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3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偽造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玖枚及未扣案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章壹枚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詐欺得利及偽造印文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劉昇樺(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先由乙○○偽刻「吳漢承律師」印章一枚,並乘己○○亟需用款之際,於94年11月15日貸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本金,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預先由本金中扣除,實付24,000元,屆期如未按時償還本金,得支付利息1,000元 展延1期,以此方式向己○○收取相當於月息12分而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為掩飾自己犯行,即推劉昇樺(原名劉育洲)與己○○訂立虛偽之租賃契約,約定由己○○向劉昇樺承租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13號,支付租金每月50,000 元及管理費每10日為1,000元,實則為記載上開本金及每期 利息之不實事項,並再由乙○○持偽刻之「吳漢承律師」印章蓋印在自己製作之臺東地方法院公證書,表示已經律師公證之意思,出示己○○閱覽後在該公證書上簽名,藉以逃避司法調查,足生損害於吳漢成律師及公眾對律師之信任。因而於95年6月30日前,自己○○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數 期。 二、(一)乙○○復與劉昇樺(未據起訴)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2月初某日,在其經營之臺東縣臺東市○○ 街80號「東昇通訊行」,乘丁○○亟需生活費用之際,與丁○○約定放款20,000元,利息則以10日1期,每期利息為4, 000,預先由本金中扣除,實付16,000元,屆期如未按時償 還本金,並得支付利息2,000元展延1期方式,在台東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前實際放款16,000元予丁○○,因而向丁○○收取相當於月息60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嗣丁○○經濟日漸窘困,復於96年2月16日,至上址「東昇通 訊行」向乙○○借款,乙○○與劉昇樺(未據起訴)另基於共同偽造印文、重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與丁○○約定相同付息借款方式,同意放款30,000元予丁○○,惟乙○○方面為確保丁○○之前所借20,000元及本次所借30,000元本金能獲得清償,遂要求丁○○及其男友林信恩同時開立借款本金金額2倍,如附表編號2至9所 示之本票及保管財務收據,交付乙○○以擔保上揭2筆債務 清償,並由乙○○出面向丁○○誆稱上揭本票及保管財務收據均須經法院公證,所需公證費用為1,000元之不實事項, 要求丁○○支付公證費用1,000元,且為取信丁○○,並於 96年2月16日帶同丁○○及林信恩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 民服務中心,佯裝在服務台辦理公證事務,趁機將前揭自己偽刻之「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章接續蓋印在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及保管財務收據上,再出示丁○○閱覽,足生損害於吳漢成律師及公眾對律師之信任,使丁○○信以為真,遂同意在其向被告所借本金中扣除公證費用1,000元,以此 方式詐得對丁○○民事債權之不法利益,致丁○○在法院門口實際借得金額僅23,000元,並再度自丁○○處取得相當於月息60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向乙○○借得上揭2筆款項後,陸續支付本息,迄96年8月21日,依乙○○指示匯款最後一筆本息15,000元至所指定戶頭後,丁○○上揭2筆借款之債務始告清償。 三、乙○○另於97年2月間某日,明知陳昌彥(已死亡)所持之 林鳳美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客戶維修資料1份、聯邦商業銀行卡3張、臺灣企銀信用卡1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北基加油站會員卡1張等物品,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盜贓之物品,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陳昌彥收受上開物品後,藏放在臺東市○○街80號「東昇通訊行」內。 四、嗣於98年4月20、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持票搜索上址「東昇通訊行」,查獲林鳳美前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及附表編號1至9之公證書、保管財物收據、本票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有罪理由: 一、訊據被乙○○除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外,並供承「我那時與劉昇樺有合作關係,我借給己○○的錢,由劉昇樺出面借給己○○,簽本票等是我或劉昇樺拿給己○○,我已經忘記了,丁○○及己○○部分,劉昇樺都有參與,所以犯案,是因景氣差,店內收入不夠支出,是劉昇樺提及本案犯行的流程,建議我可以作看看」等情。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林信恩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次查,附表編號1之公證書(偵查卷49-1頁)日期記載94 年11月15日,足認該公證書上「徐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乃94年11月15日偽造完成;且被告復稱「己○○的利息只有支付前面幾期,之後就找不到」,足徵,被告收取己○○重利之犯行於95年6月30日前完成;此外,該公證書 上並有劉育州(劉昇樺本名)簽名署押,在在證明,被告供稱劉昇樺與之共犯之情,與事實相符。 (二)再者,證人丁○○於調查單位詢問時稱「96年2月間向乙 ○○求助,向他借2萬元...約2週後又向乙○○借3萬元,...乙○○為了確保我能還款,2次借款都要求我開立面 額為借款金額2倍的本票及財物保管收據」等語,準此, 附表編號8保管金額6萬元之財物保管收據(偵卷16-3頁)記載日期為96年2月16日,即知被告係於96年2月16日最後一次借款3萬元給徐鳳儀,由此推知被告先後放款2萬元及3萬元給丁○○之期間,分別為96年2月初及2月16日,當 無疑義。 (三)次查,證人丁○○審理時復結證稱「(法官問:在妳向乙 ○○借錢的時候,有簽本票跟財物保管收據給乙○○,妳在什麼時候有看到妳交給乙○○的本票跟財物保管收據上蓋有『吳漢承律師事務所』的印章,是在借錢當時,還是96年8月21日最後一筆錢還了之後,乙○○把本票及財物 保管收據還給妳的時候,妳才看到有『吳漢承律師事務所』的印章蓋在本票上面?答:)我印象中有看到,那是事 後拿到;(法官問:事後拿到是在96年8月21日嗎?答:) 因為我在簽本票的時候,是沒有看到,是來法院之後,後來乙○○進去,出來才有看到」等語,茲證人丁○○於96年2月16日,因被告假藉公證之名,與被告一起至本院出 來後,才看到本票及財務保管收據等物件上有「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再衡以證人丁○○在調查單位稱「2次 借款乙○○都要求本票及財務保管收據要拿給律師公證,我、林信恩與乙○○一起到台東地方法院公證」,惟被告假藉公證之名要證人丁○○至本院公證卻僅有一次之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審理時供述相符。足徵,附表編號2至9之本票及保管財務收據等物件上「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係被告於96年2月16 日假藉公證之名,偕同丁○○及林信恩至本院時,趁機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完成。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己○○因急迫需要用錢財向他們借錢,事後繳幾次利息後即躲避不見;而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因為環境因素的關係(所以去借錢)。當時是因為沒有錢生活,也找不到工作,所以去借款」(參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係趁著己○○、丁○○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的重利。 (五)此外,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至9之台東地方法院公證書、本票及保管財務收據等附卷足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遭搜獲林鳳美失竊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等物」,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陳昌彥拿來時是 贓物」云云,經查,在臺東市○○街80號「東昇通訊行」,搜獲之林鳳美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客戶維修資料1份、聯邦商業銀行卡3張、臺灣企銀信用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北基加油站會員卡1張等物品,係林鳳美於97年農曆1月16日在台東市○○街136號住處失竊財物之情,業據被害人林鳳美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明在卷,足徵,該等物品為贓物無誤。且被告於98年4月28日在調查站 稱「林鳳美駕照等證件,是我朋友陳昌彥1、2年前將包包遺留在我東昇通訊行..」等語。足徵,該等林鳳美失竊物品,被告早於97年初即自陳昌彥處取得。雖被告偵查中以「該等林鳳美之物品是陳昌彥去偷人家的包包,因為我看就知道,他不可能會有這種東西,他把裡面的錢都拿走了,因為皮夾的錢都沒有了,他把錢拿走了,東西就丟在我那邊,我本來以為他會拿走,但時間久就忘記了,我有打開陳昌彥丟在我店裡的包包,我打開後發現都是別人的東西,我就叫他拿走」之辯詞,據以主張「該等贓物是陳昌彥先丟置在伊店裡後,伊打開包包檢查後才知贓物」云云。惟查,若係受託寄放,受託人大都會檢查受託保管物到底是何物,以決定是否要代為保管,以免承受巨大不可測之風險,豈可能容忍任何人隨意丟置不明物品在自己經營之通訊行,而不阻止之理?故被告所謂「陳昌彥丟置包包在店內時,不知是贓物」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背。次查,證人戊○○至庭結證稱「陳昌彥當天騎腳踏車過來,他的腳踏車好像放滿東西他放不下,就委託被告將包包放在我們店裡,當時他們在店外面,他們講好後,被告拿包包進來給我」,益徵,被告與陳昌彥協議後自陳昌彥之手取得該包包,非如被告所辯「陳昌彥主動丟置在店裡」云云。且若非被告於收受之際,有打開包包檢查,並知悉陳昌彥交付者為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之物,雙方有所協議,被告實不可能莫名其妙自陳昌彥處取得上揭來源可疑贓物。雖證人戊○○復稱「當時被告說這是陳昌彥寄放在我們這裡,叫我把他放在櫃子裡」云云,惟陳昌彥於98年1月 間死亡之情,業據證人戊○○陳明,並有陳昌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若非陳昌彥於97年初,交付該等林鳳美失竊之贓物給被告時,已與被告談好歸被告所有,被告實不可能自97年初迄98年4月間遭調查單位查獲止,將近一 年餘,在台東市○○街80號所經營之通訊行長期持有盜贓,而陳昌彥不向被告取回之理?更何況有價值之物始須委託保管,若陳昌彥確有委託保管,即知陳昌彥認該委託保管之物甚有價值,準此,陳昌彥豈可能長達近一年期間,既不主動向被告拿回該等有價值物,於被告要求取回時又置若罔聞之理?綜上,被告於97年初向陳昌彥收受該林鳳美失竊贓物之際,即有贓物認識,並已與陳昌彥講好該等贓物歸被告所有,當可認定。故證人戊○○所謂「被告有告知伊,是陳昌彥委託寄放」云云,不外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林鳳美失竊贓物扣案足稽,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 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故關於此部分行為所應適用法律,即應比較新舊法 :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最低度刑之法定刑。 (二)至關於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 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 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 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 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想橡競合犯及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需分論併罰,無從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罪。又有關想像競合犯之條文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新舊法,新法就想像競合犯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罪。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參照)。惟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 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刑法修正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者,就定執行刑部分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一)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本件被告出示予己○○觀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台東地方法院公證書」(參見偵查卷第72頁)少有加蓋「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雖經查並無吳漢承律師」其人(取吳漢成律師之諧音),但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吳漢成律師及公眾對於律師之信任。又公證書雖名為「台東地方法院公證書」但右下角蓋有「吳漢承律師事務所」之戳記,足見係以「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名義出具公證書(類似律師認證),而非單純偽造「吳漢承律師事務所」之印文,且非偽造法院名義之公證書,因而被告出示行使,所犯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及保管財務收據為丁○○、林信恩等所出具,因而被告加蓋「吳漢承律師事務所」之印文後出示丁○○閱覽,僅係騙取丁○○之信任,而非偽造「吳漢承律師」出具之本票或收據,因而此部分應係偽造「吳漢承律師事務所」之印文。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偽造部分僅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訴訟法罪名變更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告均認罪,對於出示加蓋「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之「台東地方法院公證書」予己○○觀看一節,亦坦承,本院調查時並已提示該公證書及表明為偽造之書類訊問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意見,雖於審理時並未告知起訴所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之 罪名應變更為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罪名之變更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已獲確保,併予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劉昇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重利、偽造印文罪、詐欺得利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二)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時地,放款給丁○○,丁○○則迄96年8月21日止,始將該筆放款債務本息償畢,被告收取 重利之行為雖有數個,然均係基於同一次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而按期收取利息,數個收取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之數行為,而包括論以一個重利罪。 (四)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以之前偽刻之「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章,同時同地接續蓋在附表編號2 至9之物件上,而偽造8個「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於8 個不同物件上,並向被害人丁○○詐騙民事債權之不法利益,及取得重利,渠乃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偽造印文,被害法益既屬同一,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偽造印文行為;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5、7、8物件上「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 明文。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3、4、6、9本票及保管財務收據上之印文行為,均係被告於偽造附表編號2、5、7、8 物件上之印文時,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附表編號2、5、7、8之偽造印文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偽造附表編號3、4、6、9之本票及保管財務收據上之印文行為,一併加以裁判。同理,被告於96年2月16 日放款30,000給丁○○,丁○○則迄96年8月21日止,始 將該筆放款債務本息償畢,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雖有數個,然均係基於同一次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而按期收取利息,亦因數個收取重利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之數行為,而包括論以一個重利罪。又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判例通常係以數 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惟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牽連犯之實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印文,均屬對丁○○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得利及重利犯行之一部,且於偽造印文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得利罪及重利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二)之偽造印文、重利及詐欺得利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與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之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己○○、丁○○急迫之際盤削重利,貪圖不法利益,不惜觸法,紊亂經濟秩序,惡性非輕,並偽刻律師事務所印章,假藉至法院公證之名詐欺被害人,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迫使被害人丁○○無奈接受拋棄尊嚴至花蓮工作以血汗錢償債方式,遂行重利犯行,茲被害人丁○○出庭作證思及該段無尊嚴之過往猶痛哭流淚之情,足徵,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惟其犯後坦承與重利有關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未就收受贓物部分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具體求刑7至8月不等刑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具體求刑7月,惟該求刑刑度未思及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 求刑顯屬過重,故本院不受該求刑之拘束。再辯護人請求量處6個月以下刑度,未慮及被告手段惡劣之情,亦有未 妥。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與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 事實欄二、(一)之重利犯行,最後一次收取重利行為終止日,為96年8月21日;而犯罪事實欄二、(二)偽造印 文及詐欺得利行為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惟因與其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重利行為,最後一次行為終止日,為96年8月21日,依法院辦理九十六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故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吳漢承律師事務所」 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 「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9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都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雖檢察官認附 表編號1扣案台東地方法院公證書1紙、附表編號4、5扣案本票2紙、附表編號8、9之保管財務收據2紙,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因扣案附表編號1公證書1紙、附表編號4、5本票2紙及附表編 號8、9之保管財務收據2紙等物,均係借款人方面簽發之物 ,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宣告沒收;至於同性質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本票及保管財務收據,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有關劉昇樺共犯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2月間某日,即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時地放款2萬元給丁○○之際,為擔保其2萬元本金可以清償,遂要求丁○○及林信恩開立面額為本金2倍 金額如附表編號3、4、6、9之本票及保管財務收據給被告,作為擔保清償用,被告乃基於偽造印文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向丁○○誆稱「該等本票及保管財務收據須法院公證,公證費月1,000元」云云,致丁○○不疑有詐,被告 遂帶同丁○○及林信恩至台東地方法院為民服務中心佯裝在服務台辦理公證,趁機將偽刻之「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章,蓋在附表編號3、4、6、9之本票及保管財務收據上,偽造「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在附表編號3、4、6、9物件上,出示給丁○○看,丁○○誤信為真,遂同意被告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公證費用1,000元,以此方式,詐得對丁○○民事債 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上揭犯行,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審判長問:妳借款有二 次,每次到法院來,乙○○都有跟妳拿1,000元的公證費 ,還是只有拿一次的1,000元公證費?答:)應該是只有一次,因為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到法院的門口」等語,嗣經命被告與證人丁○○對質,被告供承「我印象中只有向證人丁○○收過一次1,000元公證費,我們來法院只有一次」 ,證人丁○○亦稱「被告來法院才有收1,000元公證費, 我印象中是後面這一次,那一次才有扣錢,...還有再扣 1,000元的公證費」,茲被告最後一次借款給丁○○約定 本金為3萬元,期間為96年2月16日,已如前述,故依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佐以被告審理時之供述,已足認被告僅於96年2月16日約定放款本金3萬元給丁○○時,有向證人丁○○詐得1,000元之民事債權不法利益 外,並未另於96年2月初與丁○○約定放款本金2萬元時,再向丁○○詐得公證費1,000元。準此,檢察官以證人丁 ○○於調查單位詢問時謂「96年2月間向乙○○求助,向 他借2萬元,...扣除..本票與財物保管收據給律師公證的費用1千元」,遽認被告於96年2月初借款2萬元給證人丁 ○○時,向丁○○詐得公證費1千元之民事債權不法利益 ,即非可採。 (二)次查,證人丁○○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在妳向乙○ ○借錢的時候,有簽本票跟財務保管收據給乙○○,妳在什麼時候有看到妳交給乙○○的本票跟財務保管收據上蓋有『吳漢承律師事務所』的印章,是在借錢當時,還是96年8月21日最後一筆錢還了之後,乙○○把本票及財物保 管收據還給妳的時候,妳才看到有『吳漢承律師事務所』的印章蓋在本票上面?答:)我印象中有看到,那是事後 拿到;(法官問:事後拿到是在96年8月21日嗎?答:)因 為我在簽本票的時候,是沒有看到,是來法院之後,後來乙○○進去,出來才有看到」等語,茲證人丁○○於96年2月16日,因被告假藉公證之名,與被告一起至本院出來 後,才看到本票及財務保管收據等物件上有「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再衡以證人丁○○在調查單位雖稱「2 次借款,乙○○都要求本票及財務保管收據要拿給律師公證,我、林信恩與乙○○一起到台東地方法院公證」,惟被告假藉公證之名,要證人丁○○至本院公證,實際上卻僅有一次,而被告係於96年2月16日,偕同丁○○及林恩信 至本院,已如前述。足徵,附表編號2至9之本票及財務保管收據等物件上「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係被告於96年2月16日假藉公證之名,偕同丁○○及林信恩至本院時 ,趁機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完成。被告並無所謂於96年2月16日以外之2月間某日,借款2萬元給丁○○時,又以公證 之名,帶丁○○及林信恩至本院為民服務中心公證時,趁機偽造附表編號3、4、6、9物件上「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之情。故檢察官認附表編號3、4、6、9物件上「吳漢承律師事務所」印文,非被告於96年2月16日至本院時所 偽造,而係被告於96年2月間某日另行偽造,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自不得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時地,放款2萬元給證人 丁○○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無證據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28條(修正前、修正後)、第55條 (修正前、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偽造印文所在物體 │偽造印文數量 │ ├──┼────────────┼───────┤ │1 │台東地方法院公證書一紙 │偽造吳漢承律師│ │ │(94年11月15日、立書人陳│事務所印文一枚│ │ │佳妙、98年保管字619號編 │ │ │ │號21) │ │ │ │ │ │ ├──┼────────────┼───────┤ │2 │ 本票(未載發票日、面額6│偽造吳漢承律事│ │ │萬元、發票人林信恩、票號│務所印文一枚 │ │ │263757) │ │ ├──┼────────────┼───────┤ │3 │本票(未載發票日、面額4 │偽造吳漢承律師│ │ │萬元、發票人林信恩、票號│事務所印文一枚│ │ │662991) │ │ ├──┼────────────┼───────┤ │4 │本票(未載發票日、面額4 │偽造吳漢承律師│ │ │萬元、發票人丁○○、票號│事務所印文一枚│ │ │263759、98年保管字619號 │ │ │ │編號12) │ │ ├──┼────────────┼───────┤ │5 │本票(發票日96年3月7日、│偽造吳漢承律師│ │ │面額6萬元、發票人丁○○ │事務所印文一枚│ │ │、票號263758、98年保管 │ │ │ │字619號編號12) │ │ ├──┼────────────┼───────┤ │6 │保管財務收據(保管人林信│偽造吳漢承律師│ │ │恩、現金四萬元) │事務所印文一枚│ ├──┼────────────┼───────┤ │7 │保管財務收據(保管人林信│偽造吳漢承律師│ │ │恩、現金六萬元、96年2月1│事務所印文一枚│ │ │6日) │ │ ├──┼────────────┼───────┤ │8 │保管財務收據(保管人徐儀│偽造吳漢承律師│ │ │鳳、現金六萬元、96年2月1│事務所印文一枚│ │ │6日、98年保管字619號編號│ │ │ │17) │ │ ├──┼────────────┼───────┤ │9 │保管財務收據(保管人徐儀│偽造吳漢承律師│ │ │鳳、現金四萬元、98年保管│事務所印文一枚│ │ │字619號編號1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