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97年度東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 年度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他人以詐術使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惟其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5月25日,前往址設臺南縣臺南市○○路 ○段438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安南分行,以其名義申請開設帳號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完成後,旋即以電話聯絡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簿子」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二人相約在臺南市區內不詳處所見面後,乙○○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售予該女子,以供為該女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他人詐騙匯款之帳戶。嗣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怔癸)於96年 5月27日晚間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鳳梨」之成年女子佯稱缺錢想要援交等內容之電話,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該名女子之指示,至址設臺北市○○○路 ○段61號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自動 櫃員機,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10秒、同時31分41秒、同時45分34秒、11時34分49秒及同時55分47秒,匯款3,000 元、1,000元、3,000元、7,000元、10,000元,總計24,000 元至乙○○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乙○○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用罄,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或非熟識,衡諸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亦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受騙匯款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安南分行96年6月20日一安南字第90072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匯款明細表5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殊無借用他人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而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極高,除非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殊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本可預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將其所有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售予非屬親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容任渠與其他第三人使用之,被告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參。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嗣果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惟被告既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被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覆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又其尚屬年輕,未來仍有前景可圖,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雖欠佳,然平日擔任臨時鐵工工作,尚有正當職業可供維生,此分別有臺東縣臺東市建和里辦公處證明書及千翔工程行李金德所出具之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參,綜上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經濟困難,一時短於思慮而犯錯,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