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偽造之黃志雲印章壹顆、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偽造之「黃志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粘貼憑單上偽造之「黃志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5、86年間,任臺東縣議會秘書室秘書一職,襄理議長處理公務及核稿,而李忠憲於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3屆議員兼議長。緣臺東縣政府自86年度起,於編列預算時,依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之實際需求,編列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經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即所謂之「議員社團補助款」。議員接受民間社團之申請後,如同意補助,即以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予申請補助之社團,表示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及補助之金額,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再由受補助之社團檢具該社團活動之相關支付憑證,送交臺東縣政府行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交財政局支付課逕撥受補助之社團。詎乙○○當時亦擔任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以下稱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幹事,竟因李忠憲議長為方便辦理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補助程序,將該5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補助李忠憲所屬意的三仙台青商會、臺東縣橋藝研究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及臺東縣漁民權益促進會,以李忠憲擔任理事長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臺東縣李氏宗親會(以下稱李氏宗親會)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款,而於86年11月間,與李忠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號判決共同犯偽造印文罪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後於86年11月17日及18日,以李忠憲議員服務處之名義,分別發函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同意贊助28萬元及22萬元,並均副知臺東縣政府。乙○○旋即依李忠憲之指示,向商行索取經過商行同意使用之空白且已經蓋用店章之收據,而分別以艾瑪服飾店負責人李台華之名義簽發金額13萬5 千元、10萬元之收據、再以錦豐電器行負責人陳鳳珠之名義簽發金額8萬5千元之收據,並且再由張美雪所負責經營亨元電腦有限公司開出以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以及李氏宗親會為買受人金額為12萬元以及6萬元之統一發票2張。嗣後報領款項時,由乙○○將艾瑪服飾店收據13萬5千元、錦豐電器行8萬5 千元收據以及亨元公司之6萬元統一發票各1張,貼在金額28萬元之粘貼憑證上;同時將取得之艾瑪服飾店10萬元收據及亨元電腦有限公司12萬元統一發票各1 張,貼在金額22萬元之粘貼憑證上;並製作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到28萬元及李氏宗親會領到22萬元之領據各1 張。其中李氏宗親會28萬元之領據上必須記載經手人姓名,而乙○○擔任會計,不能再擔任經手人,乙○○在請示李忠憲後,李忠憲指示使用「黃志雲」的名義偽簽經手人之領據,隨即由李忠憲偽造「黃志雲」印章1 枚,交給乙○○使用,由乙○○在領據之經手人處偽造「黃志雲」之署押1 枚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形成印文,又在粘貼憑證經手人處蓋用該印章形成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雲。嗣乙○○持其製作之上開粘貼憑證及領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前開議員社團補助款,使臺東縣政府誤以為檢附之相關憑證係屬真正,而於86年11月25日,分別核撥28萬元及22萬元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由乙○○領取後轉交李忠憲發給三仙台青商會8萬元、臺東縣橋藝研究會6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9 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22萬元及臺東縣漁民權益促進會5 萬元,使臺東縣政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議員社團補助款之管理。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謝佩玲、李榮魁、張美雪、朱秋香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傳聞證據及卷內各項經提示之書面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85年1月16日至87年3月間擔任台東縣議會秘書室秘書一職,並擔任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幹事,任職期間有發函給綠島鄉文教協進會、李氏宗親會,其並不認識黃志雲,未經黃志雲同意或授權,於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關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28萬元部分,經手人欄上蓋用「黃志雲」印章,領據經手人欄上簽署「黃志雲」簽名並蓋用「黃志雲」印章,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受李忠憲指示而辦理議員社團補助款,並無與李忠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領取議員社團補助款50萬元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忠憲既為議長,又係社團理事長,被告奉李忠憲指示並領取補助款,並無違法,而本案問題源自聲請補助款時,要求先有發票所致,行政慣例上本即「索發票,再請款,後付款」,否則須由承辦人先墊款,而請款後是否有如實交易,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僅係李忠憲工具,而非共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5及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秘書室秘書一職,襄理議長處理公務及核稿,且為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幹事,而李忠憲於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3屆議員兼議長,又擔任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理事長等情,為被告及證人李忠憲分別供陳在卷,復有臺東縣議會東議十六法字第0960002575號函(本院卷第113 頁)、李忠憲議員服務處函影本2紙(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2號影卷,以下稱本院152 號卷,第63、64頁)、臺東縣政府函附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理監事名冊影本各1份(本院152號卷第70至74頁)在卷可佐。 (二)查臺東縣政府自74年度起即有社團補助經費之預算編列(本院卷第116 頁臺東縣政府函文),自85年以來並推動所謂「縣議員社團補助款制度」,而自86年度起,於編列預算時,依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之實際需求,編列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經費50萬元。議員於接到民間社團之申請後,如同意補助,即以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予申請之社團,表示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及補助之金額,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再由受補助之社團檢具該社團活動之相關支付憑證,送交臺東縣政府行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交財政局支付課逕撥受補助之社團。亦即自86年度起,臺東縣議員就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預算,得以議員之身分,於50萬元之額度內,建議縣政府核撥給其所同意贊助之民間社團。此有臺東縣政府89年12月16日89府行庶字第130806號函稿(本院152 號卷第89頁)及91年6月4日府行庶字第0910056232 號函(本院152號卷第56至64頁)在卷可稽。上開「縣議員社團補助款制度」立意雖佳,但將行政機關原來應該履行的責任,交給原本不應涉足行政機關行政作用的議員來參與,制度設計上明顯地違反行政、立法分立的憲政原理,又因為費用報銷制度之鬆弛,導致縣議員究竟是利用該制度積極地為選民爭取利益或者藉此手段詐領財物,顯得界線模糊。換言之,主計單位就社團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議員發函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亦即上開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地方議員均有廣泛的「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議會之尊重,只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均會接受議員或議會之建議予以補助。是若受補助社團提供不實收據予主計人員,憑以製作之憑證黏貼單,即有使主計人員將不符補助目的之核銷文件,登載在前開憑證黏單之公文書上之問題。 (三)被告經李忠憲指示而於86年11月17日、18日以李忠憲議員服務處發函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同意贊助各類活動經費分別為28萬及22萬元,並將艾瑪服飾店13萬5 千元收據、錦豐電器行8萬5千元收據、亨元電腦有限公司6萬元收據各1張貼於粘貼憑證上,在綠島鄉文教協進會28萬元領據上經手人處蓋用「黃志雲」之印章,且簽「黃志雲」署押,而將該領據黏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另將艾瑪服飾店10萬元收據、亨元電腦有限公司12萬元收據各1 張貼於粘貼憑證上,製作李氏宗親會22萬元領據貼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而臺東縣政府於86年11月25日,分別核撥28萬元及22萬元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由被告領取後交予李忠憲,未將之用於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89年他字第146 號卷,以下稱89他字卷,第72至76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李氏宗親會總幹事李榮魁之證述(89他字卷第28至32頁、第40頁,本院152 號卷第28至34頁)、證人即艾瑪服飾店實際負責人謝佩玲所陳(89他字卷第4、5頁,本院152 號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錦豐電器行實際負責人朱秋香所述(90偵字第830 號卷第20、21頁)之情節,均相符合。且就向亨元公司購買電腦部分,證人即亨元公司負責人張美雪證稱:曾經賣電腦給被告,被告是幫發票抬頭的人買的,開了兩張發票,1張12萬元,開給李氏宗親會,1張6 萬元,開給綠島文教協進會(本院152 號卷第80至82頁),復有李忠憲議員服務處函2 紙、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暨所粘貼之上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領據各1 張、粘貼憑證暨所貼附之上開收據、臺東縣政府付款憑單、領取支票憑證及集中支付清單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領到50萬元補助款後悉數交給李忠憲,而被告亦自承不認識黃志雲其人,未經黃志雲之授權或同意,即在上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經手人處蓋用「黃志雲」印章,並簽署「黃志雲」之名,並於金額28萬元之粘貼憑證經手人處亦蓋用「黃志雲」印章,且將該黃志雲印章放回李忠憲辦公室之抽屜,足徵李忠憲議員服務處函、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粘貼憑證及領據之製作,上開收據之取得,以及黃志雲印章、署押及印文之偽造各節,均係被告在李忠憲之指示下所為,而被告身為議長秘書,襄理議長處理公務及核稿,衡情,其對於各項文書之製作、用印應有相當之理解及注意,竟於不知黃志雲其人情況下,即於上開領據及黏貼憑證經手人處蓋用印章及簽名,其與李忠憲就未經黃志雲之同意,偽造黃志雲印章、印文以及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雲之犯行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忠憲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重上更(五)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並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五)被告取得艾瑪服飾店、錦豐電器行所出具之收據,經證人即錦豐電氣行實際負責人朱秋香證稱:86年時錦豐電器行並無承包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之工程,扣案8萬5千元的收據不是伊開的(90偵830 號卷第20、21頁),艾瑪服飾店實際負責人謝佩玲證稱:2 張收據不是伊開立的,字亦非伊所寫,但收據上之印章係伊之店章,有時客人買東西後說要報帳,所以有時會給空白收據,但這2 張收據上之品名、數量均非伊所賣過之物品(89他卷第5 頁),足以確認被告所取得之艾瑪服飾店及錦豐電器行之收據並非真實買賣所開出。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共犯李忠憲之案件,曾傳喚證人朱秋香以及謝佩玲就收據有無授權取得空白收據之人填寫收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作證,其2 人均證稱因為客戶的要求會交付這些空白的收據,讓客戶自行填寫金額以及項目供作報帳之用(參前開97重上更(五)字第13號判決),足見收據雖然非朱秋香以及謝佩玲所簽發,但的確是朱秋香以及謝佩玲所同意簽發,則該收據自無偽造可言。至於亨元公司之統一發票則屬實際上有交易,所簽發之統一發票自無偽造之問題,然被告冒用李氏宗親會以及綠島文教協進會之名義,將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貼於粘貼憑單上以領取社團補助款項,顯將不符補助目的之核銷文件,登載在前開憑證黏單之公文書上,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述偽造黃志雲署押及印文於經手人處之領據,及偽造黃志雲印文於經手人處之粘貼憑證,俾以假借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的名義領取補助款之行為,構成偽造印文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偽造印文罪間具牽連犯關係(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因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前揭法定刑得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銀元5 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214 條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而本件被告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規定,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第55條等規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李忠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黃志雲印章,再據以偽造印文以及署押部分,構成刑法第217條之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前階行為,應 為偽造印文罪所吸收,應論以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黃志雲之印章印文,用在領據上以及黏貼憑單上經手人處,該經手人並非領據以及黏貼憑單的表意人,於該處蓋章,尚難以偽造文書論之,僅構成偽造印文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罪,檢察官起訴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被告將不符補助目的之核銷文件,貼在上開憑證粘單之公文書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未論究,然此部分與上開偽造印文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臺東縣議會議長秘書,明知李忠憲利用李忠憲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機會,竟與李忠憲共同以不實之單據,向臺東縣政府領取補助款,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兼衡酌被告係聽命於李忠憲,且議員補助款制度,乃政府機關所設計出來不符憲政原理的不良制度,不應過度苛責在不良制度上運作之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以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以1 千、2千、3千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早知李忠憲未將補助款用於該2 社團,就犯不著幫李忠憲等語,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之宣告,以啟其自新,又兼衡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同時依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而為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所偽造之黃志雲印章1 顆、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偽造之「黃志雲」印文以及署押各1 枚以及粘貼憑單上「黃志雲」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貪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李忠憲共同基於以不實單據詐取臺東縣政府補助社團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李忠憲議員身份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假借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以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持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前述之議員社團補助款,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以為乙○○、李忠憲二人所檢附上開憑證支出均屬真實,而核撥28萬元及22萬元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並由乙○○領取之,乙○○於領得上開50萬元後,隨即於臺東縣議會議長辦公室交由李忠憲收受,惟李忠憲並未將上開補助款項用於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屬相當,此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被告雖以上述文書及假借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的名義領取補助款,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偽造印文罪,然是否另犯有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視被告有無不法意圖。按被告將社團補助款50萬元交付李忠憲後,即未過問該50萬之去處,亦未分得任何款項,而李忠憲雖未將上開50萬元實際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而係分別用於補助5各社團,即三仙台青商會8萬元、臺東縣橋藝研究會6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9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22萬元及臺東縣漁民權益促進會5 萬元,此亦前開97重上更(五)字第13號確定判決所是認,則被告有無詐欺之意圖,容有疑義。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貪污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印文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17條第1 項、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