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21弄18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PST-150號之重型機車業經報廢登記,詎仍交 由丁○○騎乘,其於97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在花蓮縣富 里鄉○○村○○○○路大莊路與福安街口,因騎乘已辦理牌照報廢登記之機車於公路,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8年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800元,車輛沒入。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業於97年3月間 為報廢登記,並於同年5月1日讓與順億車業行,已非該報廢車輛之所有人,則該車輛於97年8月3日遭人違規行駛於臺九線公路,自應處罰其現在之所有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 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汽車所有人 」之定義,該條例並未明白予以界定,而監理機關為車輛管理所為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之登記,其上車主名稱登記固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等登記,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與所有權誰屬並無必然關聯,尤以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報廢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是以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不得以該汽車牌照之登記,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唯一依據。 四、經查:本案車牌號碼PST-150號之重型機車原屬異議人所有 ,並經報廢登記在案,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 卷足參。又案外人丁○○於97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騎乘 上開已辦理牌照報廢登記之機車行駛於道路,在臺九線大莊路與福安街口為警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本件違規事實固可確定。 惟上開機車業經異議人委託其母親何范上妹與弟弟乙○○於97年5月1日讓與順億車業行負責人丙○○,並由丙○○親自前往何范上妹之住處收受,復與乙○○簽訂買賣契約,而丙○○嗣後再將該機車轉賣給案外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何范上妹、乙○○、丙○○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自97年5月1日 委託證人何范上妹交付車輛與證人丙○○時,即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自已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於案載違規時間,依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該機車真正之所有權人已非異議人,異議人既已非該輛機車之所有人,其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前揭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車籍登記資料既不得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唯一依據,而本件舉發交通違規時,異議人已非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車籍之登記,認定異議人為所有人,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異議人為裁處對象,依法即有可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