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俊翔(業經判刑確定)為朋友關係,王俊翔因與丙○○有債務糾紛,乃邀同甲○○協助其處理上揭糾紛,並應允事後給付報酬。甲○○因缺錢花用而應允,遂與王俊翔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由王俊翔駕駛車牌號碼CH-26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道 581之1號丙○○經營之順億商行,抵達後由甲○○下車持玩具手槍進入上開商行,以暴力強行將店內之丙○○拖拉至車門邊,再由坐在駕駛座上之王俊翔自車內伸手以強暴方式拖拉丙○○上車,甲○○則在車外徒手推丙○○上車,丙○○被強拖上車後,因丙○○之員工陳炎福前往制止,王俊翔與甲○○始釋放丙○○並駕車離去,共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長達10分鐘,丙○○因上開暴力拉扯並受有左踝挫傷、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王俊評、陳炎福、莊勇吉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徵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條文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 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本案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有以暴力強行將被害人拖拉上車,犯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惟此強制罪部分已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俊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與王俊翔共同以暴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致被害人受有左踝挫傷、扭傷之傷害,危害匪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玩具槍1把,雖被告陳明係其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其亦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 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