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臺東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東簡字第1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經營「東昇通訊行」)明知同案被告己○○(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城中城藍蜻蜓炸 雞店」前,竊得戊○○所有置於車牌號碼K62─628號機車 置物箱內之motorola牌V171型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於同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18號「城中城休閒小站」店內吧檯內,竊得丁 ○○所有BENQ-SIEMENS牌CF61型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200 元及100元之賤價收購,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前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行為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故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犯行,除須證明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外,更須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一定之物品時,於該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之,此觀之刑法第349條構成 要件之規定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卷附之切結書、手機介紹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經營之前開通訊行確有收購己○○出售之上開手機,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收這個手機的是伊的太太丙○○,這件事伊不知道,是後來開庭才知道這件事,回去問伊的太太,才提起這2支手 機是她收的,這兩支手機都是故障機,伊的店有在作維修,所以可以拆開使用零件,因此起訴書上所載賣的價格是合理的,這價格是伊的太太決定的,若非故障機的話,依其新舊程度、測試實際功能決定價格,上開手機當時經伊的太太測試功能發現是故障機,哪部分故障伊不清楚,上開手機現在解體了,解體時間伊不知道,照正常程序故障機進來就是要解體的等語。經查:上開手機2支確係同案被告己○○於前 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並至被告乙○○開設之「東昇通訊行」出售等節,已據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切結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惟本件應審酌之關鍵,在於被告乙○○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曾為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在「東昇通訊行」工作,店內常會收購手機,主要營業項目就是收購中古機和維修、販賣手機配件;收購手機的流程會詢問客人為何要賣手機,之後會請客人寫切結書,並影印證件貼在切結書上面,以確定手機來源有無問題,切結書由客人填寫,除此之外,沒有登記其他資料,是以寫切結書為主,客人的資料都在切結書上;客人都會當著伊的面填寫切結書,伊還會查看序號有沒有寫錯,伊是按*#06#到客人的手機,手機會顯示序號,如果客人有帶手機電池及充電器,會一併收購,但不會加價,手機的廠牌、型號及收購價都是由伊在客人面前填寫;己○○的手機的收購時間已忘記是哪一天,己○○曾告訴伊說他不會寫字,但伊請己○○務必自己寫,所以印象很深刻;切結書上除了手機型號、價錢、序號、收購價之外,還有客人的證件資料,伊收購己○○的手機時,有查看過序號,切結書上後面有一項是伊要自己簽名,表示是何人向客人收購的,伊自己收購的都會自己簽名,伊是簽自己的姓氏,有時店裡的學徒寫一寫之後會忘記簽名,切結書都放在店裡的鐵櫃裡,依照月份、年份來留存;收購的手機如果是故障機,會當作維修的零件機,其他正常的手機會將裡面的資料清除後再出售,零件機就放在店裡,如果有同型的手機,就拆開故障機的零件來使用;卷附的2張切結書,除了己○○的個 人資料之外,型號、廠牌、金額都是伊寫的,手機序號是己○○親自寫的;客人來賣手機伊都會先詢問他們有沒有攜帶證件,如果沒帶,伊一向是不會收購的,因為覺得會有問題,影印證件都是放在店裡面,因為客人擔心會有盜用的問題,所以伊都會在客人面前影印完之後還給客人;卷附的2張 切結書有一份沒寫日期,因為有時候在忙,會忘記填寫,這2份切結書不是同一天寫的,相隔2、3天,己○○來店裡賣 手機就這2次,其他的沒有印象,切結書上的序號伊都有核 對過,因為手機的背後都會有型號及序號的貼紙,但是客人如果有換過手機殼的話,就沒有貼紙,就只好透過按*#06#的方式來查詢手機的序號,這2支手機都是伊收的沒錯, 剛剛的2張切結書有一張沒有簽名的那張是伊的先生乙○○ 在伊旁邊觀看己○○填寫型號、廠牌、日期的,因為當時伊在應付另外的客人,所以是由乙○○處理己○○填寫的部分,乙○○只有處理這部分;收購手機的價格決定,會先測試手機零件有無故障,且查看目前市價,若是完整的沒有故障的話,會依照市價再打一些折舊收購;己○○在切結書上是留下市內電話,因為伊沒有要求客人留下的是市內電話還是手機電話,只要有留就可以,如果客人不願留的話,還是會要求一定要留一個市內或親戚的電話,留電話的目的是因為有時候警察會來查緝失竊手機,這樣做是為了方便警察查緝之用,伊自己不用去打客人留下來的電話;己○○來賣手機時乙○○有在場,收購的價格是由伊說的,後來這2支手機 ,故障的用來當零件機,另1支解碼之後應該是賣掉了,故 障機是伊測試的,開機之後檢測聽筒、麥克風、訊號等,伊記得聽筒或螢幕有壞掉,時間已久不記得了,螢幕壞掉還是會核對手機後面貼紙的序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09 頁)。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本院行交互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所述與被告乙○○之辯解亦大致相符。甚且,證人對於「東昇通訊行」收購手機之流程及處理方式,均證述甚詳,倘非身歷其事,勢難如此詳證。再觀卷附之切結書之「經辦人」欄(見警卷第11頁),亦確有證人許煒佩所稱其親自簽寫姓氏「徐」之字樣,而有關切結書之簽立及手機收購之流程,其證述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其證言自堪採信。據此,同案被告己○○所竊上開手機既非被告乙○○所收購,即難謂其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因此,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另證人丙○○固提及其收購己○○之手機時,被告亦有在場等語,惟同時證稱:當時因其忙於應付另一客人,所以由乙○○看著己○○寫切結書,乙○○只處理這部分,手機的收購及價格決定仍係其處理等情,由此可知,關於上開手機之收購,被告並未涉及收購之流程,而僅係在旁觀看,綜此而論,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行為。又公訴人雖以己○○之證述及卷附切結書、手機介紹資料為其起訴之論據,但觀己○○之歷次供述,雖坦認將手機出售至「東昇通訊行」之事實,然均未曾提及該手機係被告乙○○本人所收購,自難以其證述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而卷附切結書之填寫原由及流程,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其上亦無被告乙○○有親自收購手機之事證。另手機介紹資料僅為上開手機之內容介紹,更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開設之「東昇通訊行」雖有收購同案被告己○○所竊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該手機實非被告乙○○所收購,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