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丙○○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及「無照駕駛」等二加重其刑事實,卻僅輕判6 月徒刑,且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家屬丙○○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150 萬元,雖係保險公司之出險給付,仍應視為被告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是謂被告未賠償,尚非可採。 (二)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察於95年1 月27日早上9 時30分許撥打伊手機,告知伊停放之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在按摩店睡覺等語,復參酌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到案發現場時,並沒有發現帶貨車的駕駛為何人,之後我們根據大貨車車籍的資料查出是登記在協立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才去該公司問說是何人駕駛的,公司的人查看出車紀錄後告知當天出車的被告,所以應該是被告駕駛,我們便到杭州街被告家中通知被告,因被告不在家,被告的爸爸告訴我們被告的手機,我們才聯絡到被告等語,足見被告向警察表明伊為犯罪行為人之前,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自首情形係「其他:經警方通知當事人到組說明後,承認肇事當時其車輛停於現場為肇事車輛事逃逸」等語,然顯與本次車禍後警察已先得知係被告肇事之情相悖,則縱有該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亦不符自首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三)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於素行資料、犯後坦承犯行、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