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乙○○ 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於83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 二、庚○○、丙○○、乙○○、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間某日止,由庚○○在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103號,或與丙○○相偕前往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光51號壬○○(原名蔡貴美)、甲○○住處、抑或獨自前往同鄉竹湖村竹湖17之1號子○○住處等地,對年邁無經驗或不識字之己○○ 、丑○○(於94年4月2日死亡)、辛○○、壬○○、甲○○、子○○ (於95年2月18日死亡)等人哄騙稱辦手機及門號交伊使用,可得報酬,又無責任,致壬○○、甲○○、子○○、己○○、丑○○、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下述時間由庚○○或由庚○○、丙○○陪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臺北市等地,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電信)、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等公司設在上開地點之各門市處,由己○○等人具名申 請辦理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之租用手續: ㈠庚○○於9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在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磯崎103號,哄騙己○○辦1支行動電話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後事由其負責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庚○○乃於93年1月2日與丙○○駕車搭載己○○至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申辦租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並 聯絡設址於花蓮縣秀林鄉○○村○○路20號金旺通訊行之負責人乙○○前往支付申辦款,乙○○即交由店員癸○○前往支付申辦款。 ㈡庚○○於92年12月間某日上午,在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磯崎103號,哄騙丑○○、辛○○申辦行動電話可得報酬, 致丑○○、辛○○陷於錯誤,庚○○於92年12月30日與丙○○駕車搭載丑○○、辛○○至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申辦租用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聯絡乙○○前 往支付申辦款,乙○○即交由其店員癸○○前往支付申辦款。 ㈢庚○○、丙○○於93年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 村長濱51號壬○○、甲○○住處,哄騙壬○○、甲○○夫妻申辦電話可得報酬,致壬○○、甲○○陷於錯誤,庚○○乃於93年2月3日駕車搭載壬○○、甲○○至花蓮縣花蓮市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等公司門市申辦租用如附表1編號4至10所示行動電話,由丙○○支付申辦款。㈣庚○○於92年7月至93年3月20日間某日,在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竹湖17之1號哄騙子○○免費申辦行動電話可得報 酬,經子○○同意後,於翌日上午駕車搭載子○○至附表1編號11、12所示之地點申辦租用如附表1編號11、12所示行動電話。 並因而致中華電信等公司不詳姓名成年之各業務人員誤以為係己○○等人本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先後由中華電信等公司交付發給己○○、丑○○、辛○○、壬○○、甲○○、子○○等人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庚○○、丙○○未交付報酬予己○○等人,隨即將上開租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以每支2,500元價格售予乙○○,乙○○即交其店員癸○○於前往支付申辦款時取回收購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庚○○、丙○○、乙○○、癸○○明知其等以詐欺方式取得之上開SIM卡係己○○等人向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電信公司申辦租用之電信設備,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不法所有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所收購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盜用,該等成年人乃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4月6日止,多次使用上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致中華電 信等公司分別對非真正客戶提供服務,而列帳於如附表1各 編號所示己○○等人名下,累計撥打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通 話費用,該等成年人因而取得相當於附表1各編號所示累計 通話費金額所示之不法利益。嗣因中華電信等公司向己○○等人追討無著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庚○○、丙○○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自由意思,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庚○○、丙○○、乙○○、癸○○4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檢察官提出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故採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與被告丙○○駕車先後帶己○○、丑○○、辛○○、壬○○、甲○○、及獨自駕車帶子○○至附表1各編號所示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辦理行動電話租用 手續,先後取得各該電信公司發給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將 行動電話手機以每支2,500元售予被告乙○○,並由被告癸 ○○前往約定地點拿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 (二)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51頁)。 (三)被告乙○○、癸○○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自被告庚○○處收購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手機,並交由店員即被告癸○○前往約定地點拿取之事實(見偵查卷卷1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36頁)。 (四)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證稱:庚○○向伊說辦1支行動電話代價3,000元,以後的事由他負責,伊不疑有詐,便答應他。庚○○、丙○○開車載伊至花蓮市申辦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到電信公司後,庚○○即聯絡一名綽號「國華」男子(即被告癸○○)到場,庚○○陪伊進去辦理,由庚○○填寫申請書資料,綽號「國華」男子出資,申辦後庚○○將手機及門號交予該綽號「國華」男子。事後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警卷第40至44頁、第49至50頁、偵查卷卷1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 (五)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詞。其證稱:庚○○向伊及辛○○說要替伊與辛○○申辦行動電話,且可以領一筆錢,伊不疑有詐,庚○○、丙○○於92年12月間某日開車載伊與辛○○至花蓮市申辦如附表1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到電信公司後,庚○○即聯絡一名綽號「國華」男子(即被告癸○○)到場,由綽號「國華」男子出資,申辦後庚○○將手機交予該綽號「國華」男子。事後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警卷第53至54頁、第59頁)。 (六)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其證稱:庚○○向伊與丑○○說要替伊與丑○○申辦行動電話,且可以領一筆錢,伊不疑有詐。庚○○、丙○○於92年12月間某日開車載伊與丑○○至花蓮市申辦如附表1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到電信公司後,庚○○即聯絡一名綽號「國華」男子 (即被告癸○○) 到場,由綽號「國華」男子出資,申辦後庚○○將手機交予該綽號「國華」男子。事後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警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2頁、偵查卷卷1第38至39頁)。 (七)證人壬○○(原名蔡貴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證稱:庚○○告訴伊有很好的賺錢機會,先辦手機就可以去連署總統選舉領2,000元,伊不疑有詐,由庚○○、丙○○於93年2月至3月間某日駕車載伊與甲○○至花蓮市中華電信停 車場,庚○○與一名男子談話(即癸○○)後,載伊與甲○○至各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1編號4至10所示行動電話,由丙○○付申辦費,申辦後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全數交予庚○○,庚○○交與癸○○。事後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75至78頁、第81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 (八)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其證稱:庚○○有帶伊去花蓮以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是庚○○指使伊妻子蔡貴美 拿伊的身份證申請的,庚○○說有好處,什麼好處伊不知道 ,庚○○一毛錢都沒有給伊,伊不知道扮行動電話要繳通話 費等語(見警卷第99頁、偵查卷第27至31頁)。 (九)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詞。其證稱:庚○○於93年2月間 某日至伊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竹湖17之1號住處,向伊說申 辦行動電話不用花錢,於翌日上午開車帶伊至花蓮市某電信申辦行動電話,伊不清楚行動電話是何人使用。等語 (見警卷第123至124頁)。 (十)綜上被告4人之供述及證人己○○等人證詞相互研參,足認 被告庚○○、丙○○、乙○○、癸○○4人確共同基於詐欺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丙○○先後詐騙己○○等人至附表1各編號所示電信公司門市辦 理行動電話租用手續,復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給己○○等人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後,被告庚○○再將之以每支2,500元售予被告乙○○,並由被 告癸○○前往約定地點拿取無疑。又被告乙○○於取得上開SIM卡後,轉售他人撥打,取得電信公司提供之通話服務利 益之情,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相對人為己○○、丑○○、辛○○,見警卷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第69至70頁)、己○○指認被告庚○○、癸○○、丙○○之口卡 片(見警卷第45頁、第51至52頁)、丑○○指認被告癸○○、丙○○之口卡片(見警卷第60至61頁)、辛○○指認被告庚○○、癸○○、丙○○之口卡片(見警卷第67頁、第73至74頁)、壬○○指認被告庚○○、癸○○、丙○○之口卡片 (見警卷第84頁至87頁)、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通知(見警卷第92頁、第108頁)、和信電信存證信函(見警卷第116至118頁)、律師函(見警卷第90頁、第97頁)、泛亞電信95年11月15日法亞字第095020233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及子○○申請書(見偵查卷卷1第67至68頁、第71頁)、臺灣大哥大95年11月16日法大字第095060290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及壬○○、甲○○ 欠費金額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查卷卷1第72至74頁、第77至78頁)、中華電信95年11月24日行客二警密 (95)字第259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及己○○、丑○○、辛○○ 、子○○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欠費明細表 (見偵查卷卷1第93至97頁、第104至112頁、第120頁)、和信 電信95年12月4日(業服)字第09521101787號函檢附壬○○、甲○○之門號積欠電話費總額明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專案綁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2第13至14頁、第17至22頁)等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 ○、乙○○、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訊據被告庚○○否認有與被告乙○○、癸○○共犯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辯稱:伊帶己○○等人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手機賣給乙○○,但行動電話SIM卡是以1張2,000元賣給吳壽德、李春來云云。被告乙○○、癸○○ 均否認有何詐欺及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接到庚○○的電話說有客戶要賣手機,伊以1支2,500元向庚○○買手機,請癸○○去拿手機,SIM卡的部分伊沒有向庚○○買。因為伊在開通訊行,隨時 可以開卡,不需要買SIM卡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只是 負責公司交待的事情,以1支2,500元收購手機,將手機拿回來,錢交給對方就回來,伊有沒有付過費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經警方詢以有關壬○○、甲○○、子○○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無販賣予他人時,供稱均係販賣予綽號「林董」之男子,且於警方調閱乙○○之口卡片後,當場指認其所稱之「林董」即被告乙○○ (見警卷第6至7頁);復經其於96年6月15日自行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時,經檢察官再三確認並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後,證稱:伊與被告乙○○等違反電信法案件(即本案),伊在法院審理時供述有說謊,事實上晶片是乙○○收去的,是由他的員工癸○○來繳費,然後將手機及晶片帶回去給乙○○。伊是直接帶人頭到花蓮,然後去電信公司的營業所辦手機及門號,辦好之後就打電話給乙○○,乙○○就叫他的業務癸○○到營業處外面,伊將手機、晶片點交給癸○○後,癸○○就付2,500元給伊,作為手機 及門號的代價,癸○○知道裡面有手機及晶片。伊記得的人頭有辛○○、己○○、壬○○、甲○○、子○○、丑○○等。乙○○在96年6月6日本院開庭前在法庭外答應要給伊10萬元作偽證,伊在法院審理時說交給臺北的計程車司機胡壽德、李春來都是乙○○教伊說的,事實上該2人沒有跟伊拿過 晶片,這2人名字是伊編出來的,但後來乙○○只給伊3萬5 千元,剩下的6萬5千元沒有給伊。伊是因為覺得說謊不對,伊太太也鼓勵伊出來講實話,所以才自首,伊沒有誣賴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其所述核與證人己○○、丑○○、辛○○、壬○○、甲○○上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堪見被告庚○○供述係將己○○等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售予被告乙○○之情,應屬實情。雖被告庚○ ○於本院96年8月2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供稱其96年6月15日自首時所為之證述是欺騙檢察官,當時是因為老婆吵著要離婚,伊想說看刑期會不會輕一點,才去自首,晶片實際上是交予胡壽德、李春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162頁)。惟被告庚○○上開辯解倘若屬實,何以其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胡壽德、李春來2人,而係供稱將SIM卡售予被告乙○○,且被告庚○○就如何其聯絡胡壽德、李春來2人,於本院96年6月6日審 理時先供稱;伊已經很久沒有與他們聯絡,現在也聯絡不到他們。伊不知道他們住在哪裡,我們都約在火車站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本院96年8月29日審理時改稱胡壽德、李春來2人於93年底94年初因路經蘇花公路時,遇到颱風 土石流遭掩埋已經死亡,其係經由電視報導得知該2人死亡 之訊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所辯前後矛盾,自難採信,是其辯稱將SIM卡售予胡壽德、李春來2人,顯係為迴護被告乙○○、癸○○之詞,不足憑採。而被告乙○○、癸○○辯稱未向被告庚○○收購行動電話SIM卡,顯係事後圖 卸之詞,亦無足採。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 (實現)之情形而言,此觀之刑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自明。而以現今行動電話申請程序甚為簡便,亦 無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需要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均可辦理租用手續,以現今行動電話之普及情況,被告庚○○、丙○○、乙○○、癸○○應知悉行動電話之正常申請程序,及撥打行動電話須給付通話費與電信公司,尤以被告乙○○經營手機通訊行、被告癸○○為該通訊行店員,對此當知之更詳,況除由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使用者外,縱因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使用,衡情亦必約定通話費之支付,而行動電話SIM卡 除置入手機內供撥打電話使用外,無其他用途,苟非供盜打之目的使用,行動電話SIM卡既申請簡便,又何須以金錢加 以收購,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庚○○、丙○○於取得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後,售予被告乙○○、癸○○,旋由被告乙○○將上開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SIM卡轉售他人圖利,供他人盜打使用,被 告庚○○、丙○○、癸○○雖非直接參與出售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行為,然其3人均值壯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係盜 打取得免繳電信通話費之利益當有預見,其等仍予幫助,被告4人上揭所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被告4人均具有幫助盜打行動電話者不法取得免繳電信 通話費用利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庚○○於96年6月15日自首偵訊時所為證述情節,既 經本院參酌被告庚○○警詢供述及證人己○○等人之證述後採認屬實,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庚○○、乙○○送測謊鑑定,與證明被告庚○○於96年6月15日自首偵訊時所時證述實在 一節,本院認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被告庚○○、丙○○、乙○○、癸○○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 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 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 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庚○○、丙○○、乙○○、癸○○所犯幫助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2.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被告4人間就有關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28條論處。 3.有關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修正前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4人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為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揆諸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4.有關累犯部分:本案被告庚○○所犯為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處。 5.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庚○○、丙○○、乙○○、癸○○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6.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本案被告庚○○、丙○○、乙○○、癸○○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 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7.綜上,除有關共同正犯、幫助犯、累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8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該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而被告庚○○、丙○○、乙○○、癸○○基於幫助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詐騙所得之己○○等人申辦之SIM卡轉售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之犯罪工具,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果利用被告4人之幫助,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是被告4人所為係參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4人應成立電信法第 56 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解。 (三)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庚○○、丙○○、乙○○、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庚○○、丙○○、乙○○、癸○○間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 法第28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被告4人幫助連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 (四)被告4人於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分別詐騙己○○等人及各該電信公司,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分別只論以一罪。被告4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幫助 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連續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4人詐騙己○○ 等人前往各該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其目的即在取得各該電信公司發給之行動電話SIM卡,以轉售圖利,並供作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工具,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不論在客觀行為上及主觀犯意間,均有方法目的之密切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 (五)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六)爰審酌被告4人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致觸犯刑典,幫助盜打 他人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合計高達1,295,310元,及被告庚○ ○為主要策劃詐騙己○○等人及各該電信公司以取得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者;被告乙○○為販售行動電話手機 (含SIM卡)之主要獲利者;被告丙○○係從旁協助庚○○,其參與 之程度、次數較輕微;被告癸○○為乙○○所經營通訊行店員,聽從乙○○指示行事,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丙○○ 、乙○○、癸○○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連續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僅從一重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庚○○4人既屬幫助犯,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於本判決宣 告沒收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併此敘明。(八)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以 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案被告丙○○、癸○○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 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警。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庚○○ 另於92年4月間起,分別以申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可得報 酬又無責任方式,哄騙戊○○申辦附表2編號1至6所示、辛 ○○申辦附表2編號7所示、壬○○申辦附表2編號8至10所示行動電話租用手續,得手後轉賣予被告乙○○、癸○○,再由被告乙○○轉售予不詳姓名者盜用SIM卡撥打行動電話, 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云云 。訊據被告庚○○、丙○○、乙○○、癸○○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戊○○、辛○○、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泛亞電信等電信公司函覆內容及檢附各申辦戶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申請書為其依據。經查,依卷內證人戊○○、辛○○、壬○○等人之陳述及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話遭盜打累計通話費用 金額明細,固足以證明附表2所示行動電話曾遭人盜打之事 實,惟: (一)附表2編號1至6有關戊○○具名申辦行動電話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庚○○於92年4 月初至伊住處向伊遊說辦理人頭手機及門號,並囑咐伊於翌日上午10時許至長濱鄉竹湖村竹湖58號等候,翌日即由兩名不詳姓名男子 (其中1人即乙○○)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與伊會合載伊北上,庚○○在花蓮縣豐濱鄉磯崎地區下車,伊與該2人北上在臺北地區申請辦理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申辦完成後,手機及門號由該2名男 子收為己有等語 (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卷第24至26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庚○○沒有找伊去辦行動電話,是庚○○的朋友陳德鴻、崔美華、林勝宏3人找伊去 臺北辦手機,他們說是庚○○的朋友,帶伊去臺北市、中和、板橋、桃園、中壢、永和等地,辦好後手機都被他們拿走云云 (見本院卷第81頁),所述前後不一,其警詢時 證述係被告庚○○找其申辦行動電話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存疑;參以附表2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申辦地點均係 在臺南縣境內,此有泛亞電信95年11月15日法亞字第 095020 233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及戊○○申請書 (見偵查卷卷1第67至70頁)、臺灣大哥大95年11月16日法大字第0950602 90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及戊○○欠費金額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見偵查卷卷1第72至76頁)、中華電信95年11月24日行客二警密 (95)字第259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及戊○○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 (見偵查卷卷1第93至94頁、第98至103頁)、遠傳電信95年11 月23日遠傳 (業服)字第09511103177號函檢附戊○○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 (見偵查卷卷1第121至123頁)附卷可按,與證人戊○○警詢時證述係至臺北地區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至臺北市、中和、板橋、桃園、中壢、永和等地申辦租用手續之地點均不相符,是證人戊○○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 。 2.又附表2編號6有關和信電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係戊○○於89年8月9日在臺北地區全虹通訊行申請辦理,計費期間為89年7月19日至90年3月18日,有和信電信95年12月4日(業服)字第09521101787號函檢附戊○○之門號積欠電話費總額明細、專案抵用卷暨合約同意書、服務申請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卷2第13至16頁),與戊○○申辦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租用手續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支手機是伊當時在臺北當保全,公司要求伊辦手機,伊自己去辦的,與本件被騙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難認與 被告4人有所關連。 (二)附表2編號7所示有關辛○○具名申辦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部分,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花蓮時只簽了1支手機的申請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卷附中華電信客戶基本資料所載,辛○○於92年12月30日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即申請拆退,改換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卷1第95頁、第120頁),足見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並未完成申辦手續。 (三)附表2編號8至9所示有關壬○○ (原名蔡貴美)具名申辦行動電話部分: 1.查附表2編號8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壬○○於92年7月28日在臺東縣成功服務中心申請、編號9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壬○○於93年9月13日在臺東市 申請等情,分別有中華電信95年11月24日行客二警密(95)字第259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 (見偵查卷卷1第93頁、第96頁、第113至116),且據證人蔡貴美於警詢時 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使用之行動電話 (見警卷第7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只有帶伊去花 蓮辦手機,沒有在臺東辦過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 ,自難認此部分行動電話之申辦與被告4人有關聯。 2.又附表2編號10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壬○○於93年2月10日在臺灣大哥大臺北市○○路門市申辦 ,且係辦理過戶手續之情,亦有臺灣大哥大95年11月16日法大字第095060290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及壬○○欠費 金額資料、過戶申請書(見偵查卷卷1第72至74頁、第79至80頁)附卷可按,與壬○○申辦如附表1編號5至7所示行動電話租用手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依證人蔡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在花蓮時有進去臺灣大哥大,有拿伊的身分證影印,也有輸入電腦,但沒有買手機,伊沒有去臺北申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觀以被告庚○○帶同己○○等人申辦附表1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模式, 均未有就他人已使用門號辦理過戶租用,亦難認此部分行動電話之申辦與被告4人有關聯。 (四)綜上,自難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庚○○、丙○○、乙○○、癸○○等人詐騙申請辦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此部分詐欺及幫助違反電 信法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無法形成被告庚○○、丙○○、乙○○、癸○○有此部分犯行之明確心證,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庚○○、丙○○、乙○○、癸○○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 (修正前)、第30條、第55條後段 (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 │申請時間 │申請之行動電話公│門號 │盜用時間 │累計通話費金額│各申請人合計通話│ │ │ │(民國) │司 │ │ │(新臺幣) │費金額 (新臺幣) │ ├──┼──────┼──────┼────────┼──────┼───────┼───────┼────────┤ │ 1. │己○○ │93年1月2日 │中華電信花蓮營運│0000-000000 │93年1月2日至93│40,688元 │40,688元 │ │ │ │ │處 │ │年3月30日 │ │ │ ├──┼──────┼──────┼────────┼──────┼───────┼───────┼────────┤ │ 2. │丑○○(94年 │92年12月30日│中華電信花蓮營運│0000-000000 │92年12月30日至│40,690元 │40,690元 │ │ │4月2日死亡) │ │處 │ │93年3月30日 │ │ │ ├──┼──────┼──────┼────────┼──────┼───────┼───────┼────────┤ │ 3. │辛○○ │92年12月30日│中華電信花蓮營運│0000-000000 │92年12月30日至│40,602元 │40,602元 │ │ │ │ │處 │ │93年3月30日 │ │ │ ├──┼──────┼──────┼────────┼──────┼───────┼───────┼────────┤ │ 4. │壬○○ │93年2月3日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93年2月3日至93│60,644元 │342,527元 │ │ │(原名蔡貴美)│ │ │ │年3月4日 │ │ │ ├──┼──────┼──────┼────────┼──────┼───────┼───────┤ │ │ 5. │壬○○ │93年2月3日 │和信電信花蓮店 │0000-000000 │93年2月3日至93│152,748元 │ │ │ │(原名蔡貴美)│ │ │ │年2月20日 │ │ │ ├──┼──────┼──────┼────────┼──────┼───────┼───────┤ │ │ 6. │壬○○ │93年2月3日 │和信電信花蓮店 │0000-000000 │93年2月3日至93│129,135元 │ │ │ │(原名蔡貴美)│ │ │ │年2月20日 │ │ │ ├──┼──────┼──────┼────────┼──────┼───────┼───────┼────────┤ │ 7. │甲○○ │93年2月4日 │中華電信花蓮營運│0000-000000 │93年2月4日至93│與編號14合計約│783,227元 │ │ │ │ │處 │ │年3月4日 │606,801元 │ │ ├──┼──────┼──────┼────────┼──────┼───────┼───────┤ │ │ 8. │甲○○ │93年2月4日 │中華電信花蓮營運│0000-000000 │93年2月4日至93│與編號13合計約│ │ │ │ │ │處 │ │年3月4日 │606,801元 │ │ ├──┼──────┼──────┼────────┼──────┼───────┼───────┤ │ │ 9. │甲○○ │93年2月3日 │臺灣大哥大 (花蓮│0000-000000 │93年2月3日至93│18,510元 │ │ │ │ │ │市東部電訊行) │ │年2月間 │ │ │ ├──┼──────┼──────┼────────┼──────┼───────┼───────┤ │ │10. │甲○○ │93年2月4日 │和信電信花蓮中山│0000-000000 │93年2月4日至93│157,916元 │ │ │ │ │ │特約服務中心 │ │年2月20日 │ │ │ ├──┼──────┼──────┼────────┼──────┼───────┼───────┼────────┤ │11. │子○○ (95年│93年1月9日 │中華電信花蓮營運│0000-000000 │93年1月9日至93│41,477元 │47,576元 │ │ │2月18日死亡)│ │處 │ │年4月6日 │ │ │ ├──┼──────┼──────┼────────┼──────┼───────┼───────┤ │ │12. │子○○ (95年│92年7月19日 │泛亞電信 (臺東市│0000-000000 │92年7月19日至 │6,099元 │ │ │ │2月18日死亡)│ │阿峰通訊便利屋) │ │93年1月1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1,295,31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申請人 │申請時間 │申請之行動電話公│門號 │使用時間 │累計通話費金額│ │ │ │(民國) │司 │ │ │(新臺幣) │ ├──┼──────┼──────┼────────┼──────┼───────┼───────┤ │ 1. │戊○○ │92年3月15日 │中華電信臺南營運│0000-000000 │92年3月15日至 │14,837元 │ │ │ │ │處西門櫃臺 │ │92年3月31日 │ │ ├──┼──────┼──────┼────────┼──────┼───────┼───────┤ │ 2. │戊○○ │92年3月15日 │中華電信臺南營運│0000-000000 │92年3月15日至 │15,623元 │ │ │ │ │處西門櫃臺 │ │92年4月8日 │ │ ├──┼──────┼──────┼────────┼──────┼───────┼───────┤ │ 3. │戊○○ │92年3月15日 │臺灣大哥大 (臺南│0000-000000 │92年3月16日至 │4,175元 │ │ │ │ │縣永康市長欣電店│ │92年7月16日 │ │ │ │ │ │通信有限公司) │ │ │ │ ├──┼──────┼──────┼────────┼──────┼───────┼───────┤ │ 4. │戊○○ │92年3月15日 │遠傳電信臺南門市│0000-000000 │92年3月15日至 │14,075元 │ │ │ │ │ │ │不詳日期 │ │ ├──┼──────┼──────┼────────┼──────┼───────┼───────┤ │ 5. │戊○○ │92年3月15日 │泛亞電信 (臺南縣│0000-000000 │92年3月16日至 │9,455元 │ │ │ │ │永康市長欣電店通│ │92年9月4日 │ │ │ │ │ │信有限公司) │ │ │ │ ├──┼──────┼──────┼────────┼──────┼───────┼───────┤ │ 6. │戊○○ │89年8月9日 │和信電信 │0000-000000 │89年8月9日至90│6,294元 │ │ │ │ │ │ │年3月18日 │ │ ├──┼──────┼──────┼────────┼──────┼───────┼───────┤ │ 7. │辛○○ │92年12月30日│中華電信 │0000-000000 │92年12月30日 │0元 (申辦當天 │ │ │ │ │ │ │ │即更改號碼) │ ├──┼──────┼──────┼────────┼──────┼───────┼───────┤ │ 8. │壬○○ (原名│92年7月28日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92年7月28日至 │7,951元 │ │ │蔡貴美 │ │ │ │94年9月15日 │ │ ├──┼──────┼──────┼────────┼──────┼───────┼───────┤ │ 9. │壬○○ (原名│93年9月13日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93年9月13日至 │0元 (預付卡無 │ │ │蔡貴美 │ │ │ │95年1月19日 │欠費情形) │ ├──┼──────┼──────┼────────┼──────┼───────┼───────┤ │ 10.│壬○○ │93年2月10日 │臺灣大哥大臺北門│0000-000000 │93年2月10日至 │86,320元 │ │ │(原名蔡貴美)│ │市部 │ │93年6月15日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