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戊○○ 壬○○ 癸○○ 丙○○ 己○○ 乙○○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外甥 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59、3832、96年度偵字第821號),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丁○○、壬○○、戊○○、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林硯文)預見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身分證影本辦理信用卡,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5月4日前某日,在庚○○所開設位於臺東市○○路○段之檳榔攤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信用卡,該不詳之人乃代為填載己○○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其上黏貼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檢附己○○不實之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寬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至12月)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使上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己○○使用,惟上開信用卡嗣後均未寄達予己○○,而由上開不詳之人取得,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預見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身分證影本,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5月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路667 巷4號之住處內,將自己及兒子戊○○(原名洪啟章)之國 民身分證,以每張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影印,該不詳之人遂填載丙○○、戊○○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黏貼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檢附丙○○不實之駿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暉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月至12月)、戊○○不實之金吉宏機械五金有限 公司(下稱金吉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 月至12月),分別以丙○○、戊○○名義向臺灣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惟上開信用卡嗣後均未寄達予丙○○、戊○○,而由上開不詳之人取得,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 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然坦承曾將身分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姍姍」之人申辦信用卡,並領取8,000元之報酬共3次,其中1次係由證人庚○○交付,另2次係由「姍姍」交付等情;被告丙○○則坦承曾以每張身分證1,000元之代價,將 自己及兒子戊○○之身分證借給他人影印乙情,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只辦1張信用卡,不知為何會有3張,伊只答應辦卡,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後來也沒有拿到信用卡,沒有消費,伊不知道此舉會幫助他人進行詐騙行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申辦信用卡,也沒有拿到信用卡,伊只是將身分證借他人影印,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壞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丙○○、戊○○確實各未任職於晉寬公司、駿暉公司及金吉宏公司;又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收到以被告己○○、丙○○、戊○○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2家公司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上開 銀行審核後自94年5月4日後陸續核發信用卡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俊益、洪明瑞、王玉櫻、林青志及游騰義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上 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上開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在3年或4年前,在伊所經營位於臺東市○○路○段之檳榔攤內,曾將其身分證交給伊,當時被告己○○請求伊幫忙找工作,伊有朋友來,是代辦信用卡的人,後來被告己○○將身分證交給那一男一女代辦信用卡的人,他們拿去辦卡後,就把身分證拿給伊返還被告己○○,時間大約是94年間;每個月那個代辦信用卡的人會請會記小姐送錢來臺東,發給那些同意辦卡的人,1個人發8,000元;他們也有付伊跑腿費,大約每月2,000元或3,000元;己○○知道對方在代辦信用卡,辦卡就可以拿錢,每個月固定可以領8,000元,因為 怕被告己○○沒有還款能力,信用卡先放在辦卡的人那裡,被告己○○與對方有談過,且拿過3次的錢;一般在信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的有可能是代辦信用卡的人,也有可能是本人,伊現在不記得被告己○○有沒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核與被告己○○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相符,是被告己○○提供身分證予不詳之人代辦信用卡,並未取得信用卡,惟獲取24,000之報酬等情堪可認定。 (三)按法院核對筆跡,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若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即毋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以資判斷(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筆跡有顯著跡象,足以肉眼辨識,非必借重科學儀器判斷。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也只申辦1張信用卡,不知為何會有3張云云。經比對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泰世華、臺灣新光、中國信託3家銀行 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申請人欄位「林硯文」(即被告己○○之本名)之簽名,與被告己○○於本院當庭書寫20次之「林硯文」筆跡(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顯然不同,此節與被告己○○堅稱並未在申請書上簽名之辯解相符,況參諸證人庚○○亦證稱該代辦信用卡之人也會代填申請書乙節,足認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非虛。另再比對上開3 份申請書所有欄位之筆跡,均甚為雷同,顯係同一人所簽,應屬同一時期所申辦,且參以被告己○○既將身分證正本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代辦信用卡,自可預見對方可能持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卻仍然為之,其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己○○、丙○○均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按國民身分證,用以個人之身分之表徵,具有專屬性及識別性,除非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會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之需,亦無可能不問因由,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是若有身分不詳之人向他人收購國民身分證影本,一般人自可預見可能用於犯罪之使用,是如任意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可預見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惟其竟仍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國民身分證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又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該銀行通常先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清償能力予以評估,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然除申請人債信不佳可能遭拒絕外,其申請門檻尚非困難,此實屬眾所週知之事,是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以每月支付報酬之方式,兜攬申辦信用卡,且核卡後竟將信用卡留置於代辦之人處,申辦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自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財產犯罪使用,是如申辦信用卡之人知悉上情,猶同意辦卡,更按月領取報酬,不問信用卡下落,顯然具有縱有人查該信用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己○○收受報酬交付國民身分證與身分不詳之人申辦信用卡,復將信用卡留存在該身分不詳之人處;而被告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影印,渠等均可預見將被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交付之,顯然具有該身分證縱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其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罰金限制: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 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 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 300 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以一行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丙○○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身分不詳之人向上開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獲准,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己○○、丙○○為貪圖一時小利,將本應妥善保管,避免被他人盜用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為該身分不詳之人所為之詐騙行為提供必要之助力,行為自無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 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如主文所示。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填寫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 定,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號判例 、31年上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 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臺上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提供身分證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時,已知悉將用以申辦信用卡,其雖未親填、親簽該3份信用卡申請書,惟應認已有授權 該不詳之人填載申請書之意思,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己○○及該身分不詳之人均非無文書制作權限之人,縱有不實之記載,亦難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且亦不成立刑法第215條所定之罪名。至被告丙○○於 收受報酬提供自己及被告戊○○之身分證正本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影印時,已可預見可能被用以財產犯罪,而身分證之識別性功能為通常智識之人所恆知,且身分證影本通常非供作直接出示之用,而係供作製作文書時黏附於其上以證明身分之用,亦屬一般社會通念,則被告丙○○於提供身分證影本時已預見可能用以制作文書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已概括授權該身分不詳之人填載文書,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規定有間,更不成立刑法第215條所定之罪。惟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93年間,並未在金吉宏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不實之上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月至12月),分別向永豐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臺灣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93年間,並未在金吉宏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不實之上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月至12月),分別向臺灣新光銀 行、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洪啟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93年間,並未在金吉宏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 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不實之上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月至12月),分別向臺灣新光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92年至93年間,並未在亨毅有限公司(下稱亨毅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不實之上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2年1月至 12月)及薪資單(93年12月),向臺新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復明知其在93年間,並未在晉寬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向臺新銀行、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93年及94年間,並未在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威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薪資單(94年1月),向臺新銀 行申辦信用卡;復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月至12月),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臺灣 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六)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93年間,並未在和鑫威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月至12月),分別向國泰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七)因認上揭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為其論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訊據被告甲○○、乙○○、丁○○、壬○○、戊○○、癸○○固均坦承其等於93年間並未任職於上開公司,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乙○○、丁○○、壬○○、癸○○均辯稱:伊從未申請信用卡,亦沒收到信用卡,不曾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出借、販賣予他人或交給他人保管,惟曾經遺失過身分證,可能證件遭盜用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將身分證交予其母即被告丙○○保管,沒有將身分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6人確實各未任職於金吉宏公司、亨毅公司、晉寬公 司、和鑫威公司;又永豐信用卡公司、臺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寶華銀行分別收到以其等6人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 其等6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4家公司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上開銀行審核後核發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王瓊令、陳文和、翁詳宙、曾俊益、洪明瑞、王玉櫻、林博源、吳旻聰、許燕媛、蕭煌機、謝育成、簡光宏、林青志及游騰義證述明確,復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且有 上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被告6 人偽造之上開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有時會將身分證交給伊保管等語;復供述:伊以每張1,000元之 代價,將自己與兒子即被告戊○○之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影印,被告戊○○事先不知道此事等語;足認被告戊○○所辯非虛。 (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有一男一女代辦信用卡的人,以每月8千元之報酬招攬民眾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申辦信用卡,伊有介紹一些人辦卡,每個月都有臺南那邊派來的會計小姐拿錢過來,請伊發給那些同意辦卡的人,伊發錢時,會請他們簽名再領錢;本案10位被告當中,除被告己○○外,都不是簽名領錢的人等語。 (四)又觀諸卷附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固貼有被告6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取得途徑甚多,為他人所冒用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自難以申請書上貼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遽認係被告本人申請或授權他人申請該信用卡使用。另參諸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甲○○」、「乙○○」、「丁○○」、「壬○○」、「癸○○」、「洪啟章」(即戊○○之原名)之簽名字跡,與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之筆錄或當 庭書寫所親書之簽名字跡(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經以肉眼比對其運筆手法明顯不符。 (五)再查被告甲○○曾於87年2月12日、87年4月7日、89年3月17 日、93年2月25日向達仁鄉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被告乙○○曾於79年12月17日、86年9月9日、89年2月 15 日、89年10月18日、94年7月18日向卑南鄉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被告丁○○曾於87年3月3日、87年3月6日、91年7月23日向達仁鄉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 被告壬○○曾於93年11月30日、94年7月4日向向卑南鄉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被告之國民身分請領記錄並核閱屬實,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8年7月16日東市戶字第 098000286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在93年間以前均曾有將國民身分證遺失或滅失而申請補發之情事,是渠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六)且被告6人均供稱,並不認識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聯絡人資 料欄所記載之人,也未使用過其上記載之室內電話或手機門號,亦未居住過其上記載之住等語,足認上開銀行申請書上所載內容除被告等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外,其餘資訊之真實性均有疑問,而上開可知為真實之內容均屬揭示在國民身分證上之資訊,他人僅需獲取該紙身分證即可紀錄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是被告甲○○、乙○○、丁○○、壬○○、戊○○、癸○○等人辯解身分證曾遺失而遭人盜用乙節,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所言不實,且亦符合常理,非無可採;至被告戊○○之身分證曾遭其母丙○○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他人影印,復衡 以上情,亦堪認被告戊○○所辯可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6 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殊難僅憑上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推論被告6人有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