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案外人王秀英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臺東 縣第18屆村里長及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人,竟為使該次選舉之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村長候選人鄧清欉 (未涉案檢察官已簽結)順利當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利用前往王秀英所營,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之「秀英小吃店」吃麵之機會,於吃完值新臺幣 (下同)35 元之麵食後,當場交付王秀英1,000元紙鈔1張,口稱不必找錢,把錢留下來等語,並囑王秀英於選舉時投票支持1號村長候選 人鄧清欉,經王秀英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 (賄款金額應扣除麵錢35元,實得965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1,000元紙鈔1張。甲○○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由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王秀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王秀英,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1,000元紙鈔1張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交付賄賂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本件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原則上不致宣告低於3年之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惟本條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緩刑之宣告,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是被告所為,縱亦該當於 刑法第144條之規定,亦僅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亦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揭犯罪,有偵卷筆錄可稽,自應依該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為求鄧清欉勝選,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偵訊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交付賄賂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 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宣告 褫奪公權1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指褫奪公權、沒收及追徵、追繳或抵償)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故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渠所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之賄款 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王秀英收受,依上述說明,即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即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且被告交付王秀英1,000元紙鈔1張,內含麵食費用35元等情,業據被告及王秀英分別供述在卷,堪予採信,是本案賄款金額應僅為965元,起訴書載為1,000元,容有誤會。至另案被告王秀英部分,雖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59號為緩 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見該偵卷第4頁)在卷可憑,然前述965元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