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於松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該公司加盟「7-11統一便利商店」,由乙○○擔任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路11號「7-11松桀門市」之店長,執掌店內營收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執掌每日營收之便利,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將該店前日營收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侵吞入己,交予不知情之母親作為支付其父親醫療所需之費用。又為掩飾其上開侵吞營收款項之犯行,於97年5月16日下午5時20分,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報案,未指明犯人,誣指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在臺東縣臺東市○○鄉○○路防汛 道路遭人持刀搶奪現金5萬1千元。嗣於98年3月20日下午4時50分,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全部犯行之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承辦員警供出前揭全部犯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宜玲、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紙,被告97年5月16日警詢筆錄2份、被告97年6月9日警詢筆錄1份,被告誣告遭搶奪之現場測繪圖暨位置平面圖各1紙,被告誣告遭搶奪之現場照 片暨其受傷照片共10張;松桀門市97年5月16日營運狀況 表1份。 (四)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係「統一便利商店」松桀門市之店長,負責綜理店內一切營收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上開營業現金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未指明犯人,向警察誣指遭不明人士搶奪上開營收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刑法第171條 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所誣告之搶奪案件偵查終結前自白犯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查本件係被告於98年3月20日下午4時50分,自行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陳述上開犯行而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上開全部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98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誣告犯行,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擅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已害及被害人與客戶間交易信賴關係之維護;又被告為掩飾自己侵占犯行,即向警員誣告遭不明之人搶奪其財物,徒然浪費偵查資源,且其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不知慎行律己,惟念及其尚能即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淺,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9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 為其父親籌措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被告之父親陳中和之診斷證明書)、其犯罪之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