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東縣臺東市○○路633號貝斯特企業社負責人, 前曾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8月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於90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於保護管束期 間不知守法慎行,自94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13日 (起訴書 誤載為30日)止,連續向龍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熒 公司)購買電動代步車共9台及其零組件,貨款共新臺幣 ( 下同)279,851 元,乙○○先開立面額58,000元、發票日為 94年5月10日之支票1紙用以清償貨款,嗣該支票於同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後,屢經龍熒公司催繳貨款,又分別於同年5月20日15時34分50秒及6月2日16時45分2秒,在臺東縣臺東市○○街3號1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馬蘭郵局 (下稱馬蘭郵局),以匯款方式,先後匯款20,000 元及9,000元至龍熒公司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號),因而取得馬蘭郵局所製發同金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張 ,然尚積欠龍熒公司貨款250,851元,復經龍熒公司員工蔡 文濱迭次催討,及要求傳真付款資料後,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在不詳時、地,先後影印2次 上開20,00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均將金額變造為38,000 元、其中1張匯款時間變造為同年5月27日10時34分50 秒,另外1張變造為同年6月3日16時2分50秒,再分別於同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及6月3日16時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483號統一7-11便利商店使用傳真機,先後傳真上開變 造日期為同年5月27日及6月3日,面額均為38,000元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予龍熒公司,表示已給付上開金額之貨款,而先後行使上開2張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足以 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龍熒公司。 二、案經龍熒公司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蔡文濱、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龍熒公司銷貨單、應收對帳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20,000 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00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應收帳款明細、切結書、客戶銷 (退)貨明細表及 變造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傳真影本、統一7-11便利商店網站列印資料等書面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聲明異議,本院查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經具結,書面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查無何不可信之情況發生,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應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 連續向龍熒公司購買電動代步車9台及其零組件,共值279, 851元,並開立發票日為同年5月10日、面額為58,000元之支票1張清償部分貨款,惟該支票於當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復分別於同年5月20日15時34分50秒及6月2日16時45分2秒,在馬蘭郵局匯款20,000元及9,000元至龍熒公司,嗣又分別 於同年5月27日及6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483之1號 統一超商傳真2張匯款單至龍熒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行使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即匯款單之犯行,辯稱: 這都是商業行為,伊從來沒有否認有這筆債務,當初龍熒公司問伊匯款的時候,伊表明還沒有匯款,但龍熒公司蔡文濱希望伊能給他一個交代,叫伊隨便傳真1份匯款單給他,讓 公司知道他有在辦理這件事,伊就拿20,000元的那1張匯款 單據傳真過去,印象中蔡文濱要求伊傳兩次,伊並無變造匯款單據云云,經查: (一)證人蔡文濱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於94年3月8日買電動代步車2台、4月12日買2台、4月15日買2台、5月13日買3台總共9台,被告於3月份買時有開支票,但支票於94年5月10日到期後跳票,跳票後他在5月20日時有匯款20,000元,6月2日又 匯9,000元,後來就沒有付款了,我有跟他說公司在催了, 叫他有付款就傳真過來,這樣我們才可以對公司有所交待,結果他就傳真匯款單,金額正確,但我們公司戶頭沒有收到這筆錢,手上2張38,000元匯款單是被告傳真過來的,原始 資料不是我拿的,不可能更改上面的日期和金額,我不可能叫被告隨便傳個匯款單,我是替公司作事等語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發查字第45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4頁 至第17頁),嗣又證稱: 最先拿到傳真的是公司的助理丙○ ○等語 (見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龍熒公司助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問: 被告實際上有清償哪些貨款?) 第一次應該清償貨款是58,000元,有開立1紙同面額的支票 ,發票人為貝斯特企業社乙○○,屆期提示退票,之後被告就答應蔡文濱要先償還38,000元,然後在6月10日償還100, 000元,再來就是6月20日償還餘款100,000元,所以加起來 雖然是與總金額不符,但這是被告與乙○○之間的協議。」、「 (問: 為什麼本案被告會有實際付款9,000元及20,000 元?) 那是蔡文濱跟我說被告只有20,000元的現金,所以才 先匯款20,000元,然後5月27日他會再匯38,000元,至於9, 000元部分,那是我們去查證38,000元的時候,貝斯特跟我 們敘述說他在5月27日早上10點多有匯入38,000元,通常如 果有匯入的話,郵局在下午3、4點的時候會有匯款紀錄,可是在當天下午我們去跟我們所屬的中庄郵局查對,並沒有這筆款項匯入我們公司的戶頭,所以在5月30日我們向臺東馬 蘭郵局核對是否有匯款紀錄,經查證之後並沒有匯款的紀錄,接下來我再打電話給乙○○先生,乙○○先生對我表示說38,000元沒有匯入那是郵局作業上的錯誤,所以他會在6月2日將這9,000元匯入我們公司的帳戶,後來我向被告要求傳 真收據以資證明,被告確實在6月3日傳真到我們公司,但所傳真金額不符,所以我再要求他要將餘額匯款到我們公司,但經過我們的查證之後,並沒有匯款的紀錄。」、「 (問: 妳向郵局查證沒有匯款紀錄,本案2張變造之匯款單,是不 是妳兩次向郵局查證的匯款單?) 是的。」等語 (見本院95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所述之情節相符。嗣經 被告詢以: 當初蔡文濱先生是如何跟妳說我如何同意要匯款這38,000元給妳們公司時,證人答稱: 因為被告答應第1次 要給付的金額為58,000元,給付的58,000元退票,後來有給付20,000元,餘額38,000元,這是蔡文濱親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益足佐證龍熒公司 蔡文濱既與被告無何恩怨深交,自無必要與被告共同欺騙龍熒公司,被告辯稱係應蔡文濱要求方隨便傳真匯款單至龍熒公司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再由卷附龍熒公司應收對帳單觀之,94年3月份被告共積欠 龍熒公司貨款58,002元 (見發查卷第19頁),被告遂開立同 年5月10日之58,000元支票1紙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惟屆期退票,被告再應龍熒公司要求於5月20日15時34分 50秒匯款20,000元至龍熒公司,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見偵卷第7頁)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 被告苟有匯款至龍熒公司,龍熒公司必至郵局查證,取得帳戶收支詳情單核對; 然被告於同年月27日20時40分傳真至龍熒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上載於同日10時34分50 秒劃撥38,000元至龍熒公司 (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經龍熒公司查證結果並無該筆進帳,亦有該劃撥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4頁),嗣經龍熒公司催討,被告又於同年6月2 日16時45分2秒劃撥9,000元至龍熒公司帳戶內,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見本院卷第47頁)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 支詳情單 (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按,惟被告復於同年月3日16時4分傳真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上載於同日16 時2分50秒劃撥38,000元至龍熒公司帳戶 (見本院卷第48頁),又經龍熒公司查證結果亦未入帳,且被告先後利用臺東縣臺東市○○路483號統一便利超商傳真機傳真上開2張匯款收據,復有傳真資料表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該便利商 店網站查詢傳真機號碼畫面列印單 (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 證,是被告先後於5月27日及6月3日傳真變造之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至龍熒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爾後雙方為解決此事,於同年月7日再簽立切結書乙份,上載略以被告承諾 於94年5月27日前匯款38,000元予龍熒公司,惟雖於5月27日及6月3日均表示已匯入38,000元,並傳真匯款單給龍熒公司以茲證明,惟龍熒公司均未收到上開款項,被告竟宣稱係郵局人員作業錯誤所致,經龍熒公司向馬蘭郵局查證結果,郵局證實被告皆未匯款給龍熒公司,並附有被告傳真變造匯款金額為38,000元之傳真匯款單2張等情,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發查卷第31頁),被告亦在其上簽章,益 足佐證被告確有變造上開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並傳 真至龍熒公司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將20,00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變造為38,000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並先後於5月27日及6月3日傳真至龍熒公司之事實應極明確,被告前述辯解,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先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5年,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為7年6月,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所犯數罪最高 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四、核被告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後加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生意週轉不靈,竟變造私文書,意圖拖延清償貨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猶尚未清償積欠之貨款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 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張,既未扣案,應已毀棄滅失,至傳真至龍熒公司之上開 影本,已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