支票1紙交付丙○○以償還上開欠款,致使丙○○陷於錯誤,以為丁○○已以上開票據清償印刷欠款,而於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繼續為丁○○印刷價值合計約89,580元之廣告單20餘萬張,並全數交付予丁○○而詐欺得逞。嗣因上開支票遭退票,丁○○旋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又於94年2月間某日,再以每張1,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票號為CI0000000號、面 額37,800元、到期日為94年4月30日之空頭支票1紙交付丙○○以清償部分之帳款,以取信丙○○,使丙○○陷於錯誤,願繼續為之印刷,俾可取得日後委託印刷之廣告單,嗣丁○○於94年3月27日因另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 第18號偽造文書案件)遭警方緝獲,上開支票到期亦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丁○○亦因而詐得丙○○印刷完成之廣告單,總計尚欠丙○○85,400元欠款未償。 (二)案經告訴人姚月娥、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8張及黃新盛簽發之本票3張向乙○○詐得 269,200元,以空頭支票2張向丙○○詐得85,400元之事實。3.證人邱義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背 面「中中企業社」之背書均未經其授權,且上開8張支票並 非其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4.證人楊榮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丙○○持有票號ST0000000支票發票人「鏵欣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 司是專門請票或去借貸的人頭公司之事實。 5.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4年7月27日 (94)一銀頭字第178號 函、臺中分行94年7月26日 (94)一台中字第249號函、中華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4年8月2日 (94)中銀嘉字第22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94年8月3日甲存字第0940002775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4年8月3日北商銀中壢(94)字第00042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4年8月17日竹商銀台中字第09400431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94年7月25 日合金竹北字第0940003660號函各1件: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 之8張支票及票號ST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公司,且皆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 6.冠成綜合企業社定期客戶付款明細表1紙、收據14張、賒欠 明細表4張、廣告單10張及票號ST0000000號、票號CI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證明被告以空頭支票詐騙丙○○繼續印 刷,並已交付所印刷之廣告單之事實。 7.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8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 證明乙○○上開遭被告詐騙借款之事實,以及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8張支票上偽造中中企業社之背書並予以行使之事 實。 8.由上述各節相互參研,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 規定,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4.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其未經中中企業社同意,即盜用該獨資商號於彰化銀行臺東分行開戶之印鑑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8張支票背面,偽為中中企業社有於支票背書 擔保之意思,復將該支票交付予乙○○,使乙○○誤以為中中企業社已就該支票金額為背書而收受之,其行使偽造中中企業社私文書之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中中企業社及乙○○,是被告盜用中中企業社印鑑章蓋於支票背面,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盜用印章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偽造私文書一罪及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面額37,800元支票予丙○○後,因於票載發票日 (94 年4月30日)前被警緝獲而詐欺未遂等語,然查被告以1,500 元 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上開面額37,80 0元支票 時,即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空頭支票向丙○○詐得其交印之廣告單,其詐欺取財犯行於斯時即已得逞而既遂,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於前案通緝期間猶一再以假名重複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自制力及法律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又於前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完畢出獄後復逃匿無蹤,以假名在臺南地區活動,再經本院通緝到案,且尚未與被害人商議達成民事和解,心態、行為均極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甲○○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支票票號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 ├──┼─────┼────┼────┼─────┼─────┤ │一 │SB0000000 │93.11.25│26200元 │第一商業銀│國寶藝品社│ │ │ │ │ │行頭份分行│陳輝藝 │ │ │ │ │ │ │ │ ├──┼─────┼────┼────┼─────┼─────┤ │二 │AK0000000 │93.11.30│32800元 │中華商業銀│政寶企業有│ │ │ │ │ │行嘉義分行│限公司 │ │ │ │ │ │ │張正炎 │ ├──┼─────┼────┼────┼─────┼─────┤ │三 │SA0000000 │93.12.6 │32500元 │第一商業銀│襟國實業有│ │ │ │ │ │行臺中分行│限公司 │ │ │ │ │ │ │鄭清和 │ ├──┼─────┼────┼────┼─────┼─────┤ │四 │AA0000000 │93.12.22│27800元 │新竹國際商│舜鈊企業有│ │ │ │ │ │業銀行臺中│限公司 │ │ │ │ │ │分行 │林哲董 │ ├──┼─────┼────┼────┼─────┼─────┤ │五 │SB0000000 │93.12.25│28200元 │第一商業銀│國寶企業社│ │ │ │ │ │行頭份分行│陳輝藝 │ ├──┼─────┼────┼────┼─────┼─────┤ │六 │QF0000000 │93.12.31│34800元 │臺北國際商│泰堯鳳企業│ │ │ │ │ │業銀行中壢│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劉俊佑 │ ├──┼─────┼────┼────┼─────┼─────┤ │七 │AA0000000 │94.1.5 │26500元 │新竹國際商│舜鈊企業有│ │ │ │ │ │業銀行臺中│限公司 │ │ │ │ │ │分行 │林哲董 │ ├──┼─────┼────┼────┼─────┼─────┤ │八 │BVB0000000│94.1.16 │31400元 │臺灣土地銀│偵揚企業有│ │ │ │ │ │行大甲分行│限公司 │ │ │ │ │ │ │馮立誠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付款日 │金額 │ ├──┼──────┼─────────┼─────────┤ │一 │93.6.21 │93.11.30 │10000元 │ ├──┼──────┼─────────┼─────────┤ │二 │同上 │93.12.30 │9000元 │ ├──┼──────┼─────────┼─────────┤ │三 │同上 │94.1.30 │1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