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E7-5626號白色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靠 「安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東塑膠公司」)之北上車道路邊停車購物後,自路邊駛出至快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下車道,竟疏未注意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P9X-758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閃剎不及,撞及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左手第三指及左足後跟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隙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同行之同學丁○○騎乘機車沿路追趕,並記下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提供到場處理之警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二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法院若已使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須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自明。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戊○○、庚○○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予被告丙○○及辯護人對其等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等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復已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丙○○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卷第23頁、98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126及12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㈠告訴人周勝郁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告所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致受有傷害;㈡被告於肇事後曾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並在警方到場處理後,始回到現場等情,俱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伊站在告訴人之身後察看傷勢,大約看了3分鐘,因告訴人一直在喊痛 ,伊覺得告訴人之意識還算清楚,遂先至「安東塑膠公司」購買釘書針,嗣又回到告訴人身旁察看約3、4分鐘(前後共計約10分鐘),當時因為緊張,且不知該如何救護,所以才開車至田裡找伊胞兄乙○○返回現場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丙○○對於其於97年12月28日下午1時18分許(以臺 東縣消防局最初接獲報案電話之時點為準),駕駛車牌號碼E7-5626號白色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靠「安東塑膠公司」之北上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下車道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P9X-758號 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剎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左手第三指及左足後跟撕裂傷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4張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2至26及28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執前詞置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將車子停在南向慢車道上,被告下車過來(北向慢車道)察看倒在路旁之告訴人,看完後被告就上車往知本方向開走了,伊立即請同行之同學丁○○騎機車去記小貨車車牌號碼,約10至20分鐘左右,被告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回到現場;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人飛出去,然後就躺下,伊趕快下車,看到告訴人之膝蓋(受傷)還蠻大洞的,被告將小貨車停在對面車道後,走過來看一下,就要開車走了,伊就趕快叫同學丁○○去抄車牌,因為被告已經迴轉完成,就直接往南開,伊就趕快叫同學去抄車牌,並告知抄完車牌趕快回來,因為也不能叫被告停車,伊覺得不要叫被告停了,因為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是要趕快回來關心同學;是丁○○(應係簡嘉瑋之誤)打電話叫救護車來的,「安東塑膠公司」好像也有打,因為後來作筆錄的時候,好像有兩通,警方表示「安東塑膠公司」也有打,後來隔了一段時間,伊看到肇事的那台小貨車再回來,當時救護車跟警車都來了,伊就跟警察講說小貨車駕駛逃逸了;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後大約10至20分鐘左右再回到現場,該陳述是正確的;被告(從南下慢車道)走過來(北向車道)看告訴人的時候,伊就在告訴人的旁邊,被告並沒有詢問告訴人之傷勢如何,就過來看一下,反頭就走了,被告再回來的時候,伊祇有看到有人開肇事小貨車回來,伊就跟救護車要走了,並沒有再與被告碰面,車牌號碼是其等告訴警察的,案發當時並沒有人作勢要打、罵被告,其等雖然不開心,但並沒有與被告起衝突,被告就是看了就走了,時間很短暫,伊確定被告祇是看一下子,如果是如同被告所辯稱之看了10分鐘,其等就不需要去追人吧,被告過來看一下子就走了,所以伊就趕快叫同學去追並抄寫車牌;告訴人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被告曾經下車過來看一下,之後就直接走了,在被告離開現場之前,並沒有進入對面之「安東塑膠公司」購買東西,就直接走了,從被告下車到上車這段時間,伊都有看到,被告下來,看一下子就坐上車,就走了,伊看到被告下車來,看一下,轉過去,上車,開走,就叫同學追,伊確定被告並沒有進入「安東塑膠公司」買東西等語(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及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67 至79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P9X-758號重型機車由臺東市○○路○段 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出發,至前揭事故地點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7-5626號白色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發生 後,被告將車子停在往南的慢車道上,被告有下車到北上車道察看告訴人,但看完旋即駕車離開,沿中華路往知本方向逃逸,伊騎機車去追並在豐源大橋北端記到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再返回車禍現場向警方提供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被告將車子停在對向南下車道,走過來北上車道看並說了「車子怎麼這麼騎?」這類的話,待了十幾秒,有同學問被告在哪裡,轉頭看時,被告已經駕車離去至少200公尺,伊 就騎車去追,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知悉伊騎機車在後追趕,但被告並沒有減速,伊騎到時速約90公里才追到被告的車子,看得到車牌,當時被告的車子離豐源橋北端不到100公尺, 快上橋了,警察到場時,伊向警方提供被告之車牌號碼;事故發生時,其等有打電話聯絡警察局及消防局,警察局一直電話中,「安東塑膠公司」的人也有幫忙打電話,事情一發生,就馬上打電話了,車禍一發生後,被告的車子原本是停在對面的,就是往知本方向的那邊,被告車子先停在那邊,然後有看到被告先下來走過來看,看完之後,其等就一直關心告訴人,怕告訴人會怎麼樣,證人戊○○突然就說「車子呢?」,其等就開始注意,那時候看到被告車子已經開往知本的方向,就有一段距離了,然後伊就騎乘機車去追車子,從被告走過來到發覺被告駕車離開的時間很短,祇在1、2分鐘之內,當時被告過來,用台語講說「少年仔,車是怎麼騎的」,伊就聽到這個聲音,然後有看一下,然後就繼續看告訴人,之後就突然有一個同學即證人戊○○說,被告的車子怎麼不見了,伊才發覺被告已經駕車往回開了,伊就騎機車戴安全帽去追,伊看到被告駕車離開要去追的時候,距離伊應該有100公尺以上,可是很明顯就是那台車,因為那時候 就只有那台車而已,就是只有那台車是離其等最近的方向,因為這段距離並沒有其他車子,伊之車速很快,時速約有90公里,因為當時很緊張,想說沒有追到的話,就這樣走了,有注意看一下車速,時速90公里時只是慢慢拉近,拉近到可以看得到被告之車牌後就停下來了,抄完車牌以後,伊有再回到現場,但不知道是救護車先到還是警察先到達,因為伊再回來的時候,就發現警車已經來了,警方人員就在跟證人戊○○交談,然後伊就過去跟警察說車牌號碼,說完之後,好像有看到警察在電話交談,有在打電話,好像一直傳喚車主回來,因為伊一講完車牌號碼,警方就開始打電話了,然後車子就有再回來了,伊不知道是警車先到還是救護車先到,沒有相隔很久,救護車跟警察來了以後,被告的小貨車才再回來,當時告訴人已經先上救護車了;伊看到被告下來到離開,大約1、2分鐘之內,時間很迅速、很短;時速90公里是伊當下看的時候,然後伊又繼續追,可是那時候距離才能慢慢拉近被告,所以伊也不知道時速是多少,伊之時速最少是90公里以上,被告的車速很快,伊追到能看清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之距離,抄到車牌號碼,就停下來,回去看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應該就繼續行駛,因為伊一抄到之後就迴轉了,車禍發生之後,伊並沒有看到被告進入「安東塑膠公司」買東西等語(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5號卷第69及70頁、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80至91頁);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聽到「砰」一聲回頭看,肇事之車牌號碼P9X-758號重型機車倒在北向慢車道,駕駛人倒在機車前,約在 車禍發生後10至20分鐘左右,才再看到車牌號碼E7-5626號 白色自用小貨車;案發當天伊有看到被告,伊不敢確定被告再回至現場時距事故發生時大概多久,但是有一段時間了,應該有10至20分鐘,因為當時伊之機車是停在路旁也被撞了,所以伊也是在處理自己的機車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19及20頁、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60頁)。足徵被告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先將所駕駛之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迴轉停放在中華路南下慢車道,再下車至北上車道察看告訴人,並以台語對倒臥地上之告訴人表示「少年仔,車是怎麼騎的?」類此話語,既未詢問告訴人之傷勢要不要緊,亦未自行或委由他人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協助護送告訴人就醫,更未留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可資聯絡之資料予告訴人或同行同學,旋即轉身上車,以極快之車速往南方向駛離事故現場,幸證人戊○○機警,即時察覺被告已經駕車離開,遂請證人丁○○馬上騎乘機車追趕並記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提供到場處理之警員進行調查,繼而循線查悉肇事者即被告之身分等情,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後,曾停留在事故現場前後約10分鐘左右,始駕車離去云云,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臺東縣消防局於97年12月28日下午1時18分3秒接獲案外人蔡義雄及告訴人之同學簡嘉瑋之報案電話,隨即派遣臺東分隊救護車於同日下午1時27分23秒趕 抵事故現場;另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則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7秒接獲「安東塑膠公司」之報案電話,旋即通報派 遣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陳玟璋及周英輝於同日下午1時 25分到場處理等情,有臺東縣消防局98年3月24日消指字第 0980001753號函檢具臺東縣119案件記錄表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3月26日信警偵字第0980036057號函檢附臺 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5號卷第43至47、49及50頁),足徵被告於肇事後確實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報警及聯絡救護車。又臺東縣消防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自分別接獲報案人之報案電話時起,迄派遣救護車及通報警車趕抵現場救護、處理時止,僅歷時不過9分20秒、6分53秒,而當時被告已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或協助傷者送醫乙節,業據證人戊○○、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益證被告辯稱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仍停留在事故現場約10分鐘左右,始駕車離去云云,委不足採信。再被告於車禍事故後,雖曾經偕同其胞兄乙○○駕駛肇事自用小貨車返回事故現場,然斯時已經是案發當日下午1時41分29秒左右 ,距車禍事故發生時(以最初報案時點即97年12月28日下午1時18分3秒為準),已歷時逾23分鐘之久,此稽諸卷附被告之胞兄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4月22日 行維三字第0980000197號函檢附基地台編號點59884、08925、48925主要可能函蓋區域圖,顯示被告之胞兄乙○○所有 上揭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97年12月28日)下午1時38分19 秒之通聯起始基地台編號點為59884,涵蓋範圍及於臺東市 ○○路○段與臺東縣卑南鄉鎮○段91-1地號土地;終止基地台編號點為08925,涵蓋區域包括豐源國小及肇事地點,迨 同日下午1時41分29秒之通聯起始基地台編號點為48925,涵蓋範圍仍包括豐源國小及肇事地點;終止基地台編號點則為08925,涵蓋區域僅及於肇事地點,但不包括豐源國小自明 (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5號卷第11及64至67頁)。準此以觀,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固曾下車察看告訴人,然祇是停留極短暫之時間,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迨案發逾23分鐘後,始偕同其胞兄乙○○返回事故現場等情,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4月 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又本件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既有逃逸之事實,則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為本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及92年度臺上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致人車倒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祇是下車短暫察看,既未自行或委由他人報警,亦未詢問告訴人之傷勢,復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相關資料,隨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 六、至於被告丙○○於肇事逃逸後,無論係基於自身良心之譴責,或是由於被告胞兄乙○○之道德勸說,抑或因為警察機關業已以電話聯絡,其自知難逃法網,而於案發逾23分鐘後,再度返回事故現場,並接受調查,縱被告並無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惟其於肇事後僅下車短暫察看,既未自行或委由他人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詢問告訴人之傷勢,復未留下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可資聯繫之相關資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之行為,可能使因其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而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駕車離去,則其於事發後再度返回事故現場,,自無解於其在車禍事故甫發生之際,迅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主觀上應具有肇事逃逸犯意事實之認定。蓋被告於事發後再度回到事故現場並接受調查,均無法減輕其於車禍事故甫發生之際迅即逃離現場對告訴人所產生傷害擴大之危險,自應構成肇事後逃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雖有肇事致人傷害且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而逃逸之行為,然衡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仍有下車短暫察看告訴人甲○○之情況,僅因事發突然,一時心慌不知所措,乃短於思慮,逕行駕車駛離現場,惟於事後已偕同其胞兄返回肇事現場並接受調查,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犯罪後雖仍執詞爭辯,犯罪後態度非佳,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及和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參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128、132、133頁及背面),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祇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務農為生,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事發突然,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有悛悔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以告訴人已有宥恕被告之意,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至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論罪,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