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5年8 月16日、96年12月25日分別以95年東交簡字第110號、95年 度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確定,於96年1 月5日入監執行,嗣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相關規定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期滿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實行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㈠於96年7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森林公園活水 湖貨櫃屋旁,見羅軒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有 SONY ERICSSON牌、K610I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竟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持往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東昇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乙○○,得款500元,供己花用一空。 ㈡於96年7月23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拾獲甲○ ○因車禍遺失之OKWAP牌、S800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價值約7,000元),竟將之侵占入己,於翌(24)日持往 臺東縣臺東市○○街2號安慶流行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 之負責人丙○○,得款600元,供己花用一空。嗣經警依 據東昇通訊行負責人乙○○提供己○○填寫之切結書;安慶流行通訊行負責人丙○○提供中古手機買賣紀錄簿己○○填寫之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羅軒德之母,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動電話申辦人】、甲○○及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各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人資料、切結書、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臺東縣警察局轄內安慶通訊行中古手機買賣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項前科,足認其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履蹈前愆,顯無悛悔之意,並衡酌被告所竊取及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平和,其初始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