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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水源蔡慧雯盧亨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4年2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向藍浤芫購買車身因車禍遭撞毀之U9-3955號白色國瑞牌自小客車乙輛;復以4萬元之代價,教唆廖光榮(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同款之自小客車以供替換。廖光榮旋即結夥袁光明、黃柏芳等三人(業經判決確定)於同年2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3巷95弄52號旁停車場,竊取乙○○所有之7D-2575號自小客車得手,於同年月6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旁轉交予甲○○。甲○○收受前開7D-2575號自小客車後,在花蓮地區將U9-3955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拆卸裝於7D-2575號自小客車上,並以砂輪機將7D-2575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磨平變造打印原屬U9-3955號自小客車,並足以表彰該車出廠年度及批號之證明意義之車身號碼NVI-0000000號於該處後而變造之,再懸掛U9-3955號小客車車牌,以4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吳明和行使牟利。嗣因該車輾轉為崔鴻聲買受發覺車身號碼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教唆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亦即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52巷21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路113巷95弄52號旁停車場及花蓮縣吉安鄉,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固另因竊盜案件而於97年4月3日入本院轄區之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然其已於9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公訴人將本件提起公訴移送至本院繫屬時,係在98年6月19日,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9日東檢文玄98偵748字第09078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綜上,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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