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35 號、偵緝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1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93號「囉莎麵包店」內,竊取丙○○所有MOTOROLA牌V3型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東昇通訊行負責人吳東昇,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乙○○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6 日21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226號,向林宏政 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5710-JN號自小客車1部,言明20至30分鐘後歸還。詎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開往臺灣中部地區供己駕駛使用,不但未與林宏政聯絡且拒接林宏政郵、電,致林宏政遍尋無著。迨96年2月間 ,始由動產擔保債權人公司人員於臺中市○○路發現取回。(二)案經林宏政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吳東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丙○○所有MOTOROLA牌V3型行動電話被竊,及被告將之出售予東昇通訊行負責人吳東昇,得款1,200元之事實。 (三)切結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 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囉莎麵包店」內,竊取丙○○所 有行動電話並出賣予東昇通訊行負責人吳東昇之事實。 (四)告訴人林宏政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侵占其所有車號5710-JN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五)行車執照影本1紙: 證明車號5710-JN號自小客車為林宏政所有之事實。 (六)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圖私利,一再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顯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上揭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 規定拘提未著後,於96年7月20日發布通緝,此有拘票、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書、通緝書在卷足憑,惟被告早已因案於96年5月25日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內,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7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0960020181號函 附卷可證,是被告通緝到案情形顯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之要件不合,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