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3 月24日白天某時,進入新竹市○○街8巷13號4樓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 千元、彰化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具(廠牌:ERICSSON、型號T6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據為己有,並於92年6月27日晚上7時10分許,以1,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賣與不知情之桃園縣中壢市○○路39號和安商行負責人羅守銘,羅守銘再於92年6月底某日,以3,500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鄭詣馨,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證人賴守銘以外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712 號判決可參。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中所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倘無該情形,僅因單純傳喚不到,逕認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刑事訴訟法關於對證人無故不到庭之罰鍰、拘提規定,將如同虛文,且無異於剝奪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足考。經查,本案證人賴守銘於警詢時之供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賴守銘到庭詰問,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合法傳喚證人羅守銘,然其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被告及檢察官雖於審理期日就證人羅守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然尚難以此認被告已同意以證人羅守銘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基此,證人羅守銘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尚非經命拘提而未到庭,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不合,又其既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亦與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符。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證人羅守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被告犯罪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2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9號1 樓羅守銘所經營之和安商行賣中古手機1 支與羅守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賣給羅守銘之中古手機並非被害人甲○○被竊之ERICSSON廠牌T68型中古手機,而係MOTOROLA 之中古手機,賣中古手機時所簽立之「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證明書」,除上方之立約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地址為伊所書寫並捺印伊指印外,該證明書下方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序號、配件、收購價格及日期等項,非伊所書寫,伊92年3 月間不曾到過新竹、亦未竊取甲○○之手機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2年3 月24日清晨5時許返回新竹市○○街8巷13號4 樓住處睡覺,伊房門沒鎖,至同日下午2 時許起床發現住處被人侵入,伊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千元、彰化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ERICSSON廠牌T68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遭竊,伊於發現遭竊後即刻向相關銀行、遠傳電信公司辦理停止使用手續,故未遭他人使用等,並於警方循線查獲證人鄭詣馨向羅守銘購買前開手機時,指認該手機為伊遭竊之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15號偵查卷第5至7頁);證人鄭詣馨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92年6月底以3,500元向羅守銘購買該ERICSSON廠牌 T6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古手機,配合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見新竹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215號偵查卷第8至9頁);而被告於新竹、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分別經檢察官提示卷內之「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證明書」,伊均承認該買賣證明書為伊去賣手機時所書立,其上「丙○○」為伊所寫,並稱買賣證明書上該支手機為伊騙來的(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偵查卷第47頁、臺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32號偵查卷第9 頁),此外復有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上開手機照片2張及以該手機序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通聯記錄 1紙、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證明書1 紙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930025471號鑑驗書1件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害人甲○○就遭竊之時、地及失竊之財物等節,指述具體翔實,可資信憑,並足證被告確將甲○○之上開T68型號手機以1,500元之價格賣與羅守銘無誤。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賣與羅守銘之手機並非ERICSSON而係MOTO手機,且於檢察官先後兩次偵訊提示前開買賣證明書時,其均稱該手機係騙來的(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偵查卷第47頁、臺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32號偵查卷第 9頁),且被告出賣中古手機與羅守銘時,簽有上開買賣證明書,被告並承認相關之年籍資料、地址及指印為其親自所為,則衡之常情,被告既已就本身之相關資料詳加填寫於買賣證明書上,豈有就所賣手機之型號、價格等付之闕如而由業者自行填寫而不確認之理,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新竹還有案件(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偵查卷第48頁),而於警詢時則稱曾在中壢市、桃園市、新竹市、台北市等地方作案過,且居無定所(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偵查卷第10、11頁),則其於本案審理時始辯稱並未於該時到過新竹市,亦屬脫罪之詞,要無可採。(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羅守銘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然該證據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唯一證據,核諸前開被告不爭執之證據,已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前揭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 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又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