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 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2年1月8 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 5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3年 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各以95年度易字第242號、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經本院於96年 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上開徒刑各減為3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3月又15日,前 3罪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與後罪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確定,而於96年10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改,因一時缺錢花用,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 5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丙○○在外把風,戊○○則徒手扳開己○○○位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79號住處之鋁門,並進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接續竊取己○○○所有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金戒指2只,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與丙○○一同至許宏榮所經營位在同縣關山鎮○○路10-1號之錦山銀樓,由戊○○持上開所竊得之金戒指進入該銀樓,並以8,555 元之價格變賣之,戊○○與丙○○嗣將變價所得款項及前揭所竊得現金一同花用殆盡,復與丙○○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 7月29日下午1、2時許,仍由丙○○在外把風,戊○○則侵入丁○○位在同縣卑南鄉○○村○○路43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徒手接續竊取丁○○所有之現金2,000 元及及行動電話1只(廠牌NOKIA、型號1600型),得手後均據為己有,旋由丙○○持上開行動電話至林國勝所經營位在同縣臺東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和平路)157號之布萊恩通訊行,而以200元之價格變賣之,戊○○與丙○○嗣將變價所得款項及前揭所竊得現金朋分花用一空。戊○○與丙○○嗣於97年 8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同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51之2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渠等另案所為之共同竊盜案件(均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確定),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乃查問渠等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揭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分別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均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丁○○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宏榮、林國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 1紙、竊案現場及失竊之行動電話照片計11張、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各 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行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行為時既聽從被告戊○○之指示,先後在屋外擔任把風工作,事後並與被告戊○○朋分贓款一同花用,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自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二人先後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現金及金戒指、被害人丁○○所有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自侵害同一之法益,而竊取現金及金戒指與竊取現金及行動電話之先後竊取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再被告二人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209號、第209號之1、第209號之2 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二人於97年 8月24日為警詢問時,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而非基於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渠等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均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甲○○供出前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乙情,業據警員甲○○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己○○○、丁○○於警詢時所證述其發現財物失竊後,均未曾向警方報案等情相符,是被告二人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次查,參諸警員甲○○前揭所述,被告二人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渠等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為竊盜犯行,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戊○○所為犯行,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被告戊○○屢犯竊盜等罪行,其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堪認不良,又出監後仍不知悔悟,改過遷善,竟因缺錢花用即故態復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又被告二人先後於日間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財物,渠等行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惡性均非輕微,動機亦非良善,惟念及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均有自首之情,又前後 2次犯罪所得財物價額皆非鉅大,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角色與分擔輕重有別,兼衡酌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丙○○所犯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君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