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城中城藍蜻蜓炸雞店」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牌照號碼K六二-六二八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MOTOROLA,型號:V一七一,序號:000000 000000000)得逞。 ㈡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二一八號店內吧檯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BENQ-SIEMENS,型號:CF六一,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丁○○竊得 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後,均持往臺東縣臺東市○○街八十號由甲○○(檢察官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另行判決)所經營之「東昇通訊行」出售,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執行查贓勤務,調閱東昇通訊行收購行動電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切結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本院宣告被告之刑亦均未逾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刑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將其所宣告二罪各拘役五十日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五日,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