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2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2日中午 11時40分至12時10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街上之「阿英麵店」與友人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PVT-809號機車,沿鹿野鄉○○路由南往北行經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時,為警盤檢並予酒測,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1.1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及23頁)。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拘役50日,嗣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6年8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違規事實,重複裁罰,有違行政罰法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 第1款復已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對於其自96年3月12日中午11時40 分起至12時10分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街上之「阿英麵店」與友人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PVT-809號機車,沿鹿野鄉○○路由南往北行經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時,為警盤檢並予酒測,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1.16mg/l等情,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及11頁),核與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調相關卷證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2日以高監東字第0970006529號函 檢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各1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認異議人自承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異議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違規事件,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69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44號判處異議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已於同年8月15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以96年度聲減字 第513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業於9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9 頁)。從而,異議人於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為警攔檢舉發等情,洵堪認定。 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 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準此,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 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除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52,5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復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業如前述,則其前揭酒後騎乘機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即已同時觸犯刑法法規,並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所為之裁罰,除就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600元部分,依法仍得以裁處外,至 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不得再行裁罰之。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據以提出撤銷本件處分所憑之理由,固無可採。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52,500元罰鍰部分,既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諭知不罰。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6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