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弄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均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警惕,於94年初因急需自小客車代步使用,惟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買賣,且無法負擔分期繳款之金額,遂與平日在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138 巷21弄5號資源回收場工作之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乙○○之名義向設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56-1號之中天汽車商行(下稱中天車行)購買車號7071-GS號自小客車,以上開車輛向新光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消費性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以支付車款,並約定由甲○○出面洽談辦理車貸事宜,事成之後乙○○如有須用錢時可向甲○○借貸。甲○○遂於民國94年2月間向中天車行負責 人謝明政洽購上開車輛,並向新光公司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借款37萬元,經新光銀行審核後認乙○○信用不夠,需要再補保證人,甲○○、乙○○遂再與乙○○之弟弟陳永峯(已於94年12月22日死亡,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2月14日 新光公司委託立德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廠商彩騰行之委外單位富陶理財有限公司(下稱富陶公司)不知名會計人員請求提供資料時,告知乙○○係服務於元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職稱業務員,到職日為92年,月收入4萬元,陳永峯為連帶保證人, 任職競仁五金行,並在乙○○個人電話欄上留下元昇公司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經該會計人員填寫在新光公司車貸款申請書上;復告知中天車行負責人謝明政:元昇公司係從事農特產品加工買賣,乙○○年資2 年,工作穩定等語,後經本件對保人員邱榮財電聯謝明政,經謝明政轉述乙○○任職情形,邱榮財遂記載予新光公司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綜合說明欄,再經富陶公司授信主管池文儒據上開申請書電話欄記載之電話與乙○○聯繫,經甲○○告知戶籍無人居住,現住公司宿舍等語,池文儒記載新光公司內部車貸徵信表上,使新光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還款能力良好,而貸款37萬元予乙○○,用以購買上開車輛,再由謝明政聯繫甲○○轉知乙○○帶同陳永峯於同年2 月17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56號之1之中天商行辦理對保後,於當日乙○○及陳永峯分別於貸款借據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新光公司車貸款申請書上債務人欄、申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署押後,交付邱榮財完成對保程序,約定乙○○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94年2月17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共分48期,每期應給付1萬1259元,車輛應停放在臺東縣 鹿野鄉138巷21弄5號乙○○戶籍地,在價金給付完畢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乙○○隨即將上開車輛交付甲○○占有、使用,詎甲○○僅支付3期後 即因陳永峯之要求將上開車輛交予陳永峯使用,而陳永峯亦僅支付3期之款項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不詳 時間,擅將上開車輛遷徙不明,甲○○、乙○○及陳永峯並拒絕再繳付其餘貸款及違約金共472,878元,致使新光公司 受有損害。嗣經新光公司向乙○○追討欠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光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我從未於元昇公司任職過,與新光公司簽約後不到一個禮拜,被告甲○○有給我5,000元,之後只要我 缺錢,就會到甲○○的公司找甲○○拿錢並簽名,總金額超過10,000元。 ㈡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因為乙○○、陳永峯缺錢,要向我借錢,我說可以去買車,因為我向中天車行介紹買車有佣金賺,所以有告訴他們把佣金給他們賺,本案共給乙○○及陳永峯約10,000元,車子買賣過程是我向乙○○說的,我要買1 台車子,因為我信用不好,請他幫忙買,我付款,當時是我去看車,車貸申請書所記載電話、服務公司等資料,都是我提供給車行,希望可以過關,至於後來車子為何會給乙○○使用,是陳永峯說他需要用到這部車子,我就說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信用不好,有被退票的紀錄,現在車子在何處我也不曉得等語。 ㈢證人即新光公司催收人員黃光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足以證明其於94年11月3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查訪被 告乙○○時,乙○○曾表示車子是甲○○代辦的,車子沒有看過,甲○○有給他一點錢等語。 ㈣證人謝明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足以證明購買上開車輛之人係被告甲○○,被告乙○○是對保時才第一次見到他,應該是甲○○聯繫他前往對保的,且是被告甲○○提供借款人資料,只要有提供中天車行就會向銀行送件。 ㈤證人邱榮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乙○○及其弟陳永峯有在臺東縣四維路3段 156-1號之中天車行辦理對保,被告乙○○、陳永峯均親 自簽名蓋章在貸借據暨車輛動產抵押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且車貸申請書上資料係公司會計人員聯繫被告甲○○後填寫之事實。 ㈥證人池文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足以證明本件確係買主提供之資料較少,故有要求要再有保證人,其有根據車貸申請書上電話與被告乙○○及陳永峯聯繫,確認後填寫在內部車貸徵信表上,故新光公司誤信被告乙○○還款能力良好,同意核撥貸款之事實。 ㈦車輛約定停放地點現場照片共4幀,足以證明上開車輛已 遭遷移不明。 ㈧貸款借據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貸申請書、新光人壽車貸申請書、新光車貸徵信表影本各一份,及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在卷可憑。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2人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 根本沒有故意要去詐欺那37萬元,那是銀行他們自己去找乙○○及陳永峯對保的,錢那時候是直接給車行的,我根本沒有拿到錢,那是對保之後車子才交給我的,當時車子是我叫乙○○去辦理貸款的,乙○○他自己也同意用他的名義去辦理車子貸款,至於後來車子為何會給乙○○使用,是陳永峯說他需要用到這部車子,我就說好,那剩餘的貸款就要由他去繳納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與甲○○共犯等語。 ㈡經查: ⒈就被告乙○○是否曾於元昇公司服務過,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在94年2月本件簽約時,我已 經在資源回收場工作1年了,所以我從來沒有在元昇公 司打工過,在還沒有辦理汽車貸款的時候,我並沒有欠甲○○錢,後來辦理貸款車子等錢是甲○○拿去,車子也是甲○○拿去等語,並要求與被告甲○○對質,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陳永峯和我一起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是因當時我向老闆張競仁說我缺錢,老闆才介紹洪經理(即甲○○)給我認識等語相符,自足採信。故被告乙○○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在辦理汽車貸款之前我是有跟被告甲○○借過錢,然後用打零工的錢來還,所以現在不需要跟被告甲○○對質等語,顯係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甲○○有所勾串,意圖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⒉被告甲○○既坦承當時信用不好,曾被退票過,則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必遭拒絕,竟以被告乙○○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並於銀行認定其等提供之資料較少,故要求要再有保證人時,再以陳永峯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提出申請,且於中天車行、銀行委託之富陶公司不知名會計人員請求提供資料時,告知乙○○係服務於元昇公司之業務員,到職日為92年,月收入4萬元等情,顯對銀行施 用詐術,致使銀行授信審核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無誤,且其後甲○○既曾給付乙○○及陳永峯約10,000元,並於使用上開車輛3個月後,再將車輛交予陳永峯,以 致現今車輛所在不明,並於繳付分期貸款6期後,被告 甲○○、乙○○及陳永峯均未再繳付任何款項,則其3 人間顯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l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l條之l,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l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l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 年7月l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l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5年7月l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罪自24年7月l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l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 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 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⒋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林春發所犯皆為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⒌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2人與陳永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上揭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就被告甲○○部分,併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上開行,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 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既經廢止其刑罰,且公訴人認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分論併罰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仁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