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 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一再觸犯酒醉駕車危害公共安全罪,顯見自制力低落,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