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櫂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4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並未考領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亦非以駕駛為業務,竟於民國95年 9月23日下午,駕駛所任職林逸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K2-416 號大貨車,搭載外籍勞工IMNORN RUNGSOMBAT 沿臺東縣東河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金樽產業道路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佩燕騎乘車牌號碼 PVH-917號機車沿金樽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甲○○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未與林佩燕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大貨車右側前方之藍色支撐駕擦撞機車之左煞車桿,林佩燕當場人車倒地,並遭大貨車右後輪碾過,林佩燕因此受有左胸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甲○○於肇事後,即託路人以電話報警,經警到達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承辦警員盧國雄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IMNORN RUNGSOMBAT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 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驗斷書1份。 ㈥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950151990號鑑驗書1份。 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㈨臺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