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 月19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復於96年7 月29日凌晨4、5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許銘欽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85號之旭成 汽車保養廠前,趁無人看管之際,推由「阿傑」負責在外把風,甲○○則進入上開保養廠內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乙○○所有車牌號碼K56-628 號重機車,未拔下鑰匙,即趁機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藏置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下方,嗣於96年8月1日上午7 時50分許,甲○○騎乘該部竊得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前時,為警發現該部機車屬報失竊贓車而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及鑰匙4支(業經乙○○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許銘欽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及相片8 幀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危害社會上之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