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8、2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3月確 定,嗣與前開96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東簡字第379、390 號、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丁○○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0月10日21時之後某時至翌日即11日上午8時之前,在此期間內 之某時,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145巷48弄3號富珍瓦斯行前,徒手竊取該瓦斯行老闆即戊○○所有之ZZQ—200號輕機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灰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同月12日20時許,丁○○獲悉乙○○亟需代步交通工具,乃將上開所竊輕機車借予乙○○騎用,乙○○明知該輕機車係丁○○行竊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後供己騎用(此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東市○○路○段214巷124號前,為警查獲乙○○,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機車不是我偷的,不是我交給乙○○,我也沒有看過本件機車。我都在順祥防熱防漏工程行承包之復興國小等地工作,老闆庚○○住在我家附近,我自己沒有摩托車,我家裡有好幾台摩托車。我認識乙○○,但與他沒有結怨,乙○○有時候頭腦怪怪的;我認識乙○○的女友己○○,但不熟,與她也沒有結怨,她與乙○○有去過我家,她是乙○○的女友,當然幫他說話。我沒有看過扣案的安全帽、鑰匙云云置辯。 二、經查,上開機車及安全帽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其所有ZZQ-200號機車及機車置物 箱內之灰色安全帽1頂,在97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尚停放在上開富珍瓦斯行前,翌日11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被告 就住在我們旁邊而已,我們在豐榮路,再過去就214巷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ZZQ—200號輕機車係被告乙○○向被告丁○○借用之事實;被告是將摩托車是藏在別的地方,他借我時叫我在外面等,他再從別的地方騎過來給我。被告交車給伊時,有告訴乙○○機車是他去豐榮國小瓦斯行旁牽的(台語),叫伊要小心點。當天將摩托車騎去遊戲阜網咖,載女友己○○時有告訴她該機車是被告的等事實(偵字第2059號卷第12、13頁、第19 至22頁;本院卷第57頁、第99頁至106頁)。 ㈢、證人己○○於98年4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證言:乙○○曾告 知證人己○○上開輕機車係向被告丁○○借用之事實(偵字第2059號卷第64至66頁)。互核證人乙○○及己○○所言相符,且上開機車失竊地點確屬豐榮國小旁之瓦斯行,有證人戊○○之證詞可稽,2人與被告又無恩怨,渠等證詞均堪採 信。 ㈣、證人庚○○(即順祥防熱防漏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本院證述:我大約在97年11月或10月底就不僱請被告,而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間,被告與其他工人先到我公司後,我會載他們去工地,被告大部分都騎腳踏車去公司,工作時間他都會到,但他有時工作到一半會跑掉,有好幾次。下工時,也是我去載他們,時間大約下午6、7點,之後,他們就各自回家等語(見本院第152至155頁),並非被告所述,都在上班,且依照證人乙○○所述,係在97年10月12日20時許,被告在其住處前將上開機車交予伊,該時段已是下班時間,證人庚○○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依照證人戊○○於本院所繪之現場圖可知,被告之住處與工作地點均在上開機車失竊地點附近,就被告而言有地緣關係(見本院卷第204頁)。 ㈥、此外有被害人戊○○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1紙、乙○○ 指認被告指認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行按現場照片5幀可資 佐證。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與量刑: 一、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部分提起公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一竊盜犯行,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機車及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 見竊取安全帽1頂部分與已起訴之竊取上開機車間,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竊取上開機車,及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為戊○○所有之1頂安全帽之行為,時間地點 皆甚為密接,復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見先前之起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並沒有發揮預防犯罪之作用,雖然此次所得財物不大,但仍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又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為貪圖一己私慾屢以竊盜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明知自己確實犯案之情形下,還一意否認犯行,導致司法資源無謂之浪費,立下極為不良之示範,由此也可以知道,被告犯後沒有悔意,法敵對意識強烈,均有必要予以從重量刑,以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兼酌量其動機、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無法確認係何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