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戊 ○○、丁○○及證人己○○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之上易字第163號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當然有證據能力。次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其夫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己○○(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5年9月 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城中城藍蜻蜓炸雞店」前,竊得戊○○所有置於牌照號碼K62-628號號機車置物箱內 之motorola牌V171型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市 ○○街80號甲○○所經營之東昇通訊行內,由乙○○與己○○接洽收購事宜,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賤價購入,而 由甲○○注意己○○填寫切結書有無錯誤,以此方法共同故買贓物;乙○○復明知己○○於同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18號店內吧檯內,竊得丁○○所有BENQ-SIEMENS牌CF61型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一支,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上開東昇通訊行內,以300元(起訴書誤寫為100元)之賤價收購,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 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前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行為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故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犯行,除須證明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外,更須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一定之物品時,於該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之,此觀之刑法第349條構成要件之規定 即明。再者,我國並未禁止二手手機之交易買賣,且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採取「切結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事所恆見。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種情形,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利用讓渡書藉以規避不法之情事,仍應認此舉業已符合前述徵信程序之要求。而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 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失竊物,亦不能推斷被告於購買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丁○○及竊盜正犯即證人己○○之證述、卷附之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收購己○○出售之上開手機」之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己○○販售之手機是盜贓,所買者一支是故障機,一支是鎖碼機,分別以200元及100元價格購買該二支手機」。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已對手機來源作調查,不能以賣手機者衣著決定有無贓物認識,收購與出售手機本有價差,被告乙○○無贓物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甲○○於95年11月21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在警詢初供稱「摩拖羅拉牌收購價錢為200元、BENQ牌收購價格為300元」(東警偵二字第0950009029號卷、第8頁),而證人 己○○於95年11月8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在警詢初供亦稱 「第一支手機賣得200元,第二支賣得300元」(東警偵二字第0950009029號卷、第2頁),證人甲○○及己○○在 警方調查時,距案發時間不久,記憶較清楚,所為答覆亦較可信,故該二支手機收購價格分別為200元及300元之陳述較可採。況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衰退,當年代久遠後所為陳述,與依事發當時見聞之文書記載有所出入時,當以文書記載為準,而卷附切結書2紙亦分別記載「⑴摩拖 羅拉牌V17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估價給東 昇通訊行200元」、⑵BENQ牌CF6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估價給東昇通訊行300元」等語,益徵,被告 乙○○於95年9月間係分別以200及300元不等價格,向證 人己○○購買上揭二支手機,從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以100元及200元販入該二手機」之辯詞,顯係記憶有誤所致,尚不能以該辯詞,認被告乙○○係以100元及200元販入該二支手機。 (二)雖檢察官以被告乙○○先後以100、200元不等價格(惟如上所述,應為200、300元之誤,已如前述),向己○○購買系爭二隻手機,乃低價賤買,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贓物之認識。惟查,卷附有關摩拖羅拉牌V17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切結書記載「故障機」字樣;有關BENQ牌CF6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切結書則記載「鎖碼機」字樣,若非被告乙○○於收購系爭二隻手機時,有檢測功能是否正常,才向己○○購買,殊不可能為該等記載。茲卷附二紙切結書既分別記載「故障機」及「鎖碼機」字樣,即知系爭二隻手機經被告乙○○檢測結果功能並非正常,故被告乙○○收購系爭二隻手機之價格是否賤價,即不能以一般正常中古手機行情來論;且既屬有瑕疵之物,買賣價格亦必較正常無瑕疵中古品便宜。又綜觀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系爭手機並非因己○○隨意亂開低於行情之價碼求售,被告乙○○知所開價碼甚低,而予故買;而係證人己○○交付手機給被告乙○○測試鑑價後,經被告乙○○認只有200元、300元價格,己○○合意後成立買賣,故是否能以被告乙○○所出價格為200元 或300元,即認被告乙○○收購當時,已有贓物認識,實 有疑問。況目前社會上,趁人之危或急迫用錢之際,以低價購買他人求售之高價物品,乃常見之事,故尚不能以被告乙○○所出購買價格檢察官認不合理,遽認被告乙○○出價購買己○○求售之物,即有贓物認識;且若知悉盜贓之情,縱以市價或高於市價之價格買入,亦無解於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從而,被告乙○○以何價格買入系爭二隻手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無盜贓之認識,先此敘明。 (三)雖「摩拖羅拉牌V171型手機當時價值約一、二千元」、「BENQ牌CF61型手機要七千九百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戊○○及丁○○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惟被害人戊○○及丁○○所述價值,乃失竊前正常可使用新機之價值,茲系爭二隻手機失竊前,既經使用過一段期間,且遭己○○竊得後迄實際販賣給被告乙○○期間,系爭二隻手機狀態是否均屬正常可使用仍有甚高價值,亦有疑問,蓋證人己○○在本院證稱「不知系爭二隻手機在持往被告乙○○處販售時是否仍能使用」,故不能以被害人戊○○及丁○○之證詞,認系爭二隻手機於賣給被告乙○○時仍屬正常尚有甚高價格。再衡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賣系爭二隻手機時,其中一隻有拿到別家去詢價,伊問了三家通訊行,一家出五十元,一家出一百元,只有東昇通訊行給的價格較高」,準此,證人己○○於販賣系爭二隻手機時,既曾將其中一隻手機分別拿至不同之二家通訊行估價,而估得僅50元或100元,足徵,證 人己○○所販售之系爭手機其中有一隻並非價值甚高,而係甚低價之物品,從而,在其餘二家通訊行僅願以50元或100元價格購買系爭手機中之其中一隻手機時,被告乙○ ○向證人己○○購買手機時所出之200元或300元,其中必有一手機之價格非如檢察官所指之賤價,況有一支手機僅充當零件使用,其價值自非昂貴。準此,是否能謂被告乙○○均係以賤價購得系爭二隻手機,並均有贓物認識,即有疑問。 (四)又若己○○先持摩拖羅拉牌V171型手機至另二家通訊行估價,因被害人戊○○謂「全新摩拖羅拉牌V171型手機時價約一、二千元」,茲該摩拖羅拉牌V171型手機已使用一年二、三個月後失竊,經被告檢測又故障,其餘店家僅願以50 元或100元收購,則被告乙○○測視為故障機後出價 200元,顯非賤價;且被告乙○○有無贓物認識,厥惟, 是否知悉己○○所銷售手機為盜贓?故尚不能以被告乙○○以二百元購買該摩拖羅拉牌V171型手機,即認被告乙○○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而有贓物認識。從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認「被告乙 ○○及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200元賤價故買摩拖 羅拉牌V 171型手機」,顯未就己○○曾向另二家通訊行 詢價結果均甚低為調查所致,故本院不受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得依自行調查證據結果,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至於另一隻BENQ牌CF 61型新手機,因95年間市價約3,600元至6,300 元不等,有網路詢價結果足稽(95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2至4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BENQ牌 CF61型手機係鎖碼機,解碼須五百到一千元不等價錢」,故被告乙○○出價300元購買是否屬低價,亦有疑問,況 被告乙○○以3 00元購買BENQ牌CF61型手機時,是否知悉該手機為贓物,亦不能以收購價格之高低為準,蓋買家將本求利,所出買價當然盡量壓低,並將低價買入之貨物高價賣出,以求最高利潤,乃市場常態。 (五)同理,若己○○係持BENQ牌CF61型手機向其他二家通訊行詢價,因其他二家通訊行所出價格分別為50元或100元, 足徵,該BENQ牌CF61型手機,經其他二家通訊行鑑價結果價值甚低,顯非如被害人丁○○所指「狀態良好,有7900元價值」,故該手機經被告乙○○測試後認屬鎖碼機,並以300元購買,即非賤價購買,尚難因此認被告乙○○對 所購買BENQ牌CF61型手機有贓物認識。再參酌當時摩拖羅拉牌V171型手機新機市價僅約一、二千元,在被偷前已使用一年二、三月,亦如前述,以目前台灣社會幾乎人手一機,手機汰換率又高,及該摩拖羅拉牌V171型手機係94年間購買,迄96年9月間失竊,已使用一年多,經被告乙○ ○測試結果又屬故障機等情,則被告乙○○願以200元收 購時價不高之故障摩拖羅拉牌V171型手機,是否屬賤價,亦有疑問?再者,縱收購手機價格較低,惟收購者認出賣手機者為實際所有人,而向出賣者購得贓物手機,並非不可能,此時,即不能以收購價格之高低來認定收購手機者有贓物認識,而須以收購手機者是否知悉持手機販售者是否無權處分來論斷,故此部分亦不能單憑被告以200元購 買摩拖羅拉牌V171型舊手機之情,而不論被告乙○○主觀上是否認為己○○為手機所有人,遽認被告乙○○對所購買之摩拖羅拉牌V171型手機有贓物之認識。 (六)再者,出賣手機者,若非意圖換機者,即為缺錢使用者,若係缺錢使用者,其衣著當非光鮮亮麗,因而出賣者之衣著自不得作為認定收購者有無贓物認識之依據。被告既有行使徵信之手段,自不能因己○○販賣該摩拖羅拉牌V171型、BENQ牌CF61型手機時,打赤腳身上不乾淨有智能不足之特徵(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卷 第30頁),即認己○○不可能是手機真正所有人。 (七)被告乙○○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7號案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稱:「伊有在『東昇通訊行』工作,店內常會收購手機,主要營業項目就是收購中古機和維修、販賣手機配件;收購手機的流程會詢問客人為何要賣手機,之後會請客人寫切結書,並影印證件貼在切結書上面,以確定手機來源有無問題,切結書由客人填寫,除此之外,沒有登記其他資料,是以寫切結書為主,客人的資料都在切結書上;客人都會當著伊的面填寫切結書,伊還會查看序號有沒有寫錯,伊是按*#06#到客人的手機,手機會顯示序號,如果客人有帶手機電池及充電器,會一併收購,但不會加價,手機的廠牌、型號及收購價都是由伊在客人面前填寫;己○○的手機的收購時間已忘記是哪一天,己○○曾告訴伊說他不會寫字,但伊請己○○務必自己寫,所以印象很深刻;切結書上除了手機型號、價錢、序號、收購價之外,還有客人的證件資料,伊收購己○○的手機時,有查看過序號,切結書上後面有一項是伊要自己簽名,表示是何人向客人收購的,伊自己收購的都會自己簽名,伊是簽自己的姓氏,有時店裡的學徒寫一寫之後會忘記簽名,切結書都放在店裡的鐵櫃裡,依照月份、年份來留存;收購的手機如果是故障機,會當作維修的零件機,其他正常的手機會將裡面的資料清除後再出售,零件機就放在店裡,如果有同型的手機,就拆開故障機的零件來使用;卷附的2 張切結書,除了己○○的個人資料之外,型號、廠牌、金額都是伊寫的,手機序號是己○○親自寫的;客人來賣手機伊都會先詢問他們有沒有攜帶證件,如果沒帶,伊一向是不會收購的,因為覺得會有問題,影印證件都是放在店裡面,因為客人擔心會有盜用的問題,所以伊都會在客人面前影印完之後還給客人;卷附的2張切結書有一份沒寫 日期,因為有時候在忙,會忘記填寫,這2份切結書不是 同一天寫的,相隔2、3天,己○○來店裡賣手機就這2次 ,其他的沒有印象,切結書上的序號伊都有核對過,因為手機的背後都會有型號及序號的貼紙,但是客人如果有換過手機殼的話,就沒有貼紙,就只好透過按*#06#的方式來查詢手機的序號,這2支手機都是伊收的沒錯,剛剛 的2張切結書有一張沒有簽名的那張是伊的先生甲○○在 伊旁邊觀看己○○填寫型號、廠牌、日期的,因為當時伊在應付另外的客人,所以是由甲○○處理己○○填寫的部分,甲○○只有處理這部分;收購手機的價格決定,會先測試手機零件有無故障,且查看目前市價,若是完整的沒有故障的話,會依照市價再打一些折舊收購;己○○在切結書上是留下市內電話,因為伊沒有要求客人留下的是市內電話還是手機電話,只要有留就可以,如果客人不願留的話,還是會要求一定要留一個市內或親戚的電話,留電話的目的是因為有時候警察會來查緝失竊手機,這樣做是為了方便警察查緝之用,伊自己不用去打客人留下來的電話;己○○來賣手機時甲○○有在場,收購的價格是由伊說的,後來這2支手機,故障的用來當零件機,另1支解碼之後應該是賣掉了,故障機是伊測試的,開機之後檢測聽筒、麥克風、訊號等,伊記得聽筒或螢幕有壞掉,時間已久不記得了,螢幕壞掉還是會核對手機後面貼紙的序號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257號卷第105-1 09頁),核與甲 ○○當時以被告身分稱「系爭手機當時經我太太測試功能發現是故障機」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6頁),情節大略相符,再佐以己○○亦稱「拿手機去賣時他們當場有試」之情(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卷第30頁),故被告乙○○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7號審理時,對於如何收購該二支手機之流程及處理方式供述,當屬可信。再者,被告乙○○對卷附二紙切結書均為其經手,並不否認,而被告乙○○對手機收購流程之陳述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被告乙○○收購系爭手機除檢視手機性能外,復書立切結書,要求販賣者留下正確年籍資料並影印身分證正本留存,不僅可以保障被告乙○○通訊行權益,亦可方便事後追贓,以明責任。再衡諸被告乙○○強調「客人沒有攜帶證件,一向不會收購,因為覺得會有問題」,而卷附二份切結書均附有己○○身分證影本,果爾,如果被告乙○○知所購買者為盜贓,根本不可能請賣方己○○出示證件影印留存,亦不可能將所收購手機狀況連同販入價格,詳實記載於切結書後留存下來,使偵查機關可以順利查贓,增加自己入罪之風險。又被告乙○○係通訊行業者之人,從事手機收購約九年,對於警方在不知SIM卡門號時,亦可藉由手機序號向電信公司調閱以該序 號手機收發話之資料,而循線查出贓物手機來源,不可能不知;況本案之所以被查獲,復因台東縣警察局員警依據手機序號調閱電信紀錄分析後依法偵辦之情,有被害人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與台東縣警察局95年11月30日東警偵二字第095000902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證,被告乙○○既不可能不知上情,即不可能再自投羅網故買本案贓物手機,等待警方依上揭方式登門追查。在在顯示,被告乙○○收購系爭二隻手機時,如此謹慎小心地將交易實情記載明確,其主觀上當認販賣手機之己○○既以真正身分出面交易,手機來源應無問題,遂向己○○收購,並將實情記載在切結書上,以明責任。又手機非如汽機車等動產,並無相關監理單位負責登記管理,亦無相關機關可供查詢目前交易之手機是否盜贓,故有關手機交易,除非賣方主動表明所販賣者即為盜贓,任何人根本就不可能知悉目前交易之手機是否為盜贓,更何況系爭二隻手機均經被告乙○○測試後,認屬鎖碼機或故障機後始收購,準此,即不能強人所難要求被告乙○○於見己○○先後持系爭手機二隻前來販賣時,即可能知悉己○○所販賣者顯為來源可疑之盜贓手機。故不論被告乙○○收購手機所出價格200元及300元,是否與行情有別,被告乙○○於向己○○收購系爭二隻手機時,既已盡其交易之調查義務,並就交易過程所見,認己○○即為系爭二隻手機所有人有權出售系爭手機,縱未問及來源,惟此乃疏忽所致,不能因此認被告乙○○於購買時即有盜贓之認識。至於公訴人所指「切結書係由某檢察官所指導逃避刑責之作為」云云(當指涉案之林性檢察官,與之共犯之甲○○即被告之前夫甫因涉嫌重利罪經本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95年間姓檢察官尚未到任,應不可能為懂法律之人指點避責,亦附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向己○○收購鍾某竊得之系爭手機二隻,因客觀調查能力受限制,無從得知己○○所銷售者乃盜贓,既然已有行使徵信之手段,致其主觀上認己○○有權處分該二隻手機之權限,公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手機時,對於該手機之不明來源具有贓物之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故意。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乙○○所出購買價格為何,尚難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然無法達到讓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