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車牌號碼PTC-386號之重型機車業經報廢登記,詎仍交由甲 ○○騎乘,其於98年5月28日上午9時23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興路口,因騎乘已辦理牌照報廢登記之機車於公路,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8年9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車輛沒入。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業於90年3月14 日為報廢登記,嗣於90年3月20日前某日遭人竊取,因該機 車老舊,並未報警處理,該車輛於98年5月28日遭甲○○違 規行駛於公路,伊不認識甲○○,自應處罰違規騎乘該機車之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故其證據法則非在必然準用之列,此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並未規定一定要傳喚受處分人或證人可明。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除因當庭聲 明而為之者外,並非必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始得為之,亦無同法第221條有關判決前須經言詞辯論規定之適用。綜此 規範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在交通事件之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執此,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本院調查程式以外之陳述,即得作為本院判斷交通事件有無理由之裁定基礎,亦即本件以下引用之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本院調查程式以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可作為本件論斷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合先說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 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汽車所有人」 之定義,該條例並未明白予以界定,而監理機關為車輛管理所為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之登記,其上車主名稱登記固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等登記,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與所有權誰屬並無必然關聯,尤以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報廢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是以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不得以該汽車牌照之登記,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唯一依據。 六、經查: (一)本案車牌號碼PTC-386號號之重型機車原屬異議人所有, 並經報廢登記在案,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 卷足參。又證人甲○○於98年5月28日上午9時23分,騎乘上開已辦理牌照報廢登記之機車行駛於道路,在上開路口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本 件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各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辯稱上揭機車業於90年3月20日前某日遭竊乙節,固 無報案記錄可憑,惟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上開機車係伊於7、8年前向和興機車行以2,000元之 價格購買,原本係要用以改裝成三輪車,因貪小便宜,認為該機車尚可騎乘,遂將自己之PSG-480號舊車牌懸掛於 上開機車而騎乘在公路上;伊不認識異議人,也沒有竊取上開機車等語。雖證人即合興機車行負責人黃瑞榜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出售機車予證人甲○○云云;且證人甲○○供承無法提出購買文件以實其說,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機車為證人甲○○所竊取,或其知悉上開機車屬贓物而故買之;復衡以異議人辯稱上開機車已在90年3月20日前 某日遺失乙節,堪認證人甲○○遺失購買7、8年老舊機車之購買文件尚符合常情;則證人黃瑞榜與甲○○間之證詞固有不合,然尚難據此驟論上開機車即為證人甲○○所竊取,此部分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另參諸證人甲○○與異議人均陳稱互不相識,雙方並無出借機車情事乙節,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所言不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故應以證人甲○○所結稱情節為事實,即認定證人甲○○已依首揭民法第801條 、948條規定,善意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從而,於案 載違規時間,依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該機車真正之所有人已非異議人,異議人既已非該機車之所有人,其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前揭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車籍登記資料既不得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唯一依據,而本件舉發交通違規時,異議人已非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車籍之登記,認定異議人為所有人,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異議人為裁處對象,依法即有可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