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5日在臺東縣臺 東市○○街34號甲○○○之住處,將一歐普牌、車牌號碼L3--3085號之中古車,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甲○○○,並由甲○○○於同年月15日以該自用小客車至亞太商業銀行依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分期付款。而丙○○於同年月29日依甲○○○之約定,將該自用小客車送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路449之6號交付予甲○○○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暫時借用該自用小客車,然丙○○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離開後,即未將該自用小客車歸還,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錦法之證述、91年12月至92年3月之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繳款書及東義汽車有限公司在92年7 月31日、8月31日、9月13日所開立之汽車維修工作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要求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上開車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台車是伊要買的,只是用甲○○○的名字,伊當初買這台車時,有徵求甲○○○意見,因伊分期付款的信用有瑕疵,不能當車主,是否能夠以王媽媽的名義買車,甲○○○說可以,伊跟她說頭款約5萬元,分期,月費一期約5千多元,伊於91年11月時徵求她的同意,她有同意,伊再找伊的朋友為連帶保證人名為丁○○。接下來由伊去花蓮選車,約91年11月間由匯豐汽車貸款男業務員分別向甲○○○、丁○○作對保的手續;交車時伊到花蓮一家現在已經倒了的車行向老闆陳錦法領車,領車後,就將車子開回甲○○○家,當時伊與她同住,當時她先生過世,她兒子王冠雄與伊是好朋友,要辦喪事、搬家等,伊就暫住她家幫忙。只要銀行放款伊就可以領車,伊領車後就把車開到甲○○○家,貸款是匯豐的業務員辦的,相關的證件都是伊向甲○○○及賴豐增收好,將影本交給業務員辦的,後來伊繳了1、2期之後,因沒有工作無法繼續繳錢,約92年農曆過年後在玉里大橋又發生車禍,警察有來處理,因是自己翻車,也沒有喝酒、受很大的傷,沒有作筆錄就讓伊趕快離開現場。發生車禍後伊有進場維修、付維修費。匯豐有給伊48張郵政劃撥單,因為分48期,伊劃撥繳了2期,確定時間不記得,每期5千多元,劃撥單是由匯豐貸款公司寄到甲○○○的家,由甲○○○交給伊,伊再去劃撥繳錢。暫住甲○○○家這段時間都是開這台車往返臺東、高雄,伊沒有住她家時就把車子開走了,約92年的時候,在發生車禍前伊就沒有住她家,最後一次碰面是在車禍前2、3個月,伊載甲○○○到花蓮參加親友在統帥飯店的壽宴,伊就開著這臺車到花蓮玉里找工作,甲○○○那天就住她姊妹家,她如何回高雄我不知道。因為伊沒有繳錢,所以甲○○○才會來告伊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其名義向東豐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L3-3085號之中古車,並向亞太商業 銀行依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分期付款,嗣並由甲○○○繳交購車款項至94年12月間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歷次供述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繳款書、分期繳款記錄查詢資料(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 可認定。而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說那部車子以前是女子開的,他的名字不行買,就用伊的名字,不是伊要買車,是被告跟伊說要買一部車,伊正好也要買車,他說他不能買車,就用伊的名字,伊是有看到車,但是車子被被告開去高雄,貸款是伊在繳,當時有講被告買車後可以使用伊的車子,貸款是被告要繳,但當時沒有約定買來後何人保管這部車子,辦好過戶、對保後,被告把車子開來高雄讓伊看,並還伊身分證件,之後不到1個 月,被告有開這部車載伊去花蓮的統帥飯店吃朋友的壽宴;當時被告說要買車,意思是被告要買車,他說用伊的名字,這樣2個人都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由證人 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所涉前開車輛,實際上被告方為真正之買受人,而告訴人僅為出借名義之人,加以雙方於購買上開車輛之前,並未約定該車輛將來如何保管或放置何處等節,則被告將該車輛開離告訴人之住處,或繼續使用該車輛,即屬合理有據;而就被告認知而言,上開車輛實際買受人係其自己,其將自己的車輛開走並使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於領車後,亦曾載送告訴人至花蓮參加朋友壽宴,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供述一致在卷,而在此載送過程中,告訴人亦未曾向被告提及要被告還車之事,復為證人所證述明確,此與被告及告訴人所稱車輛實際買受人是被告乙節,亦可相符;蓋若告訴人方為車輛真正所有人,其焉有於當時不向被告索車之理。綜此,就本件所涉車輛以觀,被告實無何詐欺之意圖與犯意,亦無何詐術之可言,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雙方約定貸款由被告繳納部分,為被告所是認,惟該款項實際上卻由告訴人代為繳納,此或屬民事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資解決,斷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逕入被告於罪。至於本件有關告訴人借名購車後,即由告訴人代被告繳納購車貸款之事,應屬民事關係之糾葛,與刑事責任非可同語,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依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