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係為遂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身分證件交付卓瑞龍、劉素齡(另案偵辦中),於民國91年9月起至93年2月止,擔任黎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黎威公司)之負責人,並辦理該公司行號設立及變更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予黎威公司之事實,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連續由甲○○以黎威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該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黎威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為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各該公司行號名稱、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黎威公司91年9月至93 年2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開立銷項 統一發票進項買受人申報扣抵查核清單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資料、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足憑,且被告自承卓瑞隆找其開發票,其曾質之開發票是否要繳稅,曾經一個多月失蹤找不到卓瑞龍,後來又主動找其,介紹劉素齡與其認識後又要其簽發票,其覺得奇怪就到黎威公司,看他們在辦公室沒做什麼,還有好幾個遊民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對於卓瑞龍 、劉素齡以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主觀上應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與卓瑞龍、劉素齡以黎威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 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 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 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虛偽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罪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得科或併科最低法定罰金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黎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 告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多紙,並將該等不實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以供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卓瑞龍、劉素齡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由卓瑞龍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5年12月8日偵查筆錄,且核未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 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 上訴,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發票│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張數│ ├──┼─────────────┼────────┼────────┼──┤ │1 │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4,000元 │41,200元 │1 │ ├──┼─────────────┼────────┼────────┼──┤ │2 │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408,324元 │370,417元 │2 │ ├──┼─────────────┼────────┼────────┼──┤ │3 │耕樓製作有限公司 │250,000元 │12,500元 │4 │ ├──┼─────────────┼────────┼────────┼──┤ │4 │宏圖通路有限公司 │628,100元 │31,405元 │1 │ ├──┼─────────────┼────────┼────────┼──┤ │5 │家豐股份有限公司 │824,000元 │41,200元 │1 │ ├──┼─────────────┼────────┼────────┼──┤ │6 │群永股份有限公司 │6,902,537元 │345,127元 │8 │ ├──┼─────────────┼────────┼────────┼──┤ │7 │進洲實業有限公司 │6,011,700元 │300,585元 │11 │ ├──┼─────────────┼────────┼────────┼──┤ │8 │華宇貿易有限公司 │824,000元 │41,200元 │1 │ ├──┼─────────────┼────────┼────────┼──┤ │9 │豐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684,438元 │334,223元 │11 │ ├──┼─────────────┼────────┼────────┼──┤ │10 │大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827,620元 │91,381元 │7 │ ├──┼─────────────┼────────┼────────┼──┤ │11 │森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4,000元 │41,200元 │1 │ ├──┼─────────────┼────────┼────────┼──┤ │12 │穎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4,804元 │11,740元 │1 │ ├──┼─────────────┼────────┼────────┼──┤ │13 │己碌有限公司 │5,679,836元 │283,992元 │8 │ ├──┼─────────────┼────────┼────────┼──┤ │14 │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0元 │325,000元 │5 │ ├──┼─────────────┼────────┼────────┼──┤ │15 │環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06,099元 │485,306元 │12 │ ├──┼─────────────┼────────┼────────┼──┤ │16 │莫尼卡有限公司 │630,850元 │31,543元 │2 │ ├──┼─────────────┼────────┼────────┼──┤ │17 │和富麒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66,420元 │508,323元 │10 │ ├──┼─────────────┼────────┼────────┼──┤ │18 │金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2,016元 │42,601元 │1 │ ├──┼─────────────┼────────┼────────┼──┤ │19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5,380,952元 │769,048元 │5 │ ├──┼─────────────┼────────┼────────┼──┤ │20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5,283,000元 │6,264,150元 │61 │ ├──┼─────────────┼────────┼────────┼──┤ │合計│ │207,442,696元 │10,372,141元 │1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