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96年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88號後方,徒手將停放於該處之RZ─5783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打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OKWAP牌i519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手機內之SIM卡丟棄,並於96年5月22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2號,將上開手機賣與不知情之安慶通訊行負責人陳進冬,得款新台幣(下同) 500元。 (二)於96年5 月間某日,見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之7S─1621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丁○○所有之Innostream牌i2500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得手後亦將上開手機內之SIM 卡丟棄,並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手機賣與不知情之上開安慶通訊行負責人陳進冬,得款200元。 (三)於96年6月下旬某日,見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7 8 號旁之5237─TF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E6型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現金約500元,得手後亦將上開手機內之SIM卡丟棄,並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手機賣與不知情之上開安慶通訊行負責人陳進冬,得款2,000元。 (四)於96年7 月初某日中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戰略e 電」網咖內,趁南嘉洲前往該店櫃台購買飲料之機會,徒手竊取南嘉洲所有放置於店內電腦桌上之OKWAP牌A323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將上開手機內之SIM卡丟棄,並於同年月11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將上開手機賣與不知情之東昇通訊行老闆娘徐煒佩,得款300元。 (五)於96年7月16日前某日,見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28之6 號前之T3─2028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戊○○所有之摩托羅拉牌W220型號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亦將上開手機內之SIM卡丟棄,並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手機賣與不知情之上開安慶通訊行負責人陳進冬,得款500 元。己○○將上開竊得之手機售出後所得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於上開通訊行查贓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南嘉洲、戊○○、證人陳進冬、徐煒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慶通訊行中古手機買賣記錄簿4 紙、東昇通訊行手機買賣切結書1 紙及通聯紀錄查詢單1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5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取之手機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